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7-09-20 17:03   

    为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实践,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7年9月2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1167, 88061504
      电子信箱: ssb@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
      邮编:100032
      
      附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四章               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以下简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证券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管。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移转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要求;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购买、出售资产,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变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主营业务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或者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主营业务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为准;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应当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资产交易,包括:
  (一)上市公司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的;
  (二)上市公司将主要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或者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且可能对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的资产交易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比例,但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发现存在重大问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补充披露相关信息,并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后至资产交易实施完毕前发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可以责令上市公司暂停交易;资产交易已经实施且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在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交易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中介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最终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中介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中介机构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中介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和验证。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单独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通知并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
  (三)财务顾问报告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报告、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5个工作日前披露。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和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摘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全文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决议的有效期;
  (五)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出具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重大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
  在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或者撤回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一)上市公司出售资产和购买资产的金额同时达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总额的比例70%以上;
  (二)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中认为可能存在严重影响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将本次重组方案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一)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完整经营实体且业绩需要模拟计算的;
  (二)上市公司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反馈意见表示异议的。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在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表决结果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未予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止或者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该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变动的,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有关年度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与盈利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或者特定对象应当明确承诺,若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则补偿该等差额。
  
  第四章  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应当为权属清晰、可独立核算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该资产在进入上市公司前,须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运营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该资产为新建项目的,须经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营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前款所称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第三十八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24个月。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特定对象因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导致其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比例超过30%,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免于发出要约的,可以在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股份申请的同时,提出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全部过户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全部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就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公告和报告中应当包括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书面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办理证券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或者财务顾问或律师事务所的意见认为相关资产存在权利瑕疵或后续事项存在较大风险的,须待异议、瑕疵或风险事项解决后,方可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程序和信息披露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四十三条 经并购重组委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业绩在审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一)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实体;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或者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完整经营实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在进入上市公司之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者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
  (四)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未经核准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同时可以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各方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重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或者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义务,重组方案对上市公司构成侵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财务顾问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处以警告、罚款。
  前款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者吊销业务资格;未实行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管理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指定报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或者相关资产是指:
  (一)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
  (二)交易标的资产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2]105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事宜答记者问
【时间:2007年09月18日】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六部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这六份文件的出台,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为此,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针对这六份文件的重点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重组办法》制订的背景。
  答:制订《重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是适时调整和完善监管机制,促进上市公司不断提高质量。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发展的根本,是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通过对上市公司实施有效监管,促进其不断提高质量,进而提升市场的公正性和效率,始终是我会监管工作的重点。为此,我会一直在探索上市公司监管的有效途径,对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是其中的重要环节。2001年发布的105号文即《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从实施效果看,105号文对于遏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推动实质性重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使105号文在执行中面临不少新问题,需要我会及时总结经验,对现有监管制度作出必要调整和完善。
  二是适应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新形势,规范和引导市场创新。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临近完成和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上市公司及各方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动力越来越大,方式不断创新,数量迅速增多。2006年以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传统的现金购买和实物资产置换外,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重组案例大量出现。这种重组方式为上市公司利用证券市场做大做强提供了新的途径,成为推动资本市场结构性调整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新的变化也势必产生新的问题,为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并购重组创新活动,有必要制定明确具体的管理规章。
  三是健全上市公司监管的法规体系,增强规则执行效力。
  105号文等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规则目前尚停留在规范性政策层面,在执行效力上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之间层级跨度过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明确提出,要“健全资本市场法规体系,加强诚信建设。按照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总体部署,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也明确了“强化上市公司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此外,自去年以来,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已正式实施,两法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确立了不少新要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等规章的修订或颁布执行也给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制环境带来诸多新变化。为贯彻国务院上述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配合两法的实施和执行,客观上需要及时完善和出台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规章和规则。
  总之,《重组办法》既是适应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新形势对既有规则体系的调整和完善,也是对《公司法》、《证券法》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的细化。我们将其定位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统领性规章,并将以证监会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问:与105号文相比,《重组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哪些变化?
  答:与105号文相比,《重组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有以下调整:
  第一,优化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计算指标。10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所购买、出售、置换的资产净额达到公司原资产净额50%以上的,即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考虑到实践中有些公司资产净额较小,一些金额不高的资产交易也很容易达到重大重组标准而须要申报审批,这样会影响公司运作效率,因此《重组办法》规定,交易的成交金额达到资产净额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的,才认定为重大重组,
  第二,除了资产购买和出售行为外,《重组办法》细化了构成重大重组的其他资产交易方式,并将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所进行的资产交易纳入监管范围,以减少监管盲点,
  第三,《重组办法》专列一章,对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行为作了具体规范,以期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市场创新,
  第四,依据审慎监管原则确立主动监管机制。对于未达到重大重组标准、但存在重大问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蓄意规避监管的资产交易,我会发现后有权要求公司在补充披露相关信息之前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责令其暂停交易。

