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说明
——2006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曹康泰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6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作说明。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同时,反垄断法也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来自国内国外的垄断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一些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一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相互之间达成价格联盟、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直接危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此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反垄断法对此也需要明确予以制止。二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我国对全球经济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国际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同时,在有的地区、有的行业中,垄断的苗头也已开始显现,迫切需要引导和规范,以避免产生严重限制甚至排除竞争的后果。三是我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需要通过建立并实施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给市场经营者以公开、透明并可预期的行为准则,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保持我国经济活力,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法律保障。 
    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历经十余年,2004年2月商务部将与工商总局共同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报国务院。鉴于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国务院法制办邀请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社科院的负责同志成立了反垄断法审查修改领导小组,并由上述有关部门、单位指派专人参加工作小组。考虑到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国务院法制办还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科院等教学、研究机构聘请了10位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专家小组。我们多次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企业、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国内外专家的意见,并专门召开了反垄断法国际研讨会。在研究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经过1年多的努力工作,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8章56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三大制度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反垄断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草案正式上报国务院之前,国务院法制办专门向全国人大财经委、法律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汇报。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对草案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反垄断法的指导思想 
    基于反垄断法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我们在草案的拟订过程中坚持了四个方面的指导思想:一是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符合国际惯例,严格禁止典型的、世界各国普遍共识的严重限制、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又要针对我国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尚不成熟,市场存在着竞争不充分、不适度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各类企业发展不平衡,竞争能力亟待提高的客观要求,在制度安排上力求明确,宽严适度,便于掌握和运用,以有助于培养企业依法自主、自律、自强的能力,有利于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二是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更要与国家现行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要发挥反垄断制度的导向功能和约束功能,使反垄断法成为制止垄断、鼓励竞争、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力的政策工具。三是反垄断法必须起到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健康有序的作用。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普遍奉行的原则。制定反垄断法应该鼓励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市场竞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并购,同时也要坚决保护关系国家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和市场的竞争格局,坚决反对以获取垄断利益为目的的恶意并购。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要能够发现并制止排除和限制竞争、损害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的并购行为,要建立起一套能够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的应对机制。四是反垄断法既是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又是国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主要手段。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这方面的实践经验不足,而且经济生活又具有多样性、多变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当前在反垄断法中主要将反垄断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确立起来,做到界限清晰、概念明确、留有余地,便于操作执行,经过一段时期的实践,积累经验后,再及时加以修改和完善。 
    二、关于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卡特尔,是指经营者达成或者采取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往往造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以及阻碍、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对市场竞争危害很大,为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但同时,在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又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这类协议予以豁免。据此,草案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各类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也包括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以及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明确被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从法律上否定了垄断协议的效力。同时,草案又规定了豁免制度,即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等目的,同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予禁止。 
    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几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一般来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都是市场份额较大、实力较雄厚的大公司、大企业。虽然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不禁止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都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草案采取这一国际通行做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但严格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实行差别待遇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样规定,既不妨碍、不限制大公司、大企业的存在和发展,符合我国鼓励企业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的政策,又能够有效制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破坏竞争的行为,有利于创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为了便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准确有效地执法,草案还在总结国际上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包括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并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依据,明确规定了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三种情形,以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督,防止和制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关于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经营者集中是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由于经营者集中的结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以防止因经济力的过于集中而影响市场竞争。控制的主要手段是对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先或者事后申报制度,并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允许经营者实施集中。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照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控制经营者集中的作法,草案对经营者集中设计了事先申报制度,要求达到一定规模标准的经营者实施集中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同时,草案明确规定了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以及经营者集中在相关市场上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等七个方面。并原则上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判断标准;将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作为允许经营者集中的依据。这样规定,保证了反垄断法作为政策工具的有效运用。 
    五、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关系到国家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程度。世界各国无不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集中度、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的经济政策等因素,依据销售额、资产额或者交易额,确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如,欧盟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合并各方在全球范围内的总销售额超过50亿欧元,并且在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两个企业在欧盟的销售额达到2.5亿欧元;阿根廷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合并各方在全世界的总销售额超过25亿美元,或者在阿根廷的销售额超过2亿美元;美国的申报标准是交易额超过2.123亿美元,或者交易额低于2.123亿美元但超过5310万美元,并且一方经营者的资产额或者销售额在1.062亿美元以上,另一方经营者的资产额或者销售额在1070万美元以上(上述标准自2005年会计年度以后,参照上一年的国民生产总值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修订)。确定我国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既要符合国家鼓励企业重组、兼并、联合,促进企业做大做强的政策,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又要防止因经济力的过于集中而影响市场竞争。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草案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特别是不同行业和领域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三个层面上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一是明确了一般行业和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即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二是授权国务院可以对银行、保险以及其他特殊行业、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另行规定,以保证国家对重点、关键行业和领域的竞争政策的实施,使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情况和实际需要。三是设计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调整机制,便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总结实践经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并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为了科学合理地确定一般行业和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我们委托中国社科院数量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组织有关经济学专家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主要选择了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26个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并购申报标准为样本数据,并以多数国家采用的企业境内销售额以及全球销售额为基准数据建立计量经济模型,利用统计回归方法进行测算,提出了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的建议:全球销售额和国内销售额标准分别为120亿元人民币和8亿元人民币。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2005年12月份月报数据和2004年全国经济普查数据,我国规模较大的企业中,年销售额在8亿元以下的企业占绝大多数,而年销售额在9亿-50亿元、51亿-99亿元和100亿元以上的企业数,分别为不超过6000家、1000家和300家,主要集中在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等行业。另据统计,2005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818家公司中,年销售额在8亿元以下的有370家,占45.1%;年销售额在9亿-50亿元的有361家,占44.0%;年销售额在51亿-99亿元的有44家,占5.4%;年销售额在100亿元以上的有43家,占5.2%。我们经认真研究认为,专家建议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比较合适。按照这个标准,绝大多数企业并购一般不必申报,有利于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实行重组、兼并、联合,提高产业集中度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同时,又能够将规模较大企业的并购,特别是将容易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并购纳入申报范围,符合国际通行作法,有利于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六、关于反垄断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在反垄断法中如何规定我国反垄断机构的设置,是普遍关心的问题。对此,我们充分听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面一致认为,反垄断法关于我国反垄断机构设置的规定既要考虑现实可行性,维持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保证反垄断法公布后的实施;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建议在反垄断法中只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及其工作程序,对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为了协调反垄断执法,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必要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组织领导反垄断工作;就国家反垄断政策进行研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以及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等。我们在认真研究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向国务院作了请示,经国务院领导同意,草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考虑到建立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和反垄断执法的特点,草案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为了便于严格统一执法,草案还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并在“反垄断机构”一章中,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具体职责、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的程序、要求以及可以采取的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处理。 
    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如何规定,一直存在分歧。有的意见认为,虽然目前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现象在我国还不同程度存在,但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主要不是依靠反垄断法能够解决的问题。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培育市场主体依法独立经营的自主意识。同时,还要采取包括党纪、政纪以及必要的法律手段在内的综合性措施。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处理已经作了规定,关键是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反垄断法可不必再作重复规定。为了表明国家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反垄断法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可以作原则性规定。也有的意见认为,目前实践中,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还较为普遍,这类行为扭曲竞争机制,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妨碍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对此普遍关注,并期望通过反垄断法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进行有效规制。反垄断法作为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因此,反垄断法应当设专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现阶段我国国情所决定的。 
    我们对上述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后认为,两方面的意见都有一定道理。考虑到目前行政性限制竞争在我国还确实存在,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是客观现实,社会各界对此普遍关注。因此,虽然从理论上和国际通行做法看,行政性限制竞争主要不是由反垄断法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在反垄断法这一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中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既表明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又能够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据此,草案在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同时,还专设一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以及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给今后的改革和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留有余地,草案还规定,国家依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并通过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防止和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机构与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关系。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也负有相应的反垄断执法职责,反垄断法需要处理好反垄断机构与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关系。按照既充分发挥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作用,又维护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并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的原则,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垄断行为,草案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同时要求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但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三)关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适用。 
    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规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这是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的。但知识产权也存在权利行使不正当的问题。实践中,掌握知识产权的大公司常常通过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附加不合理条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合理许可费等手段,限制竞争、谋求垄断,妨碍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权益。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必须防止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是目前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随着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趋于国际化,有的国家一方面非常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要求其他国家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又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反垄断执法范围,或者直接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考虑到在我国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类问题,特别是考虑到滥用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大公司、大企业谋求垄断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适用范围,为防止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提供法律依据。根据各方面一致意见,草案在明确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的同时,又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康生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6月24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部分行业协会、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专家的意见,并就草案修改中的主要问题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6月1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统筹协调反垄断与实施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的关系,保护和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为体现上述原则,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提出,制定反垄断法,应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竞争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规定的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反垄断审查制度的同时,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只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明确体现这一原则,以既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控制力,促进国内企业做大做强;又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四、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国家应予保护;同时,应对其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依照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提出,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我们的行业和企业应立足全球市场,增强整体实力,提高国际竞争力。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照本法和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公平有序竞争,防止恶性竞争。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六、草案第十七条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申报的具体标准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对这一条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申报标准定得过低;有的认为申报标准不宜定得过高;有的建议分行业规定不同的申报标准;有的建议在申报标准中增加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等指标。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申报标准定得过低,企业合并动辄就要申报审批,不利于国内企业通过兼并做大做强;申报标准定得过高,又不利于防止因过度集中形成垄断。鉴于各方面对申报标准的意见很不一致,同时考虑到申报标准需要随着经济发展、情况变化加以适时调整,法律以授权国务院作具体规定为妥。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并适时调整。 
    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和部门提出,近期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问题日渐突出,已经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对外资并购我国内企业,除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目前,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国家安全审查问题已经作了规定,国务院正在进一步研究完善这个制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按照草案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对行政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考虑到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涉及的因素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不服的,宜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不服的,既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再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8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8月24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修改完善草案,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反垄断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和发展要求,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特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按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有这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经营者如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不应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既要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按照其占有的市场份额等因素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防止形成垄断;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防止危害我国家安全。本法对此应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总则”中已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调查处理。至于某些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机构负责的,宜由国务院在确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时统盘考虑,本法对此可不再另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8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8月29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4日下午对反垄断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召开会议,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反垄断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还是实体性机构,性质不够清楚;为了加强反垄断委员会的权威性,保障本法的有效执行,应赋予反垄断委员会更充分的权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认为,按照草案的规定,反垄断执法工作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只是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职能的议事协调机构,并不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符合其性质,是适当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条以不作修改为宜。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本条所列四种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搞地区封锁,不只是这一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应考虑得更全面一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中增加一项“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权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行业协会如果排除、限制竞争,如何适用本法,适用哪些规定,不够清楚,建议明确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串通涨价等本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章“垄断协议”中增加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并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同时,相应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反垄断法草案基本成熟 建议表决通过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一)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9月06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王涛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已经是三审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已经修改得比较完善,我赞成审议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这部法太重要了,关系到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步发展。 
 
