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8
  
【发布日期】2002-02-10
  
【生效日期】2002-03-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2年第8号)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五)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
  (四)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等;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价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条 关于出口价格,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关于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估算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增长情况,自申请提出前三年的进口数量情况及变动幅度,上述数量变动幅度曲线图表等;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自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情况,包括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或因素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动、就业、工资、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及库存等。
  上述某个别指标、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的可能性,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出口国(地区)的库存等情况;
  (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和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二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证据外,还应提供国内产业可能发展的相关证据,包括产业建立的计划以及实际实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提供: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
  (二)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或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对国内产业损害影响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予说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1份转交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应当至少有20天的时间研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对反倾销调查立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不得公开调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三十九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的日期;
  (三)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调查期间;
  (五)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关系方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七)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立案决定一经公布,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如果调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只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申请书公开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经贸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14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14号令)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反倾销问卷调查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外经贸部为确定倾销及倾销幅度而通过调查问卷方式进行的反倾销调查。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调查问卷是指在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下简称应诉公司)发放的书面问题单。

 第五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外经贸部的要求,完整而准确地回答调查问卷中所列问题,提交调查问卷中所要求的信息和材料。

             第二章 问卷发放

 

 第六条 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应自反倾销立案之日起20天内,按照立案公告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

 第七条 报名应诉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时,应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提交以下信息:
  (一)报名应诉的意思表示;
  (二)应诉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三)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总数量、总金额。
  报名应诉文件应有应诉公司的盖章和(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应诉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业律师代理呈送的,应列出代理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地址,并附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八条 调查问卷应在报名应诉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诉公司发放。

 第九条 如应诉公司数量过多,外经贸部决定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调查问卷可以只发放给经抽样选中的应诉公司。
  涉及抽样调查的,外经贸部可对发放问卷的期限进行适当延长。

             第三章 答卷要求

 

 第十条 应诉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十一条 应诉公司在回答问卷时对调查问卷有疑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调查问卷所列明的案件调查人员咨询。

 第十二条 应诉公司在回答调查问卷所列的问题时,应首先列出问题题目,并在题目下直接回答。

 第十三条 答卷应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填制,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按照外文原文的格式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文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应诉公司应指明答卷中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出处。所有与答卷有关的销售单证、会计记录、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除按要求附在公司的答卷中之外,均应留备核查。

 第十五条 答卷要求提供的交易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整理;每一笔交易的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流程进行整理,并提供该笔交易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六条 应诉公司按照问卷要求应将调查问卷复印转交给关联贸易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填制时的,该关联贸易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应按照问卷要求独立提交答卷。

             第四章 答卷提交

 

 第十七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当在问卷发放之日起37日内送达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应诉公司有正当理由表明在答卷到期日前不能完成答卷的,应在问卷提交截止期限7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提交答卷书面申请,陈述延期请求和延期理由。
  外经贸部应在问卷提交截至期限4日前,根据申请延期的应诉公司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延期请求作出书面答复。
  通常情况下延期不超过14日。

 第十九条 应诉公司认为答卷中有需要保密内容的,应提出保密处理的申请,并陈述需要保密的理由。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应对保密申请进行审查。如认定保密理由不充分,或非保密概要不能满足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或应诉公司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理由不充分,可要求应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
  应诉公司拒绝修改或者修改后的非保密概要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外经贸部可对该材料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答卷应做成两种类型。一类为含有保密信息的完整答卷;一类为只包括公开信息的答卷。应诉公司应当在每份答卷首页注明保密答卷或公开答卷。公开答卷中涉及保密部分的,应用〔〕符号标注,并注明相应的非保密概要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 应诉公司应提交公开答卷和保密答卷中文原件各一份、中文复印件各四份。
  所有答卷均须妥善装订成册。答卷正文和所附证据材料均应按顺序标注页码。答卷应包含答卷目录和附件目录,每一份附件都应列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答卷的要求提供一份证明信,声明应诉公司提供的信息是准确和完整的,并由应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外经贸部对没有附具证明信的答卷不予接受。

 第二十四条 应诉公司提供的书面答卷和数据表格,应按照问卷要求提交计算机软盘、光盘或外经贸部可接受的其他电子数据载体。
  电子数据载体的内容应当与答卷中的格式完全一致,表格中数据涉及到计算的部分应保留计算公式。

 第二十五条 应诉公司应保证提交的电子数据载体不携带病毒。如果携带病毒可被视为阻碍调查,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不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特别是不提供交易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数据载体的应诉公司将被视为不合作。
  如应诉公司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无法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将给应诉公司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应诉公司可以在问卷发放之日起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的理由。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对是否同意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应诉公司的答卷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理呈送并由代理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在答卷中应提供一份有效的律师授权委托书及该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在答卷截止当日17:00之前寄至或直接送至问卷所列的地址。
  送达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答卷的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可向应诉公司发放补充调查问卷,要求提供补充信息和材料。
  补充调查问卷的发放、回答以及提交等事宜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可向进口商发放调查问卷。进口商调查问卷的发放、回答以及提交等事宜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三十一条 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卷,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答卷,或者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允许外经贸部进行核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则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初步裁定或者最终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实施。  

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原外经贸部颁布)
 
发布日期:  2005-09-22 06:01:22  访问总次数:  1743
 

  第一条 为保障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举行的倾销裁定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倾销裁定听证会。
  第四条 倾销裁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经利害关系方申请,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 证会,并通知包括听证会申请人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根据通知的内容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补充提交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反倾销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15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15号令)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应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为每一应诉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因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产品型号、交易会带来过重负担并防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采用抽样方法进行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基于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或按照出口数量选择调查样本。

 第五条 外经贸部选择的调查样本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二章 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抽样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报名登记应诉情况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