 
 问:与以往规则相比,“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是一章全新的内容,请问是出于何种考虑增加本章规定的?
  答:2006年我会启动了已股改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试点工作,此后,上海汽车等几十家公司相继公告了具体操作方案,各公司方案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主要目的是资产和业务整合,由此可以实现整体上市、引入战略投资者、挽救财务危机公司、增强控股权等目的。以资产认购和以现金认购的证券发行方式形成互补,进一步丰富了上市公司做优做强的手段。在分析试点期间所发现问题和总结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重组办法》专列一章,对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原则、条件、股份定价方式、股份锁定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需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申请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均应提交设立于发审委中的并购重组委审核。虽然《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按照经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无须按《重组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但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为防止规避行为,《重组办法》规定,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因此这类以资产结合现金认购的非公开发行仍须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问:《重组办法》在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监管方面有哪些新的制度安排?
  答:《重组办法》着力强化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以增加市场透明度。《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就重组事宜做出公告前,如相关信息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及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此外,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审议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时,应立即进行公告并办理在并购重组委会议期间直至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收到并购重组委的表决结果后也应当及时公告并复牌。

  
问:除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外,《重组办法》在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方面还有哪些新规定?
  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做法进行了调整:
  1、加强对资产评估和盈利预测的后续监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相关资产的实现盈利与原报告的差异情况出具审计意见,同时,规定交易对方或者特定对象应承诺对盈利预测的未实现部分进行补偿。
  2、与修订后的《公司法》相衔接,将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表决权比例由1/2以上修改为2/3以上,同时明确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此外,规定公司就重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的,应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以此强化股东自治,促进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
  3、加强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的后续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后应当及时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并在实施完毕后将实施情况报告证监会并公告,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此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资产过户完成前不得办理证券过户手续。
  4、加强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的协同监管机制
  为加强对重大资产重组监管的协同效应,《重组办法》规定,公司应就重组的进展和后续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披露,须将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等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以利于其进行事中实地核查和事后持续监管。

  
问:《重组办法》有多处规定涉及财务顾问,请介绍一下相关具体制度?
  答:《重组办法》规定,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应聘请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履行尽职调查、发表专业意见等职责。我会制定并即将出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从明责、尽责、问责三个方面强化财务顾问的职责和义务,细化其履行职责的程序,使其工作要求进一步标准化;通过加大事后问责力度,将使财务顾问切实承担外部监督职能,增加上市公司重组活动的透明度。有鉴于此,《重组办法》未再重复列举财务顾问的具体职责和规范标准。

  
问:《重组办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再融资活动有无特别限制?
  答:《重组办法》明确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再融资时间间隔要求。对上市公司重组后的非公开发行不设时间间隔要求,但是,上市公司在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在重组后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问:对于违反《重组办法》的有关当事方,证监会可以采取哪些监管措施?
  答:针对与《重组办法》规定相违背的不规范行为,特别是违法违规行为,《重组办法》逐一提出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受理文件、认定相关责任人为不适当人选、实施市场禁入、追究法律责任等。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措施包括诚信记录记载和公示、进行监管谈话、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专业文件、取消业务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等。