    李连宁委员说,草案经过二审修改,比较完善,赞同法律委的建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反垄断法草案既防止了垄断行为,又维护了国家的经济安全;既保护了市场的竞争,又鼓励了企业在新形势下做大做强。两个方面的关系都处理得比较好。 
 
    曾宪梓委员说,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反垄断法的宗旨是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我们国家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更严重的是损害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我们国家进一步对外开放,大量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与国内企业展开激烈的竞争。一些高科技和有资金优势的外国公司通过并购手段在我国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甚至危害我国的经济安全,所以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的出台是势在必行的。 
 
    方新委员、戴证良委员、奉恒高委员、李明豫委员、万学文委员认为,反垄断法草案经过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经讨论修改以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蒋树声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通过两次审议、两次修改以后,基本上完善了,希望能够早点通过,保证市场竞争中的公平性。 
 
    闻世震委员说,我同意反垄断法草案经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提请表决通过,这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健康发展是很有必要的。 
 
    林强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修订了三次,大家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绝大多数都吸纳进去了。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很大帮助。我对这部法的三次审议稿表示赞成,同时我也赞成通过本次会议审议后能够通过。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反垄断法草案,我认为,该草案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反垄断工作的经验,对反垄断措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重点对垄断的几种表现形式,如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查处措施作了规定,我认为基本是可行的。 
 
    姜健(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在担任四届代表任职期间,曾多次提出要制定反垄断法,也进行过多次调研。对于反垄断法,1994年人大常委会就列为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部法律非常重视,这也是群众反映的焦点和制定这部法律的强烈愿望。我拿着这部法律草案到基层进行了调研,大家反映非常好,对现在的草案非常满意,并且说草案的质量和法律条文都非常确切,对于更进一步促进、保障社会经济健康的发展,解决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议在语言和行文表述上要更加简练明确,可操作性更强,以便于企业执行。 
 
    吴自祥(全国人大代表)说,反垄断法草案现在是第三次审议了,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期待了很久,它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有利于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企业的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当前,我国市场上99%是中小企业,他们不仅是技术创新的主导者,也是我国劳动就业的主渠道,反垄断法的制定对保护和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将起到很大作用。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9月06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列出了7种市场支配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药品行业中,一些比较实用、价格比较便宜的药品,医院往往拒绝采购,他们宁可购进价格高的药品,也不买低价的药品。这不是哪一个经营者作出的选择,而是医院之间形成的一种默契。政府要降低药价,实行政府采购,医院就不进便宜的药品,这样消费者就根本买不到便宜的药品。这种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是可以作为一种价格联盟和垄断行为来处理。 
 
    王维城委员说,第3章第16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建议修改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因为这都是要老百姓花钱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手机收费。先不用说单向收费呼吁多少年了,至今未真正实行。另外,我们的通讯费用比发达国家高几十倍。到底通讯成本有多高?此外,有连带关系的是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认为这里面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范围太宽,难以体现第1条的立法宗旨,过于重视企业的经营效益,忽视社会公平,不足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1项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建议改为三分之一,因为二分之一太高了。第2项“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也太高,建议修改为“二分之一”。第3项“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三的”,也太高了,建议改为“三分之二”。这已经够宽的,因为要兼顾效率和公平,特别是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高福明(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这很难把握。“没有正当理由”怎么界定?什么是正当理由?商家认为是正当的,而消费者可能就认为是不正当的。我建议修改为“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6条,建议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改为“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样更确切。第18条,“......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界线,我觉得,这种表述过于绝对化,如果市场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界线虽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界限,但是已经接近了临近线,如何处理?我建议对此也要做出相应的规定。 
责任编辑:唐志强   
加强企业并购的监督 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三)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9月06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许嘉璐副委员长说,第30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要审查,我非常赞成。但还感觉有点不实在,“国家安全”包括国防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经济安全等,现在西方跨国资本的手已经伸向我国制造业的龙头企业。据统计这些企业的60%股权已经在外国人手里了。这些国有大型制造企业有很多自主知识产权,制造业的尖端技术都在里面,外国掌控了,对我们的创新将是巨大的障碍。希望在将来实施过程中充分使用这一条款,并在法律解释里给予规定。 
 
    曾宪梓委员说,反垄断法虽是经济领域里的法律,但与政治不无关联,尤其是在我国,因为我们国家正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长期以来实行的计划经济,导致对市场体制引入了行政管理的办法,内地的实际情况比我说的复杂得多。行政垄断确实存在于我们的社会,造成不平等竞争,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是反不了的,制定反垄断法必须包含反行政垄断的内容,禁止滥用行政权,尤其是禁止垄断行业和地方政府对本地企业的保护主义。建议对禁止滥用行政权的规定深一点,细一点,不要太笼统。在目前行政权处于强势的情况下,过于原则的规定就无法执行。任何一部法律实际上都是协调各方面的利益,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我们的反垄断法能够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能够鼓励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就是一部好法律。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就不能很好地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王涛委员说,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上次讨论的时候不少委员也提出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但是目前的政府采购,政府机关如果指定到哪里采购,就得到哪里去采购,有时企业提供的产品不如其他企业、质量也不如其他的企业,但是非上那去买。实际上这本身就是对于公平竞争非常不利的。现在我们又规定了一条,为了规范会议,公家的会议只能在指定的饭店。表面上看起来,是为了节约开支,防止腐败现象发生,实际上指定的饭店条件都很不错。而具有同样条件的饭店有的是,而且这些饭店的服务价格也不见得比指定的饭店差,为什么非要到那儿开会?这是不是利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希望我们在立法与执法中考虑到这一点。上次委员们在这方面提了不少意见,希望在第五章中有所体现,或者是在第36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中有所规定,希望在操作的时候、执行的时候应引起相关行政机关的警觉。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该条列出了四种情况,都是属于商品销售范围内的。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不是限制外地商品在本地销售,而是限制外地的商人到本地采购商品。我从报纸上看到过报道,有一些中草药,本地的医药收购单位或采购者想垄断这个市场,外地要来采购,就采取非正当的手段进行限制,把药材价格压下去,使当地中药生产者卖不出好价钱。这是用一种行政或资源联盟的方式,阻止外地人到本地来采购商品,损害了生产者的利益。这种行为是非常有害的。第32条第3款,“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建议增加一句“或限制外地商人到本地市场进行采购”。 
关于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同盟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9月06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许嘉璐副委员长说,对于行业协会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因为没有上级机构,是无法进行处罚的。如果再发生像这次方便面的事情,“法律责任”对行业协会怎么管?要考虑。 
 
