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32号
【发布日期】2001-12-10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 自由进口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 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 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 限制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 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
  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第五章 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为执行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
  (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过补贴消费的形式,消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
  (三)对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六十一条 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十二条 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 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七十条 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 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货物进出口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并负责贸易争端解决的有关事宜。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1-10
【生效日期】1984-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凡属本条例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办理进口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货物许可证。
  对外经济贸易部也可以授权派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范围内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前款公司中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部属进出口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所属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者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其他公司进口货物,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部门、企业自行进口货物。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的协议、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没有超出批准项目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但是,补偿贸易、承包工程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的成品,需要转为内销的,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不分进口方式、外汇来源、进口渠道,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审核批准,由订货单位凭批准证件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调整。


第七条 下列进口,不属于前条第二款品种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购进的或接受外商免费提供的货样;
二、 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急需的业务用品;
三、 厂矿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生产急需的机电仪配件;
四、 经国家特别批准进口的商品。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进口物品,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查验放行。


第八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自行购买的物品,国际市场价格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机关、团体,自行在国外购买急需物品进口,也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国内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向国外订购,也可以在该企业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 、 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外经济贸易部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一、 国家决定停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 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 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 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 其他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持有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并提交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货物名称、规格 、数量 、金额、用途、进口国别、外汇来源、对外成交单位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违者,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进口,领证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先没有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口货物的,海关可以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证进口的,海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后放行。伪造、涂改、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按照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经济特区的特别规定办理;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特区产品,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4号
【发布日期】1992-12-29
【生效日期】1992-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12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4号发布)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出口宏观管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对外贸易发展,参照国际贸易惯例,特制订以下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一、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围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及在我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国外对我有配额或要求我主动限制出口数量的商品;出口额大且易于引起经营秩序混乱的商品,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或有特殊要求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共138种(目录附后)。随着改革的深化,今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将逐步减少。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以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品种为38种。每年出口数量确定后,由经贸部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外贸公司)具体执行。
  (二)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出口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品种为54种,其中远洋地区配额商品为31种,港澳地区配额商品为23种。每年出口数量由经贸部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征求有关进出口商会意见确定,原则上分配到各地方和各部门外贸公司执行。
  (三)出口金额大且经营秩序易于混乱和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以及少数确需管理的商品,实行一般许可管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品种为22种。每年将根据情况调整品种。每年出口数量原则上不限制,着重是管理经营秩序。
  (四)国外对我有配额的24种出口商品,继续实行被动配额管理,每年出口数量按双边协议执行。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立项时批准的合同安排出口配额。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和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都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品种共114种。
  (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出口商品按计划和配额数量发证;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发证数量原则上不限,如国际、国内市场情况变化需限制时,由经贸部提前通知发证机构执行。
  (三)经贸部制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一般发证商品发证的事务性工作主要放到地方经贸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
  (四)对部分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试行招标办法,由进出口商会主持招标,发证机关在已确定的配额内按企业中标数量和价格核发出口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监督合同的执行。试行招标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将逐步扩大。


三、出口商品经营管理
  (一)计划配额商品中的十六种特别重要出口商品,由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具体由经贸部组织实施。
  (二)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他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分配给有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和有该种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其他企业经营(各部门外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其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分配)。除此以外的出口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三)有外贸自营权的生产企业或实体性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仍为自产产品。
  (四)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1)危及国家安全的;(2)法律、法规禁止出口的文物、濒临灭绝状态的珍贵的动物或植物、劳改产品及其他货物;(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4)国内特别紧缺的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


四、出口商品协调管理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管理。经营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管理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严格执行。
  积极推动和鼓励经营同类出口商品的企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联合经营。
  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和发展名牌出口商品。


五、增强出口商品管理透明度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每年配额的分配、实施结果,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都要公布,以接受各方面监督。


六、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经贸部负责解释。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共138种)


