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失效日期:199309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签订;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货物调拨计划、运输能力和运输计划签订。零星货物的运输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运输规定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科技协作合同(包括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计划签订;没有计划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
  科技协作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科技协作的项目、技术经济要求、进度、协作方式、经费和物资概算、报酬、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三十八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科技协作合同的责任
  一、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的责任:
  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不履行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退还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拖延进度,应偿付因此所造成的额外费用。
  二、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的责任:
  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不得追回,并偿付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八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相关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199309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施行)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99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三、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四、第五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第三款修改为:“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六、第八条修改为:“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七、第十条修改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第二项第一段修改为:“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第三项修改为:“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十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第二项修改为:“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施行)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99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三、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四、第五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第三款修改为:“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六、第八条修改为:“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七、第十条修改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第二项第一段修改为:“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第三项修改为:“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十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第二项修改为:“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相关资料: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局局长 杨景宇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是1981年12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十年多来,经济合同法对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毕竟是在改革初期制定的,随着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有些规定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同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也存在若干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修改经济合同法势在必行,也是各方面的普遍要求。
  1990年7月,国家工商局、国家体改委向国务院报送了经济合同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局收到此件后,即分送八十多个中央有关部门、专业总公司、专业银行、法院和地方政府以及几十位民法、经济法专家征求意见,并先后召开了四次规模较大的论证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并参考国际立法例,对送审稿作了七次重大修改、补充,形成了经济合同法(修订草案)。有关方面和专家认为,这个修订草案总的看基础比较好,但是仍嫌单薄、原则,主张以此为基础起草民法典合同篇式的合同法。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主张制定合同法的呼声更加强烈,认为这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立法条件也已成熟,应该抓紧起草,尽快出台。经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商议,认为上述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起草比较完备的合同法涉及复杂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抓紧工作,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而现行的经济合同法在若干重要问题上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甚至同宪法修正案不一致,有关条款需要立即调整。因此,在立法上势必分两步走:首先,只对经济合同法中必须尽快修改的条款加以修改,暂不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暂不改;与此同时,组织力量,尽速起草比较完备的合同法。现在提请审议的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就是按照上述考虑,经同法工委共同研究,根据前一段工作中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并再次同国家工商局、国家体改委磋商后提出的。现就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许多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随着改革的发展和深化,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不仅有法人,还有大量非法人经济组织。按照上述规定,本法的调整范围过窄。因此,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这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此外,经济合同法具体规定了十种有名合同,其中包括科技协作合同。该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贯例另行制定。”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先后于1985年和1987年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草案删去了经济合同法中有关科技协作合同的规定,并将该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二、关于经济合同与计划的关系问题
  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经济合同法时,我国实行的还是计划经济,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前提下,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当时的认识是,经济合同是调节经济中的纵向和横向联系的,它既是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补充。为此,这部法律除在“总则”中明确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外,并在有关条文中具体规定: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显然,这些规定已经不能反映当前的实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不符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五条的修改精神,必须加以修改。有些部门和专家还提出,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它是调整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这不排除国家通过一定范围的指令性计划等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管理。但是,第一,这种宏观调控、管理属于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主要应由有关的经济法、行政法调整,经济合同法可以不作规定,尽量避免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第二,指令性计划如运输计划、信贷计划等,就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如铁路、银行等来说,是对其经营活动实行总体控制的,不是、也不可能每项经营活动如每次运输、每笔贷款等都有计划指标,按指标订合同;第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体现改革精神,对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作了新的具体规定,已经不是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那样,要求企业无条件地按计划指标订合同,依照《条例》规定解决国家计划问题是切合实际的。因此,草案除对经济合同法个别条文根据《条例》加以修改后予以保留外,删去了经济合同法中有关国家计划的规定。
  三、关于购销合同与国家物价管理的关系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购销合同中“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按照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四、关于上级机关过错造成违约的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主要是针对当时政企不分、行政机关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而作出的规定。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现在情况已经有了很大变化。无论法规,还是政策,都是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的。至于现实生活中这类问题还时有发生,那要依法处理,不能在经济合同法中为它提供“合法”存在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草案删去了上述规定。
  五、关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是否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按照民法原则,企业关闭、转产、停产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如果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上不应将这种情况与不可抗力并列,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因此,草案删去了上述规定。