    李连宁委员说,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条是很有意义的,但在法律责任里面,对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垄断行为,干扰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前不久出现所谓的食品科技协会用世界拉面协会分会的名义组织拉面企业联合涨价,就是很典型的一个垄断行为。但从现在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的条文来看,只对经营者有处罚,而没有对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行业垄断进行制裁的规定,所以建议补充完善草案第54条的相关规定,明确相应法律责任。修改为,“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及对其的处罚,适用本法。” 
 
    姜健(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2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个规定非常好,但是在实践中和社会现实中,对经营者的概念能否加以补充。从常规定义来说,实际上把经营者限制在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但是社会经济活动中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组织、协会和商会,规定的不是很详细。这些协会、商会为了实现会员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也倡导会员企业进行行业自律,最好能签订价格同盟协议,行业协会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不利于这部法律的执行。 
 
    郑功成委员说,现在不光是有行业协会,还有经营者同盟性组织,如各种商会等,他们可能采取价格同盟的方式来损害消费者权益,实际上这是一种变相的垄断,但现在没有一部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治理。用什么样的法律来制止这样的现象呢?我觉得在反垄断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比较合适。建议将附则第54条修改为“行业协会、经营者同盟性组织等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与价格同盟的行为,适用本法”。因为类似行为不光是“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也不光是“排除、限制竞争”,价格同盟客观存在,它是利益同盟者的共谋共益行为,又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我认为可以纳入本法规定范围,并由国家反垄断机构出面进行干预为宜。 
 
    李明豫委员说,附则第54条执行起来会有问题,如法律责任第50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协会的上级机关是谁?谁来责令改正?上级机关对协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权处分吗?刚才有代表讲方便面涨价的问题,我一直在想,协会组织经营者滥用了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对于这种行为要怎么处罚。这个问题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所以对协会的问题不能简单地用54条来概括。 
 
    南振中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应对行业协会扰乱市场秩序、阻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草案第54条虽然规定“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但未对如何“适用”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将使执法部门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缺少法律依据。今年8月中旬,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多次组织、策划、协调企业商议方便面涨价幅度、步骤、时间;印刷会议纪要在《中国面制品》杂志刊发,向全行业传递龙头企业上调价格的信息;通过媒体发布方便面涨价信息,致使部分地区不明真相的群众排队抢购。发改委认为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阻碍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改委责令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立即改正错误,消除不良影响,并将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这次对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的惩处实践,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正确引导行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防止中世纪“行帮习气”死灰复燃。在封建社会中期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行会,也有人称作“行帮”。这些“行会”、“行帮”组织产生之初,为促进手工业的巩固和发展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日益扩大,“行帮”出于保护本集团局部利益的目的,组织制定了严格的“行规”,通过规定商品价格、制定统一的度量衡等手段,限制降价、阻拦手工业者提高产品质量,用不正当手段保证本行业经营者获取丰厚的利润。“行帮”采取的这些措施,限制了行业内的竞争,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在当前形势下,个别企业协会幕后策划某些商品的涨价幅度、步骤、时间,这就沾染上了一些“行帮习气”。发改委表示,要对违法违规的行业协会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处理的主要依据是价格法的有关条款。事实上,一些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涨价行为使得商品价格涨幅远高于原材料涨价增加的成本,涉嫌价格垄断。因此,反垄断法草案应该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业协会提供法律依据。现在的问题是,反垄断法草案第45条和第46条虽然对经营者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指出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对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业协会,则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有些参照条款仅适用于企业,不太适合行业协会,因为有的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业协会并没有“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行业协会上一年度销售额,这将会导致反垄断法草案对组织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业协会失去约束力。因此,建议草案增加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规定“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化法律责任 严惩违法行为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五)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9月06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蒋树声委员说,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稿中后面有一句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在这句话被删掉,这意味着在垄断行为中,不可能有刑事方面的责任。目前的垄断行为中还是有一些情况比较严重的,或者性质非常恶劣的,造成他人损失很大的。像这样的情况将来怎么办?比如说在招标过程中,有一些企业之间相互串通,对投标的报价问题进行了一些犯罪行为,造成了其他投标人的损失,也影响了招标人的利益。像这样的情况,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据我了解,垄断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应规定为犯罪行为是很多国家共同的认定,而且逐步加重对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在国际上是一种趋势。因此,我建议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在第49条后面。 
 
    林强委员说,草案第5章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的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做了规范。但是在制止行政垄断方面,仅在50条中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我想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此的管辖权。但我感到,一方面上级机关对下级应该具有领导和指导的作用。对下级所发生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责令其改正,这是毫无异议的。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上级机关很难打破各种行政垄断。比如:第一,任何行政垄断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些保护地方企业或者经济动机,这就使得上级部门在其下级部门与其他的地方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很难保持中立。也就是说地方的保护主义或者说对某个部门的保护,有可能使某一上级机关占据主要指导思想,因此对行政的垄断就难以制止。第二,上级机关往往不是特定的机关,同时从实践上看,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必具有很强的反垄断的意识,也很缺乏处理和纠正这种竞争案件的能力。我们在征求一些同志修改意见的时候,他们指出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有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但是到现在行政垄断的现象没有完全制止住。为什么没有全部被制止住呢?这里面的原因就是没有比较严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它对于法律的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希望能够加重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且赋予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能够予以行政劝告的权力。在违法者不接受劝告的情况下,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总之,第50条,提到对有些行政垄断行为,单纯由上一级机关进行改正,这在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困难;怎样使这部法律,特别是在减少行政垄断方面,强化法律责任是非常重要的。目前对此法律责任的规定现在略显不足,希望在实施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南振中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第50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的行政责任,但未规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损失的,不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句话:“给消费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第2款中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议进一步明确垄断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出现冲突时的法律优先适用问题。 
 
    王涛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实际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很难界定。第51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实际上这些违法行为轻重不同,是不是可以分别规定。比如说拒绝提供有关的材料、信息,或者是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一个是拒绝提供,一个是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后果轻重可能是不一样的,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也应是不一样的。这里面规定处罚款二万元、二十万元、一百万元,希望本款参考第45条规定,罚款是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5%。我认为还是按照造成经济损失的轻重规定比较好。第53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我认为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的权力是很大的,权钱交易的情况是不少的,但对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轻。而且这三个部分只是违法的三个方面,也不能涵盖违法的全部情形。所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权力再加以限制,而且在法律责任中要加重规定,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公正执法。 
 
    闻世震委员说,第51条的规定很难界定。前半款是情节比较轻的,后半款讲情节比较严重的,处罚也比较重,但是前半款为,销毁、藏匿、转移证据等情节并不轻,实际上前款中已经包括了情节比较严重的。所以这一段我认为很难进行把握和处理,建议对此段表述进行调整。 
 
    严金虎(全国人大代表)说,第45条第2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一款在法律责任追究上的裁量权比较大,不利于公正执法,建议取消。 
反垄断法二审稿更加符合我国国情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一)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6月29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7年6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王茂林委员说,反垄断法对我们国家来讲是一个比较新的法律,既要联系本国的实际,又要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而且要有利于推动中国的经济发展。这次提交会议的审议稿修改得比较好,几个突出的大问题有了明确的阐述,法工委做了大量有成效的工作。这次还是二审,相信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基础上,草案会修改得更好。 
 