一、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商品目录(38种)
  1、大米 2、大豆(含大豆碎) 3、玉米(含玉米碎) 4、茶叶 5、煤炭(含水煤浆) 6、钨(指钨砂、仲钨酸铵、三氧化钨、钨酸) 7、锑(指锑锭、氧化锑) 8、原油9、成品油 10、棉花 11、棉纱 12、棉涤纶纱 13、棉坯布14、棉涤纶坯布 15、蚕丝类 16、坯绸(包括梭、针织的生、炼、漂绸)
  (以上十六种特别重要的出口商品,由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
  17、豆粕及豆饼 18、花生仁(果) 19、松香及松脂 20、原木及锯材21、羊绒及无毛绒 22、兔毛 23、钢材及废钢 24、生铁 25、锡(指锡锭、焊锡及锡砂) 26、锌(指锌锭、锌矿砂) 27、铁合金(指硅铁、钨铁) 28、焦炭 29、水泥 30、轻(重)烧镁 31、砩石块(粉) 32、滑石块(粉)
 33、烧碱 34、纯碱 35、石蜡 36、中药材(其中:人参、甘草) 37、四环素 38、维生素C


二、实行主动配额管理商品目录(54种,括号内为实行主动配额的国家和地区)
  39、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 40、芦笋罐头(欧共体、港澳) 41、水煮笋(日本) 42、红小豆(日本) 43、高梁(日本、东南亚) 44、薇菜干(日本) 45、栗子(日本、港澳、东南亚) 46、大蒜(港澳、东南亚) 47、芝麻(日本) 48、荞麦(日本) 49、蜂蜜(日本) 50、薄荷脑油(欧共体)
 51、苇及苇制品(日本) 52、蔺草及制品(日本) 53、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 54、磷片石墨(日本) 55、肝素钠(欧共体、港澳、美国) 56、鲜蜂王浆(日本、欧共体、美国) 57、半夏(日本) 58、槐米(日本) 59、桐木及板材(日本) 60、棉漂布(日本、港澳) 61、棉涤纶漂布(日本) 62、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 63、甘草制品(港澳、日本、东南亚) 64、糠醛(醇)(欧共体、日本) 65、地毯(英国、日本) 66、硅锰合金(日本、港澳) 67、蕉柑(东南亚) 68、冻兔肉(欧共体、港澳) 69、梭子蟹(日本) 70、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港澳) 71、活牛(港澳) 72、活羊(港澳)
 73、活禽(活鸡、活鸭、活鹅、活鸽)(港澳) 74、冻猪肉(港澳) 75、冻牛肉(港澳) 76、冻羊肉(港澳) 77、冻家禽(港澳) 78、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港澳) 79、鲜水果(包括鸭梨、哈蜜瓜、香梨、荔枝、西瓜)(港澳) 80、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冬瓜、菜花)(港澳) 81、皮蛋(港澳)、82、虫草(港澳) 83、菊花(港澳)
 84、黄芪(港澳)
 85、当归(港澳) 86、枸杞(港澳) 87、党参(港澳) 88、茯苓(港澳) 89、苎麻纱(包括纱、条、球、精干麻)(港澳) 90、苎麻坯布(港澳)
 91、卫生纸(港澳) 92、盐水蘑菇(港澳)


三、实行一般许可管理商品目录(22种)
  93、食糖 94、抽纱(手绣、手编) 95、猪鬃 96、猪肠衣 97、黑白电视机 98、轴承 99、稀土 100、桂皮 101、桂油 102、重水 103、景泰蓝 104、松茸 105、麻黄素 106、聚乙稀 107、铅及铅基合金
 108、镍及镍基合金 109、镍材 110、黄磷 111、铝锭
  112、军民通用化学品(10个) 113、易制毒化学品(22个) 114、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