  六、关于无效合同的确认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几次有实际工作部门、法院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上,普遍不赞成合同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的无效。主要理由是:⑴合同的有效或者无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判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机关的职权;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使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决定而提起诉讼时,程序十分繁杂,造成一案多审,增加当事人的负担;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干预合同的效力与政府转变职能的改革方向也是相悖的。因此,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七、关于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制度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对经济合同纠纷既裁又审的制度比较烦琐,一场纠纷往往久拖不决,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后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对合同纠纷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则比较简便,也符合处理合同纠纷的国际惯例。因此,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关于对经济合同的行政管理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在征求意见中,许多部门和专家认为,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平等民事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实施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原则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政府部门不宜对这种一般民事关系进行过多的干预。从实际情况看,全国每年订立的书面经济合同十亿份左右,这样大量的合同,涉及的关系十分复杂,行政机关也很难管得了、管得好;即使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也要严格加以限制,淡化对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行政管理。因此,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九、关于经济合同法的实施条例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近十年来,按照上述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十二个规范不同种类合同的条例或者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属于行政法规;九个省、市制定了执行经济合同法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应当尽量规定得具体一些,以便于执行。至于各类合同的具体问题,通常都是由行业协会这类民间组织根据合同法制定标准合同来解决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上述已经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起了重要作用,在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出台前,一时还不能废止。问题是,本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这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理应作相应的修改,但这样做的工作量很大,最好在修正案中按照法规、规章服从法律的原则作适当处理,这些问题留待下步制定合同法时统一研究解决。根据这些意见,草案删去了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同时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修正案相抵触的,以本修正案为准。”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年8月2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5日、2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经济合同法实施十一年来,对于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经济合同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根据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一句,修改为:“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有习惯的,从习惯。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的委员和一些部门、地方提出,订立经济合同“另有习惯的,从习惯”的规定,含意太泛,难以操作,建议不作这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不作修改。
  三、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将经济合同法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太宽,应当限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同时对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作相应的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四、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并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
  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应当参照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对当事人一方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第五项改为第三项。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
  同时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相应地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
  五、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提出。”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难以操作。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
  六、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金融机构和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第二款修改为:“国有金融机构和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第三款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国有金融机构和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有的委员和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改革正在进行中,本法不要规定银行和金融机构具有监督经济合同履行的职能;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本法可以不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九条)
  七、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有的委员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目前的实际作法,在某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一定已经签发。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
  八、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这条规定与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不相符合。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条)
  九、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有的委员提出,“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违约金、赔偿金的规定,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删去这一句,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99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转让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

  第八条 合同订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
  四、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七、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九、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并可以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和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已批准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三十条 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相关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1985011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1985年1月10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魏玉明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以来,对外订立的经济贸易合同日趋增多,种类也大大增加。为使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统一遵循的规范,对外经济贸易部等有关部门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
  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循的原则是:坚持独立自主的方针,执行平等互利的政策,参考国际习惯的做法。为了使这些原则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得到体现并贯彻始终,在总则中具体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关于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
  合同适用法律是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外商普遍关心的问题。有的国家对此问题,专门在民法典或法律冲突规范中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我国民法尚未制定,又没有单行的冲突法规,为了便于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本法草案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涉外经济贸易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在中国订立或履行的合同(除本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外贸易合同当事人可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双方协议的仲裁地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地法等)。同时,还规定在我国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中国境内中国银行放款或担保的合同,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此外,还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在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的法律。
  三、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
  本法草案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后该合同方为成立。此外,草案还规定了订立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四、关于合同的履行
  本法草案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全面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须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对赔偿金额的计算,应相当于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法草案还参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一些限制,即“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五、关于合同的无效和解除问题
  本法草案规定,凡是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此规定与国内《经济合同法》的原则是一致的。本法草案参照国际惯例,对解除合同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只有在条文中规定的4种情况下,可以通知双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对于依法订立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合同的履行,除非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不要去干预或限制合同的履行。
  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
  合同争议的解决,目前国际上习惯采用仲裁的方式。我国对外签订的贸易协定和经济合作协定,除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以外,也有以诉讼方式解决的。因此,本法草案规定,对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可以选择采用。