    李连宁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在指导思想上作了一些重大的调整,我觉得是非常必要的,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从修改后的草案指导思想上来看,既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不仅要提高在国内市场竞争力,还要提高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市场竞争力,还要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关键领域的主导地位和控制力。经过调整,反垄断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更加全面、更加完整,更加符合我们的国情。这是反垄断法在修改上的一个很大的亮点,在这一指导思想下一定可以把这部法改得更好。 
 
    南振中委员说,法律委员会认真吸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初次审议稿的修改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针对性和操作性进一步增强。我赞成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王祖训委员说,反垄断法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好,对外开放的程度也越来越高,因此制定反垄断法我觉得是非常必要的,应该尽早地出台。从总体来说,这部法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后,基本成熟。 
 
    郭树言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在上次审议后,法律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又作了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这次草案把上次讨论时大家担心的几个问题都吸收进去了,应该说,这一稿修改后还是很不错的,基本上比较接近成熟了。 
 
    郭凤莲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不仅吸纳了常委会委员的好的建议,也听取了各地各部门的建议,修改了很多,条款表述非常到位,所以我完全赞成。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反垄断法非常必要。 
 
    杨兴富委员、蒋祝平委员认为,反垄断法草案吸收了上次常委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 
 
    戴松灵(全国人大代表)说,在目前中国经济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制定反垄断法非常必要,而且这部法律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重要法律,也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王新怀(全国人大代表)说,反垄断法是各行各业、老百姓都非常关注的一部法律。我感觉,草案经过修改后,是符合我国国情,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际情况的。 
 
    刘庆峰(全国人大代表)说,反垄断法现在是我们企业界非常关心的法律,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非常关心。这部法出台时机很紧迫。我们中国软件产业中有一个重要的方向--智能语音产业方向,语音产业专门有一个标准化工作组,去年这个工作组的20多个成员单位联合给信息产业部写了一份信,就是反映微软要在新一代的Vista操作系统中捆绑语音等很多其他关键的技术,希望信息产业部关注。因为这中间存在很大风险,现在信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民用软件,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和Office办公系统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国家有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以中文为核心的处理技术,或者未来涉及到图像、通讯等等,只要是与智能计算机接口相关的各种技术,都可能搭在Windows操作系统里,或者放在Office平台里面,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免费赠送,或者用户要买我的Office,就是捆绑在一起的。如果这方面我们不能很好的防范,将来会导致我们整个智能接口或者智能计算机在民用软件领域中就没有机会,人家想怎么做就怎么做。早期在美国有一个网景公司,原来做得非常好,后来微软直接把网络浏览器捆绑在自己的操作系统上,就是IE,导致这个公司两年不到就彻底垮掉了。几年前我们有一个汉王手写软件,当年微软就准备在它的Office上捆绑销售手写软件,一旦如此,对汉王将是巨大打击。后来汉王通过很多关系,包括一些媒体,最终使得微软对这个事情做了一个折衷解决。现在我们的反垄断法出台,一定要对这方面进行很好的控制或者限制。 
 
    楷清海(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是来自基层的代表。反垄断法已经酝酿了12年之久,这次在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总体来讲,草案写得还是不错的。应该说,我们国家制定反垄断法,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既维护了市场竞争的有序,又有利于我们的企业做大做强,同时,也可以提高和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体现我国现阶段发展的需要。 
关于反垄断法的原则规定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6月29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7年6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南振中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应该体现“平等保护”的立法理念。二次审议稿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里只提“消费者合法权益”,未提“经营者合法权益”,这样表述,同本法后面的一些条款不尽一致。比如草案第5条、第7条都体现了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点,在第1条阐述的立法宗旨中应该有所体现。建议将第1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一、建议将第1条中“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字样删除,把这些字加到第26条,即审查经营者集中应考虑的因素之中。理由是:第一,第1条中已写入“保护市场竞争”所以不需再加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因为保护市场竞争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即提高资源优化配置效益、生产效益及动态创新效益,从而提高社会整体生产力及社会福利。第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护竞争与提高经济效益目的是一致的,但有时两者也会有冲突。如在企业购并时,合并的企业可以靠扩大经济规模,降低交易成本来提高经济效益,但同时也会排斥、限制竞争,所以应将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作为是否批准企业集中的斟酌因素。第三,竞争标准与经济效益标准在实际运用中有一定的区别。竞争标准较经济效益标准运用起来更为简单,后者在运用中需要更多的经济学理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建议不将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写入第一条,即价值目标条款中。因为价值目标贯穿整部法律,并将作为市场经营者的行为准则,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及审判机构的适法及释法的准则。二、建议第3条第3项,在“排除、限制竞争”前增加“实质”或“严重”字样。理由是:第一,所有的企业集中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如一个企业合并就消灭了另一个竞争对手,所以只有过度的集中或是严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企业集中才能被禁止。第二,实质性要件也是反垄断法中的国际通用要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应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前提条件下,尽量与国际接轨。三、建议将第12条第2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可相互替代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理由是:第一,在“商品或者服务”之前增加“可相互替代”的字样,不仅因为经营者的竞争主要受制于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和潜在竞争约束,而且在界定市场时,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又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可相互替代”的概念比“竞争”的概念要宽泛,它包括了“潜在竞争”的含义。第二,将“范围或者区域”改为“地域范围”使行文简化。“地域范围”即英文geographic  area的译文,是竞争市场的“四置范围”,也是相关市场的“三维”之一。我们认为“地域范围”能清楚地表达相关市场的范围。 
 
    蒋祝平委员说,草案第3条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条规定没有涵盖实际存在的垄断行为,例如,当前社会各界反映十分强烈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建议研究修改。 
 
    郑功成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第3条规定的垄断行为,我感觉没有列全。这里只考虑了市场份额,没有考虑到其他形式的垄断行为。还有两种,一种是滥用行政权力来排除、限制竞争的,一种是滥用知识产权来排除、限制竞争的,均属于垄断行为。其实,大家反映比较多的,主要还不是因为占市场份额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是滥用行政权力来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所以,总则第3条对垄断行为包含得不全,应该把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滥用行政权力的垄断行为和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补充进去。第6条谈到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条中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附则中谈到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建议三个禁止并列3条或一条三款为宜,不应漏掉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第7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行业与专营专卖行为,我认为应该放入附则中,放在这里不伦不类,同时,有关专营专卖的,也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因为现在主要是一些垄断行业,如果是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就应该单独立法。如果并不需要国营垄断的,则应当限期改制。打破不必要的垄断市场也是促进社会公平、社会和谐的必要举措,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柏苏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3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讲了三个方面的垄断行为,这三个方面都是经营者的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建议再加两个内容。一是“(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实际上我们的很多垄断行为都是行政权力造成的,这可能和国外的情况不一样。除了一些全国性企业因为行政权力的保护形成垄断外,很多地方利用行政权力保护地方利益,形成市场分割也很厉害,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专门发文指定用酒,规定外地产品进入本地重新进行认证、重新进行检验等等情况都很多。而且草案第5章就是讲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所以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应该包括滥用行政权力。二是增加“(五)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草案第54条涉及到这个内容,也应在总则中做出规定。  
 
    王宋大委员说,第7条第1款最后两句话,“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建议删除。因为第2款“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前款是保护,下款是不得损害,上下两款的意思差不多,而“促进技术进步”有点牵强,所以这句话可以删除。 
 
