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石事件”之后 发审委半数改选?
    2004-11-17 15:20:28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莫菲

 

  

  “非常辛苦、非常认真、也非常开心”,2004年11月16日上午,一位发审委委员连用三个“非常”向记者总结其将近一年的发审委工作。此时,恰好是“王小石事件”曝光的几天之后,也是新发审委“改选”的前夕。

  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8月以后发审会工作暂停),大多数的发审委员均频繁地奔波在北京证监会与其工作所在地之间。平均每周有三四个工作日,委员们需要安静地坐在证监会办公室中,看数百上千页的发行资料,并在工作底稿上写上自己的意见。

  如今,发审委正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面对新发审委制度建立来的首次换届选举话题,委员们的态度均十分低调。据悉,某些委员已先后推掉了一些公开的演讲或授课活动,即使这些活动与发审委工作内容并无一丝关系。

  知情人士透露,此次改选可能有近一半的发审委委员将被换下,而被新一批的专业人士所取代,其中有两位委员是主动申请辞职。目前,中国证券业协会投行委员会、各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正在积极准备拟推荐人的名单与个人资料。

  这一说法并没有得到证监会的正面答复,但根据《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的原则,业内人士认为发审委平均每年应换人1/3左右。

  如果此次确实换掉一半左右,则“换届”动作来得要比预期的猛烈得多。

  一年功过

        在记者采访过程中,多位券商投行高层给予了去年当选的这届发审委员较高评价。

  “客观地讲,如今发审制度与原先‘私秘’的发审会制度截然不同,发审委员按照三公原则认认真真地审批每一件发行项目。”某投行总经理如此评价,“他们是一批有专业水平、有能力的人士,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发行体制的前进。”

  按照流程,证监会将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25名委员中的7名进入发审会委员名单,同时,把审核材料送达这7名委员手中。于是,7名委员将从其工作所在地赶往北京,集中花上5天时间,阅读发行人长达千页的材料,并组织讨论。

  “工作真的很辛苦,但会上我们每一份记名投票均关系到一家企业发行的生死存亡,因此责任重大。”某发审委员私下感叹。

        据证监会公开资料统计,在现任发审委轮流展开的59次发审会议中,共有182家企业(包括首发与再融资项目)上会接受了这届发审委的审核,其中121家企业顺利通过了发审委审核,过会率为66.5%。

  这一过会率创下了自1999年发审委设立以来的新低。

  此前,2000年发行被否决的企业总共有15家,2001年为7家。企业一次过会率约50%,二次过会率70%左右,总体过会率达到83%,也就是说,原来在发审委这个环节被否决的概率只有17%。

  某投行高层分析,委员投赞成或反对票的风险完全不同。委员投反对票时,不仅要给出详细的反对理由,而且需要承担人身风险,相对地,投赞成票容易多了。因此,新制度下过会率的降低,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委员们工作的态度。

  不过,尽管新发审委工作显得公开、公正且透明,但2004年以来新股发行上市后依然暴露出各种丑闻。

  2004年7月7日,有媒体对苏宁电器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摘要,与发布在官方指定网站上的招股说明书全文存在明显差异提出质疑。

  此外,双鹭药业在发行股票前的一项长期投资也因未在招股说明书及报表中体现而受到质疑。

  面对上述丑闻,市场不仅疑惑为什么发审委在审核时不能发现这些不难识破的问题?投资者的矛头直指发审委。

  “目前情况是,对发行人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纰漏,每一委员均坚持原则;而对于某些不完全符合发行规定,但占盈利比重并不大的问题,俗称灰色地带,那么委员们便有各自不同尺度的松或紧。”知情人士表示。

  该人士认为:“发审委制度在这方面应做进一步改进,充分考虑一些处于灰色地带的问题,尽量把在委员们投票前对企业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

  加强沟通之辩

        对于一些发行人上市后的违规事件,某券商总裁认为“不能把它完全归责于发审委员”。

  事实上,按照《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对发审委的“不作为”指责却是没有道理的。“板子打到发审委身上其实是打错了。”一位投行人士告诉记者,“发审委只负责针对申报的公司材料判断是否符合上市条件,而对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并不承担责任。”