  七、关于不可抗力事件
  本法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在履行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应免除履行的义务。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比较广,本法草案没有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在订立合同时可对不可抗力事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港、澳、台同胞与我签订的合同,也准用本草案。但由于不宜在本法草案中明确规定,故在说明中加以解释。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99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
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三)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原则是:
  (一)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二)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三)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十六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二)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九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阐明咨询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二)按期接受顾问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的问题;
  (二)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所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如数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所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按照顾问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四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委托方利用顾问方或者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方。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相关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修改稿)的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198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1987)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8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的说明(198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1987年1月1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吴明瑜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技术合同法的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别是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开放技术市场以后的客观要求而起草的一部调整因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而缔结的各种合同关系的法律草案。
  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个重大突破,是明确了在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技术是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技术合同在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之间的媒介作用,使生产的要求及时成为科研课题,使科研成果迅速应用于生产实践,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不断地转化为新的生产能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我国自1983年全面推行技术合同制以来,人民群众在实践中创造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多种富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形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1984年底,中央决定开放技术市场。1985年4月,国务院成立了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对技术市场提出了“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技术市场蓬勃发展,技术合同不断增多,成交额十分可观。目前,不仅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工厂企业相互之间通过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而且,许多国家计划项目进入技术市场,不少引进项目通过技术合同转由国内开发。在今后的“七五”计划期间,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将逐步实行招标制,先进的技术经由技术合同的渠道得到开发、应用和推广,大量的适合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发展的适用技术将通过技术合同植入地方经济的胚胎。技术合同已成为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的重要工具,是我国目前和今后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形式,需要通过法律规定其基本准则。
  目前,由于技术合同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技术市场的许多活动无章可循。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不知道怎样订立技术合同,合同仲裁机关和司法机关难以依法处理技术合同纠纷的现象甚为普遍。其结果,使得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利用技术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不能及时地给予制裁,严重影响了技术合同创造应有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技术合同立法已经成为加强对技术市场实行宏观管理的当务之急,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
  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我国于1981年制定了《经济合同法》,1986年3月通过的《民法通则》也对合同的一般原则做了规定。但是,技术合同的标的是科学技术成果,是无形的知识财富。物质形态的商品和知识形态的商品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两类不同性质的劳动生产物。因此,技术合同无论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与一般合同有很大区别,需要通过制定适合调整知识形态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应采用的法律形式,解决技术交易中存在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技术情报的保密、科技成果的分享、开发风险的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等特殊问题。只有通过制定技术合同法,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关于技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技术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草案第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达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受本法调整的技术合同,其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是公民。此外,还包括作为法人特殊形式的法人联营和作为公民特殊形式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
  根据我国技术市场的客观实际,草案将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种基本类型。其中,技术开发合同指当事人就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订立的合同,其特点是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存在于开拓未知的技术领域、解决新的技术课题的过程之中;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等合同,它的特点是特定的现有技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利用知识、技术、信息和经验为社会服务达成的协议,包括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辅助服务、技术中介服务等。这三种基本类型的合同,基本上概括了我国技术市场上各种技术交易形式,也是本法所适用的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经济合同、劳务合同也涉及到技术交易。对于这些合同,仅其中有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部分适用本法的规定。与技术交易无关的经济合同、劳务合同不适用本法。
  考虑到技术合同对我国法人、公民来说,是一种新型合同形成,为了便于学习、掌握和使用,草案在结构上将三种基本类型的合同分别单列一章,规定了其适用范围、权利与义务、技术成果分享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三、关于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关于合同订立、变更和解除的一般原则,《民法通则》已有原则规定。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技术合同。草案除了重申现行法律关于合同订立、变更和解除的一般原则外,结合技术合同的特点增加了一些特殊原则。主要是当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公开、或者实践证明技术课题根本错误或者不能实现,使得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重复劳动和无意义的研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但在技术上毫无收益,而且在经济上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当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提供合同必须变更或者解除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技术成果的分享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归谁所有,如何使用和怎样分配,是技术合同所特有的问题。订立技术合同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分享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进步所产生的利益。草案在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分别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有关技术成果分享的问题作了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两条:一是精神权利不可侵犯的原则,即因技术成果产生的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属于对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二是经济权利合理分享的原则,即有关就技术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实施专利的权利、使用和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权利,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合理分享。
  我国专利法已付诸实施,今后不少通过技术开发合同所产生的发明创造都存在取得专利保护的问题。为此,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中,当事人就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以后实施专利的权利,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符合专利法的基本精神,它有利于减少因技术成果归属问题引起的合同纠纷,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五、关于技术情报的保密