四、实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目录(24种)
  (一)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19种)
  1、化学纤维 2、棉纱 3、毛纱及毛线 4、其它纱 5、棉布(色织布、花布) 6、化纤混纺布 7、亚麻帆布 8、呢绒 9、枕套、床单、床罩、被套 10、毛巾 11、手套 12、手帕 13、袜类 14、毛衫 15、毛毯 16、台布17、服装 18、地毯 19、医用纱布
  (二)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5种)
  20、蘑菇罐头(欧共体) 21、日用陶瓷(英国) 22、木螺丝(德国) 23、木薯干、红薯干(欧共体) 24、黑白、彩色电视机(英国)
  说明:1、烟草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营。
  2、国际公约管制的军民通用化学品10个为:光气、氯化青、三氯硝基甲烷(氰化苦)、氰化氢、磷酰氯、三氯化磷、亚硫酰、亚磷(PIII)酸的二和三甲/乙酯、一氯化硫、五氯化磷。
  3、国际公约限制的易制毒化学品22个为:麻黄碱、麦角新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N-乙酰邻氨基苯酸;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酸、哌啶、甲基乙基酮、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4、计算机系指:CPU采用80486的微型计算机,以及相当于这一水平或超出这一水平的微型计算机;各类计算机工作站;小型计算机、以及超过小型机水平的各类计算机;各类非国产型号的计算机。外部设备系指:屏幕为19英寸以上(含10英寸)的显示器,或辨率为1024×1024,以及超出这一水平的各类显示器;容量超过165MB的磁盘存储器;各类非国产型号的计算机外部设备。
  5、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是按经贸部业务统计口径而列出的19种(类)、238个商品。

 

【发布单位】国家计委/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2-29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
国家计委、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进口管理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参照国际惯例,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商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商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进口商品,实行配额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系指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所有其他需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


 第四条 国家计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负责全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品种的调整,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一般商品年度进口配额总量,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状况,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和市场需求,以及国家对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和生产、建设需要分配下达。


 第六条 在国家计委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汇总本地区、本部门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需求,经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审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指经国家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向本地区、本部门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请。


 第八条 企业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时,应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报进口配额用途、进口支付能力以及上年进口配额实际完成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审核企业进口配额的用途、进口支付能力,并按照企业实际生产和经营能力,参照上年水平签发进口配额证明。不予发放进口配额的,由地区、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在二十天内通知申请配额的企业。


 第十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发放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


 第十一条 企业在获得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后,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经营;无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应委托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经营。企业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及其指定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二条 为加工复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国家现行投资法律、法规办理。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纳入全面进口配额商品总量计划内,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捐赠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接受单位的隶属关系,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项目承建单位的隶属关系,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或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目录

  1.原油
  2.成品油
  3.羊毛
  4.涤纶
  5.腈纶
  6.聚脂切片
  7.木材
  8.胶合板
  9.橡胶(天然橡胶、合成橡胶)
  10.汽车轮胎
  11.氰化纳
  12.农药
  13.食糖
  14.化肥
  15.木浆
  16.烟草及制品
  17.香烟过滤嘴
  18.二醋酸纤维丝束(烟用)
  19.ABS树脂
  20.粮食
  21.棉花
  22.植物油
  23.酒
  24.碳酸饮料
  25.彩色感光材料
  26.化纤布
  注:碳酸饮料进口配额的确定、分配和调整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国家计委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7-19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令


(一九九四年第3号)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 仪
                           主 任  陈锦华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组织国内经济建设所需物资的进口,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商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经营实行目录管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综合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联合外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公司,下同)经营;目录以外商品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自主经营。


 第四条 目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共12种(目录见附件)。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下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目录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除小麦、原油、成品油、烟草外,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每种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外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推荐本地区1至2家外贸公司经营,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可自主委托由外经贸部核定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国家统一进口的商品(包括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外经贸部安排外贸公司经营。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鼓励主要进口用货单位与有关外贸公司合股成立联合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联合搞好经营。


             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均应参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当某一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外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经营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贷款外汇的进口经营管理,按有关贷款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特区进口单位进口特区自用的商品,仍按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自行进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附件      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1)小麦;
  (2)原油;
  (3)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
  (4)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
  (5)橡胶,指天然橡胶;
  (6)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
  (7)木材,指原木;
  (8)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
  (9)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
  (10)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
  (11)棉花,指原棉;
  (12)烟草及制品。
  注:1、目前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及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
    2、凡经营进口上述12种商品,涉及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涉及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证明。海关凭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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