  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把握由保荐人与发行人负责。这是由中国经过改革后的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和证券监管体系所决定的。

  “其实,是企业与发审委沟通太少。”不少投行人士呼吁。

  2004年10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召开了各大投行总经理会议。会上大多数投行总裁的意见集中于“在发审委会议上增加企业与委员当面沟通的时间,及增加前期公开交流的时间。”

  “只有企业与委员们充分沟通,发审委才能真实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而不是局限于文字,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企业上市后变脸情况的发生。”

  按照现在的规定,在发审会上,企业只有10-15分钟时间回答7位发审委的轮番发问。“这么短的时间企业很难把问题解释清楚,这会影响发审委的合理投票。”投行人士感到不满。

  面对这一问题,某发审委员却有另一番看法。

  “我们最主要的工作是看资料,而非交流。因为最终买股票的是普通投资者,一般情况下,他们是看招股说明书来判断是否要买股票。所以,企业与保荐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给予最充分的披露、把所有的风险要素都写在内,包括企业想直面对发审委说的话。”

  而现状是,一些个案的招股说明书制订得十分公式化,投资者从中不能完全了解拟发行人的真实情况。

  公信力再临挑战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副处长王小石因涉嫌受贿而被司法机关带走,该事件在业内一石激起千层浪,也为这次发审委选举带来了一丝阴影。

  据有关媒体称,王小石涉嫌在2003年老发审制度下参与福建凤竹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的公关等违规操作,与目前的新发审委并无关系。

  但市场人士还是猜测证监会此次准备对发审委大量换人与王事件有着某种间接的关联。

  “王小石事件牵动的是制度的神经和监管层的神经,是考验着发审委的公信力。”一位投行界人士的话意味深长。

  现任发审委25名委员中,除了来自北京大学、发改委、国资委的三名成员,其余22名来自证监会、交易所、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显然,这22名委员所处的机构均围绕证券市场。

  道理上,在整个发审链条里,发审委掌握着决定企业上市或不上市的控制权利。既然有权利,就会产生权利寻租的可能,或者说产生暗箱操作的可能。

  自新发审制度运作以来,证监会没有公开谴责过任何一位发审委委员,但业内人士直言,发审委员的身份与其所在的工作圈子,会为他们带来一些额外的“身份”收益。

  据该人士透露,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其工作人员担任发审委员后,2004年的盈利大幅提升,不少拟发行公司均闻“名”而来。

  “尽管制度上规定不允许接触发审委委员,但再好的企业上市都不可能不尽量和委员们接触。”他说,“发审委委员都是业内专家,券商和他们本来就有过接触或者有过业务上的合作。比如报项目时要内核委员会通过,要会计师事务所配合,其中有可能是发审委员所在的单位,大家都属于一个圈子的人,难免有些不违反原则性问题的帮助。”

  或许,证监会有意要大比例换人正是出于此种担忧,尽量防范暗箱操作事件的发生,不让“王小石事件”重演。

  发审制度再改进

        “只要制度完善了,人换了也没关系。”某发审委员坦诚地说。

  而目前的发审制度缺陷在于,发审委员的独立性究竟有多大?

  “其实,决定企业是否上市与否,权利不仅是发审委,证监会发行部的意见将直接影响到委员的投票。”一位有多年投行经验的证券公司投行副总经理向记者介绍了企业IPO上市必须经历的四个会议:聆讯会、意见反馈会、预审报告会及发审会。

  其中,预审报告会除了证监会发行部预审员、二位处长及主任参加,还有发审委员参加。

  会上,证监会对发行人资料初步审核的意见进行交流与报告,发审委员可以发言。

  业内人士把该会议称为“对企业基本问题定调,统一思想”。

  当然,发审委员可以完全不接受这种意见,提出自己独到且有根据的观点。“证监会有意见,我也有我的观点。”某委员认为。

  发审委的地位不独立注定他的观点会受证监会的影响。“思想上的潜移默化干涉似乎不可避免。”上述投行人士说。

  从另一角度看,发审制度有一些地方值得进一步改进,譬如委员在处理灰色问题的不确定、权利寻租等,但是,“证监会发行部在推动发审制度改革时,也应对自身工作进行反思与变革。”他表示。