 第七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出口商、生产商的选择发表评论。

 第八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同意被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被选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只向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发放调查问卷,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按照问卷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

 第十条 未被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愿向外经贸部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对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十二条 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合作的,外经贸部可以用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替代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三条 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十四条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计算应排除:
  (一)零倾销幅度;
  (二)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的倾销幅度。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对未被选取但及时提供了必要信息并明确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单独审查,除非该单独审查会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未应诉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确定。

            第三章 产品型号的抽样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发现出口商、生产商的被调查产品涉及型号众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的产品型号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产品型号的选取发表评论。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产品型号;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按照被选取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四章 交易的抽样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或出口销售交易笔数过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交易来确定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进行抽样时应当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决定被选取的交易时应取得有关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按被选取交易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包括等距抽样、随机抽样或其他适当的统计抽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18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18号令)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披露,是指外经贸部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告知在裁定该利害关系方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时所采用的基本数据、信息、证据及理由的程序。

 第四条 披露包括初裁决定公布后的披露、实地核查结果的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的披露。

 第五条 初裁决定公布后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正常价值方面:对正常价值的认定、计算正常价值所采用的交易数据及调整数据、计算正常价值时未采用的数据及其理由等;
  (二)出口价格方面:对出口价格的认定、计算出口价格所采用的交易数据及调整数据、计算出口价格时未采用的数据及其理由等;
  (三)成本方面:认定生产成本采用的数据、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及采用的数据、利润的估计、非正常项目的认定等;
  (四)现有最佳信息的使用及理由,但涉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保密信息的除外;
  (五)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
  (六)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外经贸部应自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

 第八条 外经贸部在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披露后,应给予该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及披露的相关事项予以评论。
  该评论应以书面方式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外经贸部。

 第九条 外经贸部应在实地核查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有关核查结果,包括:
  (一)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合作;
  (二)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提供数据、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情况;
  (三)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的行为;
  (四)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家(地区)进一步搜集信息的情况;
  (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作出前进行披露时应给予被披露的有关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披露的有关事项进行评论。
  该评论应以书面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涉及复审方面的信息披露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13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13号令)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反倾销调查所需信息和材料的程序。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只对反倾销调查中充分合作的有关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实地核查主要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
  (二)出口商、生产商应外经贸部要求所提供的补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出口商、生产商主动向外经贸部提交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四)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实地核查的决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后进行实地核查,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作出初步裁定前进行实地核查。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决定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提前通知将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

 第九条 外经贸部在进行实地核查前,应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明确同意。

 第十条 实地核查获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外经贸部应将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
  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表示异议的,外经贸部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在实地核查前,外经贸部应将具体行程预先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 核查小组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通常由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政府人员组成。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邀请非政府专家参与核查,但应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该非政府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应在进行实地核查前将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进一步搜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
  核查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在实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发放具体的核查问题单。

 第十四条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整理好支持其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证据和材料,以备核查。
  如前款提及的证据和材料的原始记录通过某种计算机程序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保证上述计算机程序能够正常运转,并且该电子数据可复制、打印。

 第十五条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在核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核查小组的工作,并应配备最初准备答卷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相关主管人员,随时解释核查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核查的工作语言为中文或核查小组同意使用的其他语言。

 第十七条 核查小组可以视案件的复杂程度,采取全面核查或抽样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前通知的范围进行,但该范围不妨碍核查小组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材料当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核查结束后,外经贸部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核查结果。外经贸部可以应其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披露该核查的概要情况,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经过核实的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进一步搜集的信息和材料将作为外经贸部裁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出口商、生产商拒绝实地核查的;
  (二)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对实地核查提出异议的;
  (三)对核查小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不积极合作的;
  (四)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核查中发现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存在明显欺骗、隐瞒行为的;
  (七)有其他阻碍实地核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反倾销调查涉及指定出口价格的,或外经贸部认为需要的,外经贸部可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商进行实地核查,具体核查办法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且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未提出异议的,外经贸部可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出口国(地区)解释反倾销调查问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19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19号令)

  《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公开信息查阅,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方到外经贸部指定的地点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其他利害关系方就该案件所提交的非保密的信息和材料。

 第四条 外经贸部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查阅与案件调查有关的全部公开信息。

 第五条 本规则第四条所指可查阅公开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二)应诉国外出口商和生产商提交的答卷及补充答卷的非保密文本;
  (三)利害关系方向外经贸部提供的其他非保密信息;
  (四)有关利害关系方向外经贸部提出的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延期递交答卷、追加被调查国家(地区)、追溯征税、提出价格承诺、召开听证会、复审等申请;
  (五)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上款的申请提出的意见及评论中涉及的非保密信息;
  (六)外经贸部对本条第(四)款中所提申请的答复;
  (七)外经贸部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概要;
  (八)外经贸部发布的公告、通知;
  (九)外经贸部进行实地核查的概要;
  (十)外经贸部认为利害关系方可查阅的其他非保密信息。

 第六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外经贸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注明为公开信息还是保密信息。
  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为保密信息的,可向外经贸部提出对该部分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应提供一份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该非保密概要应包含在公开文本中。
  未注明保密信息的,外经贸部可视其为公开信息,允许其他利害关系方查阅。

 第七条 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各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外经贸部的工作时间内到外经贸部查阅公开信息。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前,应事前与外经贸部有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说明所查阅信息的内容和范围。

 第九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向外经贸部有关工作人员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并进行登记。

 第十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抄录、复印所查阅的公开信息,但不得将材料借出。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0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20号令)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四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五条 外经贸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七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外经贸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八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条 外经贸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品范围;
  (二)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报告义务;
  (四)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外经贸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四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外经贸部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拒绝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三十条 价格承诺应当在生效后7天内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1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21号令)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九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复审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2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22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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