    倪岳峰委员说,我赞成对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进行重点的支持,但目前草案的第7条中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具体的概念不是很清晰,不知道指的是哪些行业?我查了一下2006年12月份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在这个指导意见中提到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主要是指七大行业,即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现在的草案是不是指的这七大行业?这七大行业整体上应该由国家重点给予保护性支持,但是具体的应当区别地看。比如,对于电信行业中的基础设施和基于基础设施之上提供的服务,我认为应该分别地给予不同的政策。如果对于电信服务,赋予一个垄断的地位,那就不利于竞争,也不利于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如果简单地把电信行业定为特殊,就会导致电信资费居高不下的局面进一步发展。电信行业是不是有需要进行国家重点保护性支持的领域,我认为也是有的,比如说电信的一些基础性设施。对于类似于电信这样的行业,我建议对行业内的一些情况再作进一步分析,区别对待。同样,其他一些行业,比如电力行业,问题也是同样存在的。我建议对草案第7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给予清晰的定义,要研究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情况下,促进行业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杨兴富委员说,第7条第1款,“国有经济占控股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我认为这一段很重要,这些行业关系到我们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他们的经营者进行保护也是对的,但要加强监管。本条第2款,“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共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的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我认为,这里不光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建议在后面加上“损害国家的利益”,因为有些国有资产被一些经营者控制以后,它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这方面的情况还不少。有的甚至把国有资产都变卖了,或者转到自己办的企业中去了。这些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把自己经营者的工资提得很高,这也是一种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一般来说国有资产是国家的,利润也是职工创造的,最后只有少数人拿高工资,这也是侵害国家利益的表现,因此,一方面要对国有资产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也要把少数经营者提高少数人工资的作法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尚瑞芬(全国人大代表)说,第7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后面就是“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这里的经营者后面有一个解释,针对的是一些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我认为,在“国家对其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前面,应加上“在获取适当的利润”。我是从事商业行业的,像一些品牌服装、商业行为一旦出现垄断行为后,或者一些品牌服装的代理,比如一个省里出现了这个产品,假如是服装的品牌要扩展到很多专卖店,专卖店的折扣有的产品能够达到4折或者4.5折,有的是是3折,有的甚至是2.5折,这对于消费者来讲,中间的经营商有很大的利益。现在有些品牌的商品,很多都会出现专营模式。这种专营模式如果是合法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非常大。比如一套西装是1000元一套,中间商拿的可能就是500元,全国统一价的话,销售就是1000元,即使让利三十、五十元的话,那么利润还是很大的。所以在专营专卖行业中,在获取适当的利润之后,在标统一的价格后,要有物价部门裁定,就是在获取适当利润的方面,可以在全国进行销售,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实际上,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问题,如果价格低的话,相应的市场就会越来越大。 
 
     冯之浚委员说,国有经济具有控制地位,但是它不能搞垄断。总则第7条,先说国有经济占国民经济的控制地位,这一条,应该非常清楚的指出,它既然有这么一个重要的地位,绝对不能搞垄断。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当中,应在45条中专门规定对国有经济搞垄断的处罚。 
 
    王祖训委员说,第8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不得滥用”后面建议加上“或变相滥用”,有的是采取变相滥用的方法。 
关于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三)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6月29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7年6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王祖训委员说,第9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4项“协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把这两个组织合并,成立一个机构。这样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另外,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还不够全面。比如对跨国公司在中国垄断行为的调查,现在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更充实一些。另外,在法里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反垄断中有什么作用,怎样去发挥这个作用。 
 
    傅志寰委员说,第9条讲到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这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谁?不大明确,可以理解为商务部,也可以理解为工商总局,是不是也包括国家发改委?是一个机构还是多个机构?不大明确,看来可能是多个机构,上面还有一个反垄断委员会来协调这些机构。如果机构多了,协调难度就比较大了。我感觉这个问题是不是要再研究一下?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刚才提到第10条的问题,第9条国务院要成立反垄断委员会,第10条谈到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这两者之间是连续的,还是各管各的?如果反垄断委员会下面没有执法机构,怎么发布命令具体行使职责,制止垄断行为。还是这个委员会只是一个虚设机构。我建议,是不是可以把两方面结合起来,在国务院成立一个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委员会下面再设一个执法机构。如果现在已有一些执法机构,可以都并到反垄断委员会下这样连起来才能有效。这里说到“由国务院规定”,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不能说本法通过以后,10年、8年还组织不起来。 
 
    蒋祝平委员说,草案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个规定的体制,仍然维持了现行的众多部门分别执法的格局。各地现实证明,这种格局造成了执法机构的互相推诿、互相争权,贻误反垄断工作,不利于法律的执行。从国外的情况看,为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反垄断的执法机构是统一的执法机构。能不能专设一个执法机构或明确为一个部门统一执法处理反垄断事务,建议研究。 
 
    王茂林委员说,关于反垄断机构。当然,作为国务院来讲,确实是有若干部门都具有反垄断的职能,包括国家工商局、商务部等等。但是我们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成为一个精干的、权威的、能够执法的机构,而不要成为一个戴帽的、协调式的、虚的机构。多少年的实践证明,凡是在各个部的上面戴一个帽子,成立一个虚的、协调机构,它的作用就不会发挥得太好,它所履行的职责也不会到位。我建议,本法如果要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那么就要组成一个强有力的、精干的、法律授权的、能够独立办案的反垄断机构,这样可能会对反垄断行为有好处。 
 
发言摘登:反垄断法草案
中国人大网   2006年06月30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2006年6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反垄断法,从1994年开始立法,到现在已经有12年多的时间了。作为一部法律来说,立法时间是比较长的。这部法律一直充满着争议。我在1999年组织过反垄断法的课题研究,包括社科院法学所的一些专家也是这个课题组的主要成员。后来我们在北大召开了研讨会,确实争论得比较激烈。今天,反垄断法草案终于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一审,这是很好的事情,说明我国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进步,所以我赞成尽快审议通过和实施这部法律。因为反垄断法,从它的重要性来看,它是规范市场经济三大支柱之一的法律,一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二是规范市场主体关系的法律,三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在这三大支柱中,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是必不可少的。它不仅可以保证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保证公平竞争。我赞成设立这部法律。 
    任茂东委员说,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规定了三种垄断的行为,一是经营者达成协议的垄断,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三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反垄断法指的是国家调整企业垄断活动或者限止竞争行为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简称,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企业的公平竞争机制,防止某些企业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是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因此制定本法非常必要,我赞同出台这部法律。 
    王宋大委员说,反垄断法对内、对外都有重要的意义。在经济领域中由于垄断行为的存在,造成资源和能源的浪费,同时也有行政的垄断,使统一的市场成为分割的市场,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体例子很多,新闻媒体已有许多报导。一般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垄断行为的损害,也需要予以保护。所以,立这个法非常必要,意义重大。 
    丛斌、贺一诚委员认为,反垄断法草案的制定是我们国家加入WTO以后,与国际经济制度接轨的一个重大举措。反垄断法的出台,将有利于抑制跨国垄断势力,打击跨国企业操纵市场价格、产品质量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会大大提升中国的国际经济政治地位,用法律形式来切实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它也斩断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权力经济运作模式,加速我们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姚湘成、杨兴富、闻世震、伍增荣、蒋祝平委员认为,反垄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和国际惯例,对保护市场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功能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有效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 
 