  2003年12月24日,北京人民大会堂,尚福林主席在中国证监会第六届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成立大会上表示,发行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就是要逐步强化市场的约束机制,进一步减少乃至消除行政力量对选择证券发行人的干预,其中最重要的措施之一是发审委改革。

  而一位资深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王小石事件”的曝光,对于促进发审委制度和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王小石落马原因大白 售卖凤竹纺织发审人员名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7日 12:22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肖玲玲 上海报道

  据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透露,日前,中国证监会内部召开了关于“王小石事件”的通报会议,首次对王小石案件的事发原因做了较详细的披露。王小石被检察机关带走的原因之一是在2003年凤竹纺织 (资讯 行情 论坛)过会的过程中卖发审委员名单,另一原因是在深圳某上市公司发可转债的过程中参与公关、介绍受贿。

  会上,证监会有关领导还对一些处于自危状态的发行部人员做了安抚。

  此外,记者从相关业内人士处了解到,证监会对目前这套“权力制衡”的新发审委制度还比较满意,在短期内没有对新发审委制度,包括发行部的审核流程再次改革的设想。

  舆论的焦点似乎都随着王小石案件而集中在2004年前的旧发审委制度问题上,其实,“大家都忽略了王小石背后由制度创造的权利寻租机会,在新发审委制度下依然存在,没有改变。”某券商投行部总监表示。

  “合法”寻租

  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屠光绍对外表示,现在负责审核企业上市资质的发审委委员名单都是公开的,每个企业都知道具体负责审核的委员名字,因此不再存在买卖发审委委员名单的可能。

  但是,仅公开发审委委员名单就可以消除发行过程中所有的权利寻租现象吗?

  答案是否定的。

  上述券商人士解释:“公开名单,只是让企业省下了买名单的钱,然而由于整个发行审核的每一环节依旧存在许多不透明的东西,企业不知道自己上报材料被审到哪个阶段,是不是还存在问题。”

  “通过正常的渠道去问证监会,通常不会得到正面回答。企业自然会找中介去私下公关、疏通,了解证监会对自身公司上市的态度,利益寻租油然而生。”他反问,“作为企业或券商,谁愿意多花这钱?”

  事实上,无论在旧发审委制度下,还是在新发审委制度下,几乎每家拟上市公司都会在上报材料之后去找关系公关,区别在于程度不同。 “有的是打招呼,有的干脆金钱交易。”

  这似乎成为了企业发行过程中的一堂必修课。即使企业、券商有不满,他们仍与官员、发审委员默默遵循着这一条行业内的潜规则,直到王小石案件的偶然事发。

  “公关、行贿的上市公司未必不是好企业,未必不符合上市规定,但对企业而言,公关成功相当于在企业成功上市的道路上加了一道双保险。”江苏某上市公司前董秘告诉记者。

  “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在证监会对企业审核信息十分模糊的时候,企业宁可花点钱买安全。”他说。

  “随着名单公开化,一些直接行贿、受贿的违法寻租现象变得少见,取而代之的是一些隐性寻租现象,我们从法律上很难抓住他们的把柄,最多是道义上的谴责。”某券商总裁如是说。

  他表示:“目前发审委委员中有多位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企业一般在上会前一个星期左右,知道自己将被哪七位委员审核,因此,我们会在事前准备好。”

  用这位投行总裁的话来讲是“寻找战略合作伙伴”。

  具体实施方式是券商利用多方面关系负责帮事务所找客户、拉业务。由于券商要与发审委员们至少合作一年时间,往往他们会对每一位委员都照顾到。

  “今年上报的一个项目中遇到五位来自事务所的委员,我们平均给五位委员所在的事务所提供了项目。”上述券商总裁自曝内幕:“一般,我们直接给委员打电话,告诉有一个朋友的企业要找事务所做业务,那么委员会告诉我们一个他手下员工的电话,让我们直接联系。”

