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0-04-13 【生效日期】1990-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企业发承包双方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区、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投资者权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积累,兑现投资者分利,保证按合同规定上交发包方的利润,逐步增加职工的收入。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发承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经营作风和职业道德,依法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推进科技进步,不断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企业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必须承包的内容。 第十条 承包内容应有相应的指标。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前三年特别是上年的实绩、企业发展潜力、市场预测、资金条件等,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科学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的利润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由承包合同双方确定。可以实行利润定额、超额分成;可以实行全额利润按比例分成;也可以采取联利计酬;小型微利、亏损企业还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全奖全赔等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竞争机会。 第十五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二)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三)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四)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权限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特别大、成绩显著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也可以采取其他奖励办法。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扣减其收入,支至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承包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 (六)企业留利、各项提留和基金的使用,债权债务的处理; (七)承包期满后库存物资、产成品、在产品的处理方法;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及奖惩原则和办法; (十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承包经营完成好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连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 (二)损害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用欺诈、胁迫或利用职权强制签订的合同;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 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三)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而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四)承包方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式经营,发包方提出要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发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经营方式; (三)决定厂长(经理)人选或选聘方式; (四)按规定与承包方商定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 (五)对承包方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财产的使用、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企业招聘、辞退职工进行指导、监督; (七)企业内部审计监督; (八)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破产等决议。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发包时,做好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确认; (三)发包后,为企业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协助疏通供销渠道和其他协作关系,协助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必要时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 (四)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按国家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接收投资、入股,并进行其他方式的集资;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依法自销产品并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自愿参加行业协会、产品评比和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六)依法对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自主订立经济合同;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八)拒绝和抵制摊派和非法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三)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上交利润并提足各项提留,按时清偿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及时收回应收款; (五)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资源、环境保护,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管好用好企业财产,不搞掠夺式经营; (七)推进技术进步,搞好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八)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者和有关部门提供企业情况,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影响合同完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实行风险抵押,建立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岗定人,以岗定责; (三)搞好内部承包,层层分解承包指标,健全内部承包考核体系; (四)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形式,积极推行联质、联耗、联效的浮动工资制度; (五)贯彻精简高效原则,优化组合行政管理人员和生产者; (六)严格执行农财两部颁发的财会制度,实行统一的账簿、科目和报表; (七)结合企业实际,运用现代管理方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提足各项基金和提留。 企业的利润净额留给企业部分一般不少于60%,其中大部分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资金,少部分用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四十条 发包方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监督,进行年终决算分配和经营者任期届满离任审计。 企业主管会计凭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上岗,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和调动,经营者不得随意调换。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市场变化合理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是承包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249页。 |
|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发布日期】1996-10-29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97-12-29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登记备案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或起到控股、实际支配作用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登记备案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各类乡镇企业,均应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及时进行核查和登记备案,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范围如下: (一)乡(镇)集体经济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且乡镇企业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的各类企业; (七)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六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工商登记号、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行业类别、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企业只准使用一人名称登记备案。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企业向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的签字人。 第七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在三十日内报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应填写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并发给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证书。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和登记备案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监制。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登记备案时,应向企业所在地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领取登记备案表,如实填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授权的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和确认。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十五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和确认,核发登记备案证书,并将登记备案结果通知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将登记备案证书和结果及时发给并告知企业。 第十条 下列企业按以下原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跨地区联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举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向企业所属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在异地独资兴办的企业,向企业所属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集团企业向核心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乡镇企业登记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将企业登记备案情况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对符合乡镇企业条件而不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企业,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限期登记备案。 拒不依法向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的企业,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优惠政策;取消参选乡镇企业系统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和要求如实登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立的各类乡镇企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六个月内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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