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黄玉珍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136号

2006年8月1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珍,女,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神龙汽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康苑小区2号2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志方,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黄玉珍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黄玉珍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6)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柳向辉、刘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7月1O日凌晨,原告向110报警台报警称家庭发生纠纷,其被丈夫锁在门外。被告接警后,指派二桥派出所值班民警随同原告到达原告丈夫付海所租住的水仙里社区50栋5单元20l室。由于原告与其丈夫付海长期分居,矛盾较深,付海又拒绝开门让被告进入室内。原告的报警称是家庭纠纷,被告认为不能强行进入室内检查,即对原告进行了劝导,并告知其家庭纠纷最好找儿女来一起商量解决。2005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国内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对付海嫖娼行为进行处罚的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对水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治安案件进行检查和劝导的法定职责。200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派出值班民警随同原告到达原告之夫付海租住的房屋,对原告所称的家庭纠纷进行劝导,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2005年11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要求对付海的嫖娼行为进行处罚的申请书,被告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由于原告的申请无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玉珍要求被告履行对其丈夫付海的嫖娼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付海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9号晚12时左右,发现付海与一女子在汉阳区二桥水仙里50栋5单元20l室厮混,向被上诉人二桥街派出所举报付海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二桥街派出所的值班民警在接到上诉人举报后随同上诉人一起前往敲门,付海等人拒不开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查处付海等人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报案的内容是家庭纠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书后,对付海是否存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向社区居委会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将付海等人堵在屋里的时候,被上诉人拒不进行查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没有对上诉人的报警进行查处,这显然违反了警察法“及时查处”的规定,明显是不作为,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漏列诉讼请求,将上诉人要求查处并书面告知的请求曲解为处罚请求,有违司法公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同样构成不作为,原审法院判决同样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汉阳区法院 (2006)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2005年7月1O日凌晨零时6分,武汉市公安局11O报警台接到号码为13971247032的电话报警:称家庭纠纷,报警人被老公关在门外面。我局指挥室接到市公安局的指令后指派辖区派出所出警。当李云刚、文轶鸥二民警赶至二桥街水仙里50栋5单元时,看见报警人黄玉珍,并随同到201室门口。民警敲门并表明身份,付海回答:“他和黄玉珍是夫妻关系,现在已分居四、五年,由于性格不和提出离婚,而黄不同意离婚,所以从家中搬出来租房子住,她又多次闹到租住处,付已搬了几次家,今天早些时候,她找到现租房处要求进屋,我没有开门,现在他借公安局之手找我的麻烦,真是无理取闹”,随后付气愤地将木门关上。民警又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说付海是其丈夫,民警说家庭矛盾可以依靠家庭力量解决,上诉人称子女都向着父亲。民警作了处警记录后并告知上诉人,婚姻纠纷可以到法院解决,上诉人同意后离开;二、上诉人称付海嫖娼,经调查没有事实及证据证实;三、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报警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又无受害人,我局不需书面答复。
  综上,我局履行了职责,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李云刚、文轶鸥、熊阳国、周峰、李淑芬、余国祥、李建国、水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民警的身份证明,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被上诉人对本案的答辩状,2、请求公安机关对付海嫖娼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书及邮寄该申请书的国内挂号邮件回执,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并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均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及依据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诉讼代理人的质辩意见与在原审法院的质辩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及时派员出警到达指定地点并与上诉人见面;在处警中,民警根据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对付海进行了调查,对其租住屋室内进行了观察,没有发现付海有嫖娼行为;对上诉人的书面反映付海嫖娼行为,被上诉人走访了居住社区、居委会,没有发现付海有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反映的情况无事实依据,属家庭纠纷,告知上诉人的子女共同做上诉人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且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和将结果书面告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黄玉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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