  显然,券商主动送业务上门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规,而委员可以全然当作不知道有这回事情,可以说是事务所工作人员去接的业务。

  往往这些委员均是事务所中的合伙人,到了年底,分红大头自然到自己口袋。

  “业务是主动找上门的,哪有不接受的?你很难指证他利用委员的身份寻租。”上述券商说。

  此外,“给委员所在的事务所送业务这些活动是券商负责的,企业一般不管。”另一投行人士也向记者证实了上述隐性寻租现象。

  按照相关规定,拟上市公司不能直接拉一些关联公司的业务给委员所在的事务所做,由于该公司在过会过程中动用了券商的其他关系,那么一旦该公司上市,它作为回报会向券商提供自己的关联企业,向委员们进行隐性寻租。

  三大寻租环节

  “只要在审核过程中存在不透明,就会有权利寻租现象。”某业内人士形象地用了2002年6月前后的发审委名单变革说明这一问题。

  2002年上半年前,发审委委员是分组管理的,每组中的9位成员名单也是固定的,企业只要知道9人中的一人是审核自己公司的,他就能知道其余8人的名字,开始疏通与公关。

  当时,证监会为了防止公关,就想出办法“把每次参与发审会的委员打乱,随意抽签,会前对委员名单保密”,这种方式从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公关的难度。

  但结果是,2002年下半年开始,市面上买卖发审委名单盛行,保密名单的寻租不仅诞生了一批公关能手,而且为部分证监会“内鬼”滋生了腐败的温床,同时加大了企业公关的成本,引起了人们对证监会发行审核制度的不满。

  直到2004年初,在新制度下,委员名单再次公开、透明。

  “光委员名单透明是远远不够的,只要审核过程中存在不透明的环节,就会有企业公关存在。”专家指出。

  一些老审核制度的漏洞已经延续到现行的新制度上。

  第一个寻租环节,不透明的反馈机制。在向证监会发行部上报材料的十日后,企业将接受证监会人士关于发行人需要遵守哪些规定的聆讯,此后,预审员将对材料不断地与券商、发行人进行意见反馈。问题在于,在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只是要求企业对书面材料的情况进行进一步解释或核查,不会告诉企业“你的问题出在哪里,应如何改正”。

  “由于摸不清发行部的意思,又没有正规渠道可以得到解答,企业必然会搞关系,通过私下与证监会个别人士公关,打听预审员或处长的态度。往往这些个别人士会向企业点明有哪些地方还要进行修改。”

  第二个寻租环节,不公开的初审报告意见。在反馈过程结束后,发行资料将排队等着上初审报告会。会议由发行部的预审员、处长、主任及发审委员参加。

  “初审报告会基本是证监会发行部对企业能否上市的定性会议,发审委员也要听取意见。于是,每家发行人都十分关心该报告的内容,如确实存在问题,也可以及时改正。”上述券商总裁说。但是,初审报告中关于企业存在哪些问题的内容不对企业公开。

  一般情况下,企业要去找关系看初审报告的结果,其中不排除金钱交易。

  第三个寻租环节,未过会企业的原因不公开。自今年6月《行政许可法》公布以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向企业或券商公布“未过会的原因”。企业如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

  “被枪毙了,都不知道为什么?”该人士说,“由于看不到被否决的理由,你不知道委员们对企业的审核是否公平或者专业。”

  对企业而言,整个过程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于是,为上市而巴结委员们的公关行为不可避免地产生。

  定位

  某资深业内人士把整个发行审核体制的问题归结为三点:

  一、现行发行制度不仅繁多,而且前后有矛盾。对于同样一件事情,这制度说不行,而另外的制度却表明某一情况例外。制度不清晰导致了企业无法判断如何做才符合标准。既然没有一贯的标准遵循,企业会去遵循自古以来的人际关系法则——花钱买路。