  
问:证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请问这两个文件与《重组办法》之间有何联系?
  答:为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市场发展的新需要,进一步贯彻《证券法》确立的“三公”原则,我们在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体性规则的同时,也需要对既有的监管审核机制进行优化调整。发布前述《决定》和《工作规程》正是为了将这种调整予以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是设立于发审委中的审核机构,专门负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这些事项包括:(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并购重组委的组成方式、会议程序和监督机制等从严执行了《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工作机制将充分透明化。并购重组委新的定位和运作机制更有助于贯彻《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细化,请介绍制定细则的目的和规范的主要事项。
  答:200658《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发行办法》)实施以来,市场普遍反映较好。其中非公开发行股票制度尤其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引起了良好的反响,成为再融资的一个重要方式。目前共有近90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计超过1000亿元。非公开发行股票为上市公司引入新的战略股东、注入新的优质资产、进行收购兼并等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手段,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整体上市,解决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投融资方双向选择,逐步改变了以往主要依赖监管机构把关的模式,融资过程体现了较好的市场约束机制;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普遍提高,即使是一些绩差公司也有机会发行股份,获得实现公司转型的发展资金、资产或者战略股东。
  为进一步体现市场约束的理念,保护发行公司和全体投资者利益,重点需要优化关于发行对象和发行定价的相关规则,规范发行决策程序和决策事项,完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前和事后信息披露制度。目前细化《证券发行办法》、公开操作细则的时机已经成熟。
  细则主要细化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进一步规范了非公开发行的定价机制,根据不同的发行目的,区分不同的发行对象,规定不同的定价方式,既有利于满足企业客观需求,提高市场效率,又有利于保证发行过程的公平公正。二是进一步规范了非公开发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和决策程序,明确规定发行决策过程中的各种注意事项,包括操作步骤和必备的决议内容等,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参与决策的权利,降低决策过程的法律风险。三是进一步规范了非公开发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完善了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前和事后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获得相关信息。四是针对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操作问题,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应分开办理,分两次发行。

  
问:非公开发行的定价如何产生?哪些情况可以在董事会、股东大会阶段确定发行价格,哪些情况必须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由市场投标决定价格?
  答: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的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底价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实际发行价不得低于发行底价。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定价基准日必须在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和发行期的首日这三个日期中选取,股票均价的计算应为充分考虑成交额和交易量因素的加权均价。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细则》对以重大资产重组、引进长期战略投资为目的的发行和以筹集现金为目的的发行采取了不同的定价机制。
  对于通过非公开发行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引进长期战略投资为目的的,可以在董事会、股东大会阶段事先确定发行价格。该种目的的发行,通常对发行对象有特定的要求,除了能带来资金外,往往还能带来具有盈利能力的资产、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优化上下游业务等,因此《实施细则》允许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自行确定发行对象的具体名单、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发行数量,体现了公司自决的市场化原则。同时《实施细则》规定,此类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应锁定36个月以上,这既符合长期战略投资的本意,又可很大程度上避免因认购股票后可在短期内抛售获利而引发的不公平现象。
  对于以筹集现金为目的的发行,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采取竞价方式定价。发行人的主要目的是筹集资金,对发行对象没有限制,发行对象属于财务型投资者。在目前上市公司股东对管理层的约束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为使发行结果更加公平公正,使发行价格贴近公司投资价值,《实施细则》规定,最终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必须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经过有效的市场竞价产生。竞价制度的要点有三:一是严格贯彻价高者得的原则,价格是第一优先考虑的要素;二是扩大询价范围,确保充分竞争,防止询价范围小、容易被操纵的现象;三是认购报价过程应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在竞价结束前泄露认购报价情况。