  技术是无形的知识形态的商品。它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所占有和使用。目前我国技术合同的标的主要是非专利技术,对于这些没有取得或者不能取得专利保护的技术,只有当其处于仅为有限的专家掌握的情况下,拥有技术者才能保持竞争中的优势,在技术转让中找到对象。为了保护正当的竞争,草案确认技术合同当事人有保守技术秘密的权利,并在有关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受让方有义务不向他人泄露转让方提供的技术秘密,转让方也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保密事项。此外,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技术权益,草案还规定了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事项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今后随着专利制度的实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日益增多以后,其中也有涉及与实施专利技术有关的尚未公开的非专利技术的保密问题,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约定保密事项。上述规定对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技术成果的应用是必要的。
  此外,根据国内外技术转让的实际情况,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取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独占实施许可的形式。我们认为,在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计划许可和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排他和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不会造成对专利技术的非法垄断和阻碍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妨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由指定的单位实施。即使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也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指定有关单位实施。
  六、关于开发风险的承担
  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性的活动。由于人们受现有认识水平的限制,研究开发的失败和反复是不可避免的,一些重点攻关项目更是如此。出现这种情况时,一概视同违反合同,要求研究开发方承担责任不尽合理,也不利于鼓励研究开发方大胆探索和开拓新技术。为了解决技术合同中的这一特殊问题,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委托开发的情况下,除委托方通过支付不可预见费承担风险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虽经研究开发方努力,但因研究开发中出现的当事人无法预见、防止和克服的技术原因,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其损失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分担”。“在合作开发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研究开发的风险由合作开发的各方共同分担。”依据此规定,在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课题难度预测开发风险的大小,约定承担风险的责任。对于委托开发合同,委托方可以通过预付不可预见费的方式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或者难以约定风险责任,或者确因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而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又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导致了研究开发计划不能实现,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通过协商分担损失。这样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协作关系,也比较符合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实际。
  七、关于违反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责任
  为了严肃合同纪律,草案明确规定了各类技术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的,还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
  (一)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没有统一的定义,学理上对违约金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对草案第十条的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违反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相应的各章有关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二者的关系。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首先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另一方的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其不足的部分。
  (二)由于技术是无形的知识财富,它不会像物质财产那样因灭失、短少、破坏、污染而损坏,但是会因侵权行为使当事人造成损失。由于这种损失难以通过财产破坏程度直接计算,为此,草案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尤其应当适用于在一方泄露技术秘密、非法转让成果、侵害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时,确定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额的方法。合同中没有规定的,该损失额相当于违约方实际获得的非法收入的总额。
  八、关于技术合同的仲裁和诉讼
  关于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方式,草案规定,“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技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权益、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强迫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经济合同的仲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仲裁机关归口。技术合同的仲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受理。当然,不少技术合同争议包含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征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给予协助。
  九、关于技术合同的管理
  技术合同是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之间的纽带,涉及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科学技术、工商管理、财政金融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为加强对技术合同的宏观管理,草案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银行系统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要求各业务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建立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对技术合同履行的考核,提高技术合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去年4月,国务院成立了由科技、经济、工商管理、财政、金融、军工等部门组成的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成立了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今后,这些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也应当继续发挥作用,做好对技术合同的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
  从近几年实行技术合同制的实际情况来看,技术合同当事人的违法活动,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各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处理。基本原则是:属于侵夺、侵犯、假冒和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我国专利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剽窃、侵夺和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科技成果权和其他技术权益的,由国家和地方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处理;利用技术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对于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此,草案作了相应的规定。
  十、关于技术合同法的施行时间和效力
  我们建议本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宜有2至3个月的实施准备期,进行普法宣传活动。本法实施之日前成立的技术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适用本法。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年6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5月27日、29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以及一些基层单位的意见审议了《技术合同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开放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技术合同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对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问题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成果中的发明权、发现权、科技成果权,以及取得国家荣誉证书、奖章和其他奖励的权利属于对研究开发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基层单位提出,上述规定对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利没有划分清楚,职务技术成果应当属于单位,本法应当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规定国家有权决定推广使用有重大意义的技术成果的问题
  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基层单位提出,为了有利于推广先进技术经验,避免技术垄断,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技术成果,本法应当参照专利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有权决定在指定的范围内推广使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有些地方、部门提出,本法是否适用于涉外的技术合同,应予明确。考虑到本法主要是根据开放国内技术市场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涉外的技术合同(即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以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为宜。因此,建议在附则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不适用本法。”(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促成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而进行联系和介绍活动所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为中介服务合同。”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中介服务合同双方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有些地方、部门、基层单位提出,中介活动确有必要,但这种活动本身不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也不需要订立中介合同,本法对中介合同可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同时增加规定:“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问题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产品设计,工程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计量,产品及材料鉴定,理化及生物测试和分析,情报收集、检索和整理,翻译以及计算机服务等项目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为辅助服务合同。”有些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提出,这一条中列举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同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有交叉,应当规定得确切一些。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五、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问题
  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发生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的程序为“一裁二审”,比较繁琐,在实践中曾发生过一些问题,应参照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