  二、整个审核的信息不透明。整个过程中,企业不知道自己的问题在哪儿,被审查到哪个阶段也不清楚。

  三、证监会发行部人员、发审委与企业、券商缺乏充分的沟通。一般情况下,在发审会议上,发行人与券商只有15分钟回答问题的时间。

  “15分钟要决定一家企业的生死,不合理。”券商人士感叹,“如果企业形式上不符合上市规定,材料在初审阶段就被打回去了。初审报告表示企业基本达到了上市要求。而发审委员审核的是按照自己的专业理解认为企业是否能够上市,其中带有主观因素。”

  因此,他认为在发审委投反对票前,应尽可能与券商交流,充分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即使认为不能够上市,也要向企业公开被发审委否决的原因。

  同时,该资深人士对目前的审核制度提出了两点建议:

  首先,证监会应摆正自己的服务态度与地位。开展对发行人的窗口指导,及时地与企业、发行人沟通,保持信息通畅。

  其次,调整发审委人员结构。目前,发审委队伍中对行业熟悉的专家较少,而中介机构颇多。由于每个行业的情况有较大不同,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对不同行业的了解程度差异可能会引起业内对委员专业性的疑问。

  因此,该人士建议在新一轮发审委选举中,中介机构的专家不宜过多,以防发审会成为“拉业务的工具”。

  公开委员名单只是证监会透明发行审核机制的一小部分,等待证监会的还有许多改革要做,希望这一天不会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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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一中院关于王小石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一中院关于王小石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
王小石在法庭上。(图片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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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财经讯:新浪财经今日(12月9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王小石涉嫌受贿一案,于今日上午在该院一审宣判。

  被告人王小石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与王小石一同受审的另一名被告人林碧,因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以下是北京市一中院关于王小石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岁(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广成街2号1302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北8楼1102号)。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碧,男,36岁(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大学文化,北京华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213号榕信二区1座703室。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行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经共谋,利用王小石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便利,在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该公司股票申请上市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担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通过深圳交易所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林碧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林碧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王小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小石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没有与林碧共谋收取凤竹公司140万元,也没有伙分140万元;其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其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林碧与王小石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是帮助企业做项目的,做公关工作是其份内工作;甘肃亚盛公司申请发行可转债与其依协议收取亚盛的服务费无关。

  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王小石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构成受贿的前提,二人不构成共犯,林碧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林碧在亚盛公司一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31.8万元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林碧介绍,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竹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通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其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参与东北证券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的过程中,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澄清(凤竹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凤竹公司经过林碧联系,由东北证券公司做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2002年3月、4月,凤竹公司支付给林碧人民币140万元,因为凤竹公司在获得东北证券公司上市通道的事情上欠林碧人情,一方面还了他的人情,另一方面可以让林碧为公司上市审批去做一些工作。在凤竹公司上市申请报到证监会审批的时间里,林碧介绍其与在深交所工作的一个姓王的人见了面,其介绍了凤竹公司的基本情况,听林宇说这个人以前在证监会总部工作。

  2、证人林宇(原凤竹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凤竹公司经林碧介绍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确定由东北证券公司作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林碧曾多次表示在证监会有熟人,可为凤竹公司上市审批的事情帮忙。为了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其向公司建议托林碧去疏通证监会人员关系,林碧提出要150万元,后凤竹公司分两次将140万元付到了林碧提供的帐号内。在凤竹公司上市申请报到证监会时,林碧带其与公司的董事长陈澄清到深圳见了王小石,介绍了凤竹公司的基本情况。见王小石之前,林碧介绍王是由证监会派到深交所工作的,是证监会发审委工作处的副处长。

  3、证人李常春(凤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凤竹公司准备申请上市过程中,东北证券公司的林碧找到凤竹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上市通道,且有能力在北京为凤竹公司上市疏通各方面关系,并提出要160万元费用,后由公司的股东出资150万元给了林碧作为疏通关系费用,同时感谢林碧帮助凤竹公司取得上市通道。

  4、证人江秋发、林和平、李萍影(均为凤竹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将50万元存入江秋发建行储蓄卡,该款转入了林宇指定的一个建行帐户;2002年4月,凤竹公司通过林和平的建行帐户,将90万元转到陈澄清提供的帐号内。上述两笔款均是付给林碧的费用。