    立法的指导思想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第一,由于是一审,我的理解主要是看立法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关于条文方面,我们可以以后再推敲,但是立法的指导思想是非常重要的。在反垄断法草案的说明中,有一个“宽严适度”的原则。从整个法律来看,存在有些过宽的问题。我不是说全部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但是该严的地方一定要严,不严就起不到反垄断的作用。因此,指导思想上一定要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真正反对损害人民群众垄断行为的角度出发。我曾经在北大的研讨会上讲过,垄断是造成不公平的重要原因。有几个不公平:一是对国家的不公平。垄断企业有了国家的特许,独占了国家的特殊资源,产生的效益应该贡献给国家。但是我国的垄断企业所产生的效益,大部分是留给了自身,并没有贡献给国家。国有垄断企业在纳税方面和一般企业相同,甚至还有优惠,他取得的利润,有很大一部分留在企业内部。这对国家是不公平的。我们可以计算一下,国家对垄断企业的投入是多少?拿到的垄断权利价值又是多少?它带给国家的回报是多少?如果这样算下来,对国家是不公平的。二是对社会不公平。同样的一个企业,可以享受特殊的待遇,这就是不公平。现在我们正在搞工资改革,调节收入分配,垄断行业的平均收入要比社会高出6-8倍。这只是平均收入。当然有些企业创造的效益高,工资相对高一点是可以的,但是从它创造的效益和它拿到的收入相比,可以说是很不合理的。三是对职工不公平。同样的职工,在垄断行业里的报酬要比一般企业的报酬高得多。今天早上我在网上看到,一个火电企业亏损,但是一个抄电表的工人年收入是10万,他的工作就是一天抄4次表。这是公平吗?这是按劳分配吗?当然不是,这就是靠垄断行业的特权。最后是对消费者不公平。因为垄断行业制定的是霸王条款,他要收你多少钱就收你多少钱,让你遵守什么规定就要遵守什么规定。因此,我认为要反垄断,就要真正解决这几个不公平的问题。不解决这些不公平问题,制定反垄断法就没有意义,不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第二,反垄断一定要既反经济垄断,也要反行政垄断。这在网上也有不同意见。有的人说,现在国家的情况是反行政垄断根本就做不到,是一种奢侈。但实际上,因为垄断本身就是对市场的垄断,造成垄断所依靠的,一是经济手段,二是行政手段。目前在我国,行政垄断相当严重。有的地方设置各种限制外地的产品进入的障碍。甚至在北京市要搞房地产也是这样,在东城区注册的公司,如果想在西城区开展业务,就必须在西城区注册一个公司。因此,行政垄断是我国当前的重要问题。当然解决行政垄断,不能光靠反垄断法,要靠政府职能的转变,要靠贯彻行政法来解决。但在反垄断法中,应该增加限制行政垄断的内容。第三,反垄断法当前主要涉及的对象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国有企业,另一类是外资企业。这两类企业的情况不同,国有垄断企业主要靠政府来支持,行政给它这个特权,不许别人进入竞争领域。所以不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是反不了的。外资企业垄断主要是靠技术和产品,包括他的管理技术、市场销售等。因此,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也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我们的垄断法管不住这两个方面的垄断行为是不行的。因此,建议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还要再深入研究。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根据中国的国情来看,目前国内企业还属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除了少数的行业,因为计划经济体制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存在一些行政垄断或者是国家授权的垄断形式以外,其他的自由竞争基本上是过度竞争、恶性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不光是一般的消费类产业,也包括钢铁行业,汽车原来设想有三四个大企业,现在已经发展到几十个,甚至更多。我们当前还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内市场主要要逐步提高集中程度、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另外一方面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解决好不必要的行政垄断,在这些行业中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分拆或者是允许外资和民营企业进入的办法,逐步地形成竞争机制。其实外国的反垄断过程在历史上也是渐进性的,也是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才出台反垄断法。我记得英国第一部专利法的名称是叫技术垄断法。即使有了反垄断法以后,在实际执行当中,对于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战略需求的行业也有豁免。他们也采用过政府专门许可的办法,支持相对垄断。如70年代以前美国的电报电话公司,基本垄断了美国整个电报电话行业,后来才分拆。微软公司占世界PC软件市场的70%左右,美国起诉过一次,但是后来还是撤诉了,欧洲现在又在起诉,不知道有没有结果。所以,对我们当前的国情要有冷静的、科学的分析,现在确实也有若干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防止外国大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取得垄断地位。二是为了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要避免出现国内企业取得垄断地位,阻碍技术进步、危害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三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行政垄断问题,由行政原因造成的垄断,有一些是不必要的,应该加快步伐进行改革。当然也有一些是需要随着发展的进程逐步进行改革。要把问题考虑清楚。这个稿子有关垄断协议的内容规定得比较好。后面增加了不适用条款,把我们所担心的问题就排除了。总之,这部法的取向要明确,我们欢迎外国大企业到中国投资,但是要防止他们在中国取得市场垄断地位,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社会上对反垄断法期望很高,多数人对行政垄断行为比较有意见。在审议的时候,要同时作必要的宣传。要正确地宣传怎样防范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现在不仅国内的企业关心反垄断法,进入中国市场的企业肯定也关注这部法律。因为这次是初审,我们还有时间进一步研究,也要使社会对反垄断法有比较全面、准确的理解和适当的期望。现在国内同行进入国际市场采购原材料,比如说钢铁行业,现在宝钢为首组织协调同业和其他的国家谈,比较有利。同业间的协调是必要的。因此,反垄断法,要和其他的法规相互呼应和衔接。不要造成制定反垄断法,使某些条例与其他法规精神相抵触。 
    何晔晖、傅志寰、杜宜瑾、吴基传、张肖、王梦奎、吉佩定委员认为,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还是保护我们国家自己的利益,垄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要考虑到我们国家是发展中国家,企业要做强做大,不能完全套用、搬用发达国家对垄断和反垄断的规定;要考虑我们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如何制定反垄断法?这两者不矛盾,要把两者结合好;要考虑到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如何维护我们国家的经济安全的问题。 
    刘振伟委员说,现在,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在涉及行政垄断的问题方面,有两个因素要充分考虑:一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体制基础。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就产生了“政企合一”的经营管理体制,也孕育了一批垄断行业。在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哪些属于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哪些属于妨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行政垄断?在行政垄断中,哪些是滥用了行政权力而产生的经济性垄断,哪些是与体制问题一时难以分清的自然垄断?都需要认真分析研究。二是,处理好反垄断法与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特别是战略性产业安全的关系。我国的企业总体上说还是弱小、分散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矛盾,是要解决如何做大做强的问题,是要解决不正当竞争、无序竞争的问题。只有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规模效益,才会形成竞争。比如,强大的外资企业现在纷纷并购国内相关企业,势头很猛,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竞争。 
    闻世震委员说,第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一是在指导思想上要定位于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要符合国际惯例。也就是说要建立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竞争,不保护落后。二是从时间定位上,我们要总结这些年来市场竞争、反垄断的一些经验和教训。但是不能只停留在目前的水平上来制定这部法律,而是要有超前性,定位是在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能单纯地考虑行政管理体制的现状来确定定位,这样的话,我们的法就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二,反垄断法要解决当前广大人民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一是当前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是行政性垄断的问题,二是在行业中反映比较强烈的“恶意并购”问题。这对于保护我国的战略性产业,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十分重要。行政垄断带来了不平等竞争,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特别是再分配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不公。加快市场经济的进展,要解决行业垄断在某些方面比较严重的问题。建议在第五章防止行政性垄断方面,还要规定得更有可操作性。第三,经营者集中的问题。经营者集中要符合竞争的准则,从两方面确定标准。一个是销售额,二是市场占率有率。社科院数量经济研究所搞的数量模型,这是总结各国的经验测算出来的。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来看,比如说钢铁行业,比如变压器等企业的销售收入就比较少。一些关键技术,比如尖端技术的销售收入也并不高,如果让外资企业并购了,会影响到经济安全。因此,我们对销售额并购的标准,应该有一些行业的划分。另外,市场的份额应该有所规定。比如说在并购之后市场占有率达到1/5或1/4以上就不能批准,要保护竞争。所以在经营者条件上,应该从这两方面把握。在反垄断法中,这章是很关键的。 
    郑功成委员说,我认为我们国家现在这个时期制定反垄断法还有需要谨慎的一面,要把握分寸,因为行政的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有关,但二者又不同。市场经济必须反垄断,但现阶段我们还需要保护我们的企业努力扩大市场份额,在对外贸易中还需要有适当的价格同盟,消除恶性竞争,以维护国家利益,所以在这里如何把握好分寸,既促进企业不断扩大规模、扩大市场份额,在国际竞争中占有较优势的地位,又反垄断。目前,我们主要应该是反对或禁止滥用行政权,尤其是垄断行业和地方政府对本地企业的保护主义,尽快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这恐怕是这部法律要解决的当务之急的问题。 
    朱丽兰委员说,第一,比如说现在有行政垄断,其实行政垄断里面矛盾的双方一个是行政,一个是消费者,可是在第5章里,关于行政权力的排除和限制竞争这一章里,实际上没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保护自己权利的内容。第二,以市场主体为主的反垄断,我们国家的确存在,我觉得现在过度竞争、恶性竞争很厉害,这是矛盾的两方面,怎么样防止过度竞争、恶性竞争,让我们的企业在正当的竞争中做大做强,这部法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也有待于进一步解决。 
 