  
问:今后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用资产认购股份事项的,上市公司按何种程序办理?
  答: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用资产认购股份事项的,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另一种是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
  对于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考虑到重大重组行为具有特殊性,将使公司基本面和股票估值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为避免因其他投资者搭便车而造成发行过程有失公平,《实施细则》要求,今后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应当分开办理,分两次发行。
  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用资产认购股份、但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按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需指出的是,与《重组办法》关于以资产认购股份的规定相一致,按照《实施细则》办理非公开发行涉及以资产认购股份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格不得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问: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应注意哪些事项?如何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预案?
  答: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应注意以下事项:(1)大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认购股份必须事先确定,且须在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认购合同,避免发行对象误导上市公司和投资者;(2)应严格按照细则规定制作议案并形成相关决议,避免由于决议不明或决议事项欠缺,造成董事会滥用股东大会授权,或者形成发行核准障碍;(3)要在董事会前提前编制好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预案;(4)相关董事、股东,该回避的要回避。
  所有拟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预案,充分披露对投资者敏感的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公正。为此,本次配套制订并同时公布了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重点要求发行人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本次发行对公司影响的讨论与分析;发行对象为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披露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股份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发行对象用资产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的,还应当突出披露拟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的效益情况、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和资产定价合理性的讨论与分析。

 
 问:《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实施细则》实施后如何办理?
  答:《实施细则》实施前发行申请已经受理的,按现行程序完成审核和发行工作。《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按照以往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决议、但发行申请尚未受理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及其配套文件的要求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

 
 问:请介绍一下《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制订的具体背景?
  答:近期,证券市场陆续出现了散布不实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非法获利的案件,一些上市公司出现股价敏感信息公布前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监管部门始终密切关注这一现象,已有多起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为适应全流通环境下的监管需要,针对近期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点,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监管,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以有效打击和遏制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表明了证券监管部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三公原则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运行的决心。

 
 问: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之后,《通知》再次提出了公平披露的要求,尤其提出了上市公司不得向特定对象提前泄漏信息,请问特定对象的内涵是什么?
  答:公平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应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泄露。这里的特定对象包括任何人,尤其是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信息,鉴于目前特定对象拥有较强的信息获取优势且出现了一些上市公司向其泄漏信息的案例,《通知》在此作出了强调性规定。

  
问:对于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通知》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通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均作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对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的要求,要求上市公司在获悉相关信息时,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并披露影响股价的重大信息。二是对相关各方配合义务的要求,要求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件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及时主动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三是对保密义务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要求,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上市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并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包括:
  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
  2、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
  3、参与制订、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
  4、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

  
问:《通知》多处要求上市公司及时主动申请股票停牌,请问具体有哪些规定?
  答:《通知》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在三种情况下应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一是预计筹划中的重大事件难以保密或相关事件已经泄露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二是发生涉及上市公司的市场传闻或在没有公布任何股价敏感重大信息的情况下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并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重大事件,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上市公司拟实施无先例、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重大事项,均应按此前已执行的先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再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和方案论证。

  
问:《通知》在证监会文件中首次作出了由上市公司对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进行举证的要求,请问为何作出此项规定,监管部门有何配套的监管措施?
  答:监管实践中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前,其股票价格先知先觉地发生异动,并伴随着市场传闻不断和市场炒作,为了有效遏制市场盲目跟风,打击操纵市场及内幕交易行为,《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充分举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等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以提高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是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公布前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行为进行专项分析,并报中国证监会。二是中国证监会可对上市公司股价异动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将暂缓审核上市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

  
问:对于上市公司已开始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和发行股份等行为,而发布否认公告的问题,《通知》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目前在监管实践中发现一些上市公司在开始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发行股份等行为的情况下,却在澄清公告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中披露不存在重大事项,针对此种不实披露情况,为有效遏制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通知》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告中披露不存在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发行股份等行为的,应同时承诺至少3个月内不再筹划同一事项。同时强调对于上市公司澄清公告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