  5、证人林海(林碧之弟)的证言证明:林碧曾借用其建行龙卡,2002年上半年,林碧曾让其将卡中的15万元转到一个户名为王威的帐户内。

  6、证人张传保、殷珊、王威的证言证明:2002年2、3月份,王小石通过同学张传保的妻子殷珊,两次借用殷珊的同事王威的建行卡,接受外地转来的汇款。2002年8月、9月,张传保、王威分别将卡内的33万元、39.6万元提取出现金交给了王小石。

  7、证人李洋(原东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经理)、宋德清(东北证券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林碧将凤竹公司申报上市的业务联系到东北证券公司,林碧为此项目组成员之一,负责沟通、协调工作。公司不知道林碧向凤竹公司索要费用的情况,这种情况违反了公司规定,是不允许的。

  8、证人楼坚(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王小石曾带着凤竹公司的一个副董事长请其吃过一顿饭,目的就是希望在审核该公司申报上市的材料上尽快一点。其未因王小石的请托违反规定进行安排。

  9、证人齐蕾(曾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一处预审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4月份,其接手凤竹公司上市申报材料法律部分的审核。王小石通过证监会的其他同事介绍,请其与凤竹公司的董事长陈澄清一起吃过饭,王小石、陈澄清托其尽快办理,有法律问题及时沟通。之后王小石对凤竹公司在法律方面的问题曾向其询问过几次。

  10、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关于王小石情况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王小石在深交所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小石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2000年10月被派往深交所,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11、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发审委工作处与审核一、二处的关系说明证明:发审委工作处、审核一、二处的工作内容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1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证监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暂行办法证明:证监会的内设机构情况以及对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管理规定。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北证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4、东北证券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条款、东北证券公司出具的关于林碧入司任、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2001年7月,被告人林碧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东北证券公司投行总部,从事投行业务工作,负责福建市场工作。

  15、承销协议、补充协议、凤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发行上市推荐材料、首次发行股票定价情况的核查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初审报告、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审核意见函及落实材料目录、划款说明、发票等书证证明:2002年2月,凤竹公司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经过证监会审核,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了发审委表决。凤竹公司已向东北证券公司支付了承销费用。

  16、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个人电子汇款凭证、电子货币卡申请表、储蓄卡明细帐报表、储蓄借方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业务运行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25日、4月21日,凤竹公司通过江秋发、林和平帐户分别转入李小花帐户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90万元,该款又陆续转入户名为林碧、林海、林丹的帐户内;2002年4月9日自林碧帐户内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18万元、2002年5月10日自林海帐户内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15万元、2002年9月6日自林丹帐户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39.6万元。2002年8月13日、9月20日,王威帐户被两次提取现金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39万元。

  17、被告人王小石的供述证明:2002年,林碧让其帮助凤竹公司沟通股票发行一事,说企业可以给60万元。其帮助引见了楼坚、齐蕾和凤竹公司的老板吃了饭。后将王威的帐号告诉了林碧,林碧转来人民币72.6万元。

  1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上市材料递交证监会后,让其帮助找人疏通负责审核的人员,以达到顺利、尽快上市的目的,并愿为此付出140万元。其与陈澄清、林宇一起见了王小石,王表示可以帮忙。2002年3月、4月,凤竹公司支付其140万元,由其转给王小石72.6万元,其余款项用于东方纵横公司的经营和做公关中使用了。

  二、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东北证券公司承销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2001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由林碧协助沟通与深交所审核人员关系的过程中,向亚盛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长生(亚盛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亚盛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业务是由东北证券公司做承销商,东北证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沈晶玮,她又介绍这个项目让东北证券公司的林碧来做。林碧提出帮亚盛公司做战略规划、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的事,并说以他自己开的公司的名义与亚盛公司签协议,要求亚盛公司支付5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之后就与林碧签了协议,支付了31.8万元。