    关于总则及垄断协议 
    郑功成委员说,第一,草案没有突出公平贸易,少了关键字。我认为核心实际上是一句话,就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制定反垄断法,这一条恰恰漏了“公平”二字,不管哪个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应当是基于维护公平贸易、公平竞争的目的,因此,建议加上。第二,“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其中第3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市场自然形成的,一种是借助行政干预形成的。有一些地方采取行政干预来进行经营者集中,这个措施在现阶段还是地方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如何既反对地方的保护主义,又能够使我们的企业发展得更好、规模更大,我觉得这个关系需要在立法中审慎把握。第2章是对“垄断协议”的禁止,垄断协议在某种情况下大量地表现为价格同盟。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我们的产品经常以很低廉的价格在国际上销售,已遭攻击,实际上老是低价销售并不符合我们的国家利益,我发现形成这种好像中国的企业只关心跑马占地的市场份额而不在乎利润与劳工权益的印象其实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企业不想卖高价,今天的格局其实有我们国内企业恶性竞争的因素,因此,有时候采取适当的价格协议来维护这个行业的合理的整体利益是必要的。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这种现象也是存在的。我前不久到瑞典访问,瑞典的公平贸易委员会拍了一部关于中国的电影,叫圣诞老人的礼物,内容是中国的九家玩具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其中有八家对劳动者的权益的保护、维护是非常恶劣的,播放后,瑞典一度掀起了抵制中国玩具销售的风潮。当然,瑞典是对中国很友好的国家,但为什么中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我认为玩具行业的恶性竞争是损害了我们自己的企业、劳工,便宜了发达国家的消费者,要改变这种状况。必要的时候要有一定的价格同盟,有一定的协议。否则,类似情形将愈演愈烈。因此,草案有关垄断协议对“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的禁止,就需要把握好分寸。我想,应当禁止的是借助协议产生超额利润的价格协议,而不应禁止一切的协议。在这个方面还不能只凭协议来认定,对有些虽无协议,但事实上形成垄断协议者同样需要禁止。如房地产商之间虽可能未订同盟协议,但为自身利益、不约而同采取统一行为,就有了协议的嫌疑。 
    任茂东委员说,本法的总则首先要科学地定义什么是垄断。也就是说,在这部法中要定义出垄断是什么概念。建议在总则中增加:“本法所指的垄断是经营者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协议的行为,或者通过滥用经济地位或者是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者是控制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和行为,在一定的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中,实质上限制竞争的经济行为,其垄断行为包括……”。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条有值得商榷之处。中国市场这么大、人口那么多,草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二)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这个显然太高了,标准要根据我国的规模和国情有所降低。例如一个经营者可以不高于1/3,两个经营者不大于1/2,三个经营者不应该超过2/3。如果在我们国家有一个企业占据了1/3的市场,这个企业就可对市场有一定支配能力,我们不能和欧洲的中小国家比。 
    郑功成委员说,第3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提升国际竞争力来讲,我认为应该鼓励我们的企业努力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所以这里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是不是就是垄断的嫌疑犯?我认为要谨慎地把握。一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占到百分之多少以上的,这里有一个全国市场还是地方市场的问题。判断的依据不是市场份额,而是有无滥用行政权力和这种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有通过设置障碍来排除其他企业进入的行为,这才是反垄断的对象。因此,不能因为市场份额占得多了,就成为垄断的嫌疑犯了,这样不利于促进我们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所以在这方面希望在法律条文上能够更加谨慎一些。将努力促进我们的企业扩大市场份额甚至还可以占据市场的支配地位,和反对非正当因素形成的非正常市场支配加以区分。 
    王维城委员说,“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提了3种情形,“(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的;(二)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我不知道“1/2”和“2/3”这两个数是根据什么定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达到1/2以上才算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直观的感觉到太宽了,不利于市场的发育,阻碍市场的竞争。中国电信是相关电信市场的最大经营者,占多少份额?也不知道,可能超过1/2,所以中国的电信资费老是降不下来。能不能把1/2改成1/5,把2/3改成1/3?另外,这条还有一个问题,“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前面规定上限是1/2,后边规定下限是1/10,不太理解。 
    乌日图委员说,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会不会有影响,介绍一些情况,财经委在讨论中很多委员提到这个问题,比如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到1/2、两个经营者达到2/3,依据在哪里?另外,有些委员还担心,这样的规定对现在我们鼓励企业要做大、做强会不会有影响。我们现在的企业存在规模小、竞争力差的问题。并且,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必会发生垄断行为。这是两个概念,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就是达到1/2,或者比1/2还多,这是正常的,不能认为到了1/2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只有发生草案列举的情况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严义埙委员说,第3章讲到了关于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目前许多国有企业可能已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是一个反垄断的目标,并不是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就要反掉它。做强做大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是违法的。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不滥用的情况很少,滥用的情况是很多的,因为很容易滥用。比如刚才讲的通信,如果通话双方都是联通的网,那么通话速度快得不得了,但是如果有一方是联通,另外一方是电信的话,那么就会慢得不得了。信息产业部要实行各个网之间做到互联互通,但是只要有竞争,就根本做不到,而且是很难查出来的。我的意思是,实际上我们在允许市场支配力量存在的同时,要允许新生的企业进入这个领域,但是进入这个领域常常有进入市场的门槛,而且这些门槛都很高,许多行业不太愿意新的企业进入,包括电信、石油,其他新企业想进入非常难。如何建立适合的进入门槛,支持新的企业进入,应该是本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很重要的。另外,外国对此还采取了非对称管制措施来支持新生企业,举一个例子,最重量级和最轻量级两个选手打拳,最轻量级选手怎么可能打得过?所以就要实行非对称管制,对重量级有点限制,对轻量级有点保护,在一定的时期里保护新企业,通过竞争制止占有市场分额高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来说,在正当竞争的条件下,如果两个企业竞争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要比行业垄断造成的损失小得多。 
 
    关于经营者集中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倪岳峰委员说,说明中谈到草案拟定过程中的指导思想,我非常赞成,其中明确要“坚决反对以获取垄断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收购”,这一点十分重要。最近在制造业界议论的一个热点,就是一个个龙头企业纷纷被跨国公司并购。2005年10月,美国凯雷投资集团收购了我国最大的工程机械制造企业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85%的股份;2005年4月,美国的卡特彼勒收购了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40%的股权,收购之后又把目光投到工程机械行业的其他重要企业,如厦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工程机械集团等。2004年9月,中国惟一一家能够生产并且掌握了大型联合收割机核心技术的企业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被美国约翰迪尔收购。这一系列的并购事件在制造业界引起了非常大的反响。跨国公司收购往往是只收购这些公司的优良资产,把一些遗留的问题扔给了我们自己。如果听任国家多年培育的骨干企业被跨国公司收购,国家就有失去对工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主导权的危险。目前的草案对于销售额较大的经营者集中作出了必须申报的规定。法制办的工作做得很细,在参阅资料中对120亿和8亿是如何测算的,提供了一个很详细的材料,做了很细致的分析。但是,不应只对销售额进行规定。对一些虽然销售额没有申报标准,但是它的市场占有份额非常大的,也应该作出相应的规范。建议增加规定,对于其产品市场占有份额超过一定比例的(比如说超过50%),经营者集中也必须进行申报。 
    李连宁委员说,草案第26条规定“不得滥用”,我的意思不是指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而是对这一条的规定不得滥用。第27条就规定得比较好,规定了哪一些是属于滥用权力,妨碍区域竞争流通的情况,而第26条规定得太原则了,那就说不清楚了,没有讲清楚哪一些是不属于行政滥用的,是可以做的。这里笼统地讲“不得滥用”,加上不能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那就可能会引发很多问题。如果是出于国家安全,必须购买本国产品,这算不算滥用?一些地方政府限定公务车只能买本地产的车,这是不是可以的?这里没有写清楚,第26条应该有一个排除条款,否则就把所有的行为都包括在内了,明确了排除条款,就比较主动了。同时要明确界定“滥用行政权力”的内涵和行为。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强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我们目前反垄断中的首要问题毫无疑问是反对滥用行政权力,但是好象不能一概而论,建议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有一些领域是需要行政权力介入的,比如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保险,这是保护第三者责任,保护公共安全的。再比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许多国家基本上是政府垄断的,它是作为政策性保险促进对外贸易的一个必要措施。还有我们解决“三农”问题,也要借助农业政策保险,这不是营利的保险,也是需要一定的行政干预的。所以在强调不能滥用行政权力的同时还要强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茂东委员说,我同意在本法中规定行政诉讼的内容,在第5章中应该更突出几个问题。1、所有的企业法律地位必须平等,也就是说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无论企业的所有制,经营规模的大小,技术水平的高低,都应当一视同仁,不能限制其他行业的企业进入本行业市场。例如,有的建筑企业本来已经得到了国家资质,但是这个部门自行对本行业的企业发一个资信来限制其他行业的企业进入的不合理规定等。2、增加机会均等的规定。应规定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能进入所有行业和所有地区市场,参与竞争的机会应当是平等的,只要是在工商注册的企业都能无障碍地进入所有市场,有获得同等机会的规定。3、增加待遇均等规定条款。在参与市场竞争中,所有市场经营主体的条件和环境以及标准,不允许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对他们进行干预,不允许在竞争过程中价格不等、税收不同,土地价格优惠等。如:有的地方规定只能用本地区的产品等,都是不合适的。4、在第5章中似乎只限制用行政权力限制某些产品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我认为不全面,应增加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行业之间产品与服务贸易的自由竞争的规定,并且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罚则条款。 
    叶如棠委员说,现实生活当中行政性的限制竞争在有些领域中非常严重。比如说公安部门指定消防产品必须用他自己的产品,如果不用就不验收。这种垄断导致全国不管什么建筑物的消防产品都是千篇一律,显得非常落后。长期以来不断有人在提意见,但是就是解决不了。我们去看很多高档的、装修非常精美的建筑,最扎眼的是消火栓,本来完全可以做得精美一点,有不同的档次,满足不同的需求。再比如,交通部门对于承揽本系统的工程,在全国统一的施工资质之外另加了一个资信,这也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性垄断行为,问题也很多。我很赞成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排除、限制竞争作出明确的规定。 
    陈紫芸(全国人大代表)说,附则当中第54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滥用知识产权”,是不是应该有一个定义或者概念,什么叫滥用知识产权,应该解释清楚,因为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当中好象没有明确这个规定。这里说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但没有明确的定义,希望给出一个明确定义。 
 
    关于反垄断机构 
    郑功成委员说,“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5项“查询、冻结经营者的银行帐户”,对这一款我感觉要慎用,如果还没有查实,还没有确定它是垄断,还处于调查过程中,就把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将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因为垄断不是一天之内形成的,也不可能在一天之内消除掉,所以冻结账户的行为并不是非常必要的行为,在查实后且被查实者不改正时再采取这种限制措施要合理些。所以建议这一款要慎用。 
    王梦奎委员说,草案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我建议这一款不要这样写。因为反垄断立法的一项重要宗旨,是反对封锁、地区保护,促进国内形成统一市场。如果有的地方有这样的机构,另外一些地方没有这样的机构,有机构的地方在竞争中就可能处于特别有利的地位,没有机构的地方就处于不利的地位,会带来新的矛盾和问题;如果有更多的地方要求得到这样的地位,就会加剧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市场。第8章反垄断机构,并没有说到地方相关的这样机构,我建议这一点不要作出规定。如果实际工作确有需要,可以由国家反垄断委员会设立派出机构。 
    傅志寰委员说,关于反垄断机构的问题。反垄断机构一章中,讲了两个层次。一是成立反垄断委员会,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行机构是谁?这里没有清楚地表述。按照过去的规定,有好几个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这里也明确了,但是它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到底是什么关系?表述得不是很清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由国务院部门确定。如果是像过去一样多头执法,执法成本就会太高,互相之间会不会造成扯皮的情况?如果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效率要比较高的话,最好是确定一个部门统一执法。现在来看,这一点不明确。现在又有反垄断执法机构,又有反垄断委员会,这种设计我听说是一种折衷的产物。因此,我认为成立反垄断委员会是可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最好是一个部门,这样会减少扯皮,工作效率也会提高。 
    李明豫委员说,关于反垄断机构的问题,这里提出国务院要设立一个反垄断委员会。我想一个问题,现在一项工作如涉及国务院多部门参与的时候,都要在国务院成立一个议事协调机构,我在网上查了一下,目前国务院的临时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有28个了,其中委员会就有14个。在这个14个委员会中间,具体工作由部门承担的有9个,由人民团体承担的2个,单设办事机构承担的3个。1997年国务院有一个行政机构设置的编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可以进行协调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我认为,反垄断的议事协调机构可不可以采用由国务院授权某个部门(如商务部)负责,由它来协调其他各个反垄断执行部门的反垄断工作。现在有很多法律的执法主体都是多元化的,一涉及到多个部门执法的时候就要在国务院领导和各组成部门之间成立一个中间的议事协调机构,这个问题值得再研究一下。特别是要不要在法律条文中规定。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怎么办?你提了很多意见,他根本就置之不理,也没有作出决定。那么,如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所以,用词还需要考虑。二是如果有人去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对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上哪去申请复议?现在执法机构的地位还不清楚,因为没有写,假如是对部委一级,到哪去申请复议?应该是国务院,如果对国务院作出的决定不服,如何提起诉讼?希望把这个问题写清楚。 
    张志坚委员说,1、关于反垄断机构的规定,现在的写法表述不合适,建议改为“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后面这句话就不要了,具体的人员组成不必在本法中规定,专家是否列入该委员会,需要考虑,因为许多专家不具有履行公务的身份。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咨询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主要由专家组成,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备咨询。2、建议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法律责任”一章来看,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主要是罚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务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建议不要把复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应该由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自行选择是提起复议还是诉讼。 
    蒋祝平委员说,建议切实强化反垄断机构的执法职责,有效维护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中存在两类垄断行为,一类是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比较突出的是通信、自来水、铁路、公交、货运、航空、原油、天然气等行业,另一类是在华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比如电脑操作系统、感光材料、轮胎、网络设备、照相机、软包装等。两类行为都严重侵害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社会反映十分强烈,要求调查处理情况甚多,且所涉部门或监管机构不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交易局反垄断处和国家发改委,但实际上有权负责执法的部门或机构不下十几家。执法权显得过于分散,多有交叉。国际上没有哪个国家像我国有如此众多的执法部门或机构,由此势必影响反垄断的权威和实效。此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条款中规定得太笼统,不太明确,显得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足。建议在第6章反垄断机构一章等条款中能认真研究考虑。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地方还需不需要设立?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和反垄断委员会的关系是属于什么样的关系?建议明确。第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中央负责反垄断方面的工作,各个省还不一定设立,只能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设立,特别是地、市、县不成立这个机构。我觉得大量事情的调查,都需要基层来做的,建议在法律条款上明确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关系。  
 
    关于法律责任及其他 
    王涛委员说,第7章“法律责任”规定的责任种类比较多,但是这里有几个罚款数额,依据是什么?例如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以下的罚款”,这还可以,“并没收违法所得”,这也可以,但“可以处200万以下的罚款”,这个“200万”的依据是?如果是对大企业,那么处200万的罚款还可以接受,有的企业又恐怕又太低了。但是如果是小企业呢?它承受不了。同样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些具体罚款数字要慎重,有的处罚太轻,有的处罚太重,建议修改时加以斟酌。 
    陈紫芸(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法律责任这章,第一,我觉得法律责任主要就是罚款,有四条都提到罚款,处罚措施比较单一。除罚款以外,希望再增加几种更加有力的措施,比如停业1、2个月,这样可以保护竞争。 
    任茂东委员说,“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认为应该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后面,加上“或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不能剥夺当事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汤洪高委员说,制定反垄断法非常必要。但也要看到,我们已制定的一些法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比如我国已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但某些行业还是出现了垄断的苗头,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实际看,我们的首要任务是贯彻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价格混乱,现在大家都非常担心,能否把价格法贯彻好?总的来看,垄断还不算是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主要矛盾,恶性竞争才是主要矛盾。现在我们的价格有行业价格,政府指导价格,不说别的,能把地方保护搞掉,成绩就不小,不要忙着制定新法。所以我建议,反垄断法的制定可以暂缓,目前要下力气把价格法贯彻好,加大执法力度。另外,看看反垄断法、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法律条文交叉得非常多,他们之间如何衔接?建议这个草案再研究研究,缓一缓,等我们市场经济向前发展以后再制定。  
    姚湘成委员说,制定反垄断法过程中,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考虑反垄断法保护市场竞争、创造良好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另一方面要考虑我们国家的产业政策,要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现在在经济领域里,农民的组织化程序很低,农业生产规模不大,产业化经营还刚刚起步。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现在还在提倡中,总体上发展滞后。草案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一条应该删掉。因为,当前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基本上不存在“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恰恰相反,要提倡合作、联合或其他行为。目前农民专业经济组织远没有到影响市场竞争、影响消费者利益的程度,还处于要提高专业化程度、发展产业化经营的阶段,可是现在禁止性的规定已经提出来了,这样不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也不利于农民的创收,所以在草案中列入还没有现实的必要性。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
中国人大网   2007年08月24日   浏览字号:【    】     打印本页
责任编辑:余晨   
    6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唐志强摄


    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刘宇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