  2、证人沈晶玮(东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总部助理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东北证券公司承销亚盛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项目负责人。2001年12月,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综合处发来一份反馈意见,其将想与预审员见面沟通的情况向公司经理进行了汇报。2002年上半年,东北证券公司上海投行部经理郭明新带林碧与其见面,郭明新介绍可以通过林碧联系深交所的预审员。其介绍林碧与亚盛公司的周长生见面后,林碧提出沟通关系要一部分费用,可找一家中介公司签中介合同,以支出费用。不清楚林碧是用哪个公司名义与亚盛公司签的协议。

  3、证人宋德清的证言证明:亚盛公司的项目是孙晔伟拉的业务,由投行总部负责,项目经理是沈晶玮。后来这个项目因为企业指标不能达到要求就撤回了申请。

  4、承销协议、亚盛公司董事会决议、推荐函、调查报告、承诺函、申请报告、募集说明书摘要、反馈意见落实情况的函等书证证明:2001年8月,亚盛公司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亚盛公司向证监会提交了申请发行可转换债券材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证明:福州东方纵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纵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林碧为公司股东。

  6、财务顾问协议证明:2002年4月22日,东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东方纵横公司为亚盛公司规范整合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顾问费63.6万元。

  7、东方纵横公司财务帐、亚盛公司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兰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02年4月25日,亚盛公司支付东方纵横公司人民币31.8万元。

  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亚盛公司的业务是沈晶玮负责的,公司经理让其配合负责沟通深交所的关系,该业务实际与东方纵横公司无关。

  9、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检察机关依据举报线索及查证情况将王小石、林碧抓获。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与林碧不构成受贿共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石、林碧曾共谋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140万元贿赂款,认定二人为受贿共犯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经查,2002年3月至9月间,王小石虽由证监会派往深交所从事创业版的筹备工作,但其干部人事关系仍在证监会,仍属证监会工作人员,并于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因此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审批,王小石在为请托人联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人员,疏通关系过程中,正是利用了其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凤竹公司提出的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的请托,王小石并不能通过其职务便利直接办到,因此王小石受凤竹公司请托将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审核人员约出,王小石及请托人均向审核人员提出了要求尽快办理的请托事项;对于凤竹公司要求对上市申请尽快审批的请求,通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企业的上市审批过程中有被延误的情形,在对其申请按照正当工作程序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凤竹公司的此种请托属不正当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关于林碧收取亚盛公司钱款与该公司发行可转债一事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亚盛公司在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发行可转债承销协议后,林碧被东北证券公司安排协助该项目组工作,在此过程中,林碧向亚盛公司提出需要费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证明,东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从亚盛公司支出钱款,协议内容实际不存在。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身为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的企业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企业索要、收受贿赂款人民币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凤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认定王小石、林碧共同受贿140万元的证据不足,王小石收取凤竹公司通过林碧给予的72.6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绍贿赂人民币72.6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林碧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67.4万元,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林碧将凤竹公司的钱款送到王小石处,属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四、继续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缴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 0 0 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江 伟

  扣押款物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作价后予以没收

  1、索尼牌

笔记本电脑1台 

  2、笔记本电脑外接电源1个

  3、光盘4张

  4、软盘1张

  5、U盘1个

  6、163上网卡1张

  7、本田雅阁牌轿车1辆(京FT1028)

  二、下列款物予以没收

  1、汽车行驶证1本(京FT1028)

  2、汽车钥匙3把

  3、机动车统一发票1张

  4、冻结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内的人民币50.40元(户名:林碧;帐号:436742182002197569)

  5、冻结于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一本通内的人民币11.03元(户名:林碧;帐号:7200019980110121598;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号:4367427200012409645)

  6、冻结于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内的人民币122.60元(户名:林碧;帐号:9003020400914475)

  7、冻结于招商银行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内的人民币15.28元(户名:林碧;帐号:0126234311)

  8、冻结于兴业证券福州湖东路营业部内的人民币687.07元(户名:林碧;资金帐号:32647;所附资金卡号:000145319)

  三、钥匙2把、汽车驾驶证1本发还被告人王小石。

  四、下列物品发还被告人林碧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户名:林碧;帐号:4367421820021910766)

  2、招商银行一卡通1张(户名:林碧;帐号:955550755060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