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6月19日经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贸发[2003]254号
【发布日期】2003-07-30
【生效日期】2003-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贸发[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四、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五、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

  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www.ec.com.cn)提交电子申请并向受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受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受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

  (三)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各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西藏自治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私营外贸企业创业园区原由当地自行审核或登记内资进出口企业的经营地域限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取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7-18
【生效日期】2001-07-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外经贸部发布《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
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18日)

  为做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准备工作,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开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出口经营权
  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从事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非专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专业,并可以参加自产产品的出口配额招标。
  (一)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二)申请前连续二年,在税收、外汇和进出口方面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从事国际贸易的专业人员。


 二、扩大母公司为生产型集团的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经营权
  关于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进口试销产品等问题,按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外经贸部2001年第1号令)执行。


 三、允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为进行其研发产品的市场测试进口并销售少量其母公司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一)进口的母公司产品为研发中心正在进行的研发项目产品的市场测试产品;
  (二)进口量与市场测试目的相适应。
  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开展上述进出口业务,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开展上述进出口业务的情况应按年度向外经贸部备案。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7-10
【生效日期】2001-07-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一年七月十日


 附件: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受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币别下同)。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要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所在地省市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备后,受权发证机关予以受理。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受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由外经贸部核准。地方企业由受权发证机关报外经贸部核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在收到受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不准予核准的答复。受权发证机关自收到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后,受权发证机关要将企业提交的材料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并将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内所载的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三)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五、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办理出口退税。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挂靠、借权经营方式让其它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企业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和健全权责分明、有效制约的经营机制,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资格,防范走私、逃套汇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三)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六、各受权发证机关要加强与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受权发证机关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
  (二)受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以及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该企业依法经营的材料,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三)完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受权发证机关要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记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受权发证机关要及时向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有关部门通报受罚企业名单,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四)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受权发证机关应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受权发证机关印章方有效。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管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一)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513号,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依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出口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且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七)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八)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九)对未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领和年审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并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八、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受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属于已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属于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十、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生产企业已经成立的进出口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视同获得外贸流通经营权,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等项变更手续。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一年七月十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2-12
【生效日期】2000-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外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贸经营管理
认真做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的通知


(2000年12月12日)

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总后勤部进出口物资局:
  今年以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持续发展,但仍存在部分进出口企业违规甚至违法经营的现象。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是继严厉打击走私和骗汇活动之后,又一次集中力量打击进出口环节犯罪行为的专项斗争。为加强外贸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现就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授权发证机关要按照从严管理、维护好外贸经营秩序、促进外贸发展的要求,针对当前外贸经营秩序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走私、骗取出口退税、逃汇、套汇等问题,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资格证书年审工作,把年审作为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强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


 二、各授权发证机关要通过年审,掌握和了解企业的外贸经营情况,加强与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2001年度的年审重点是:
  (一)清查虚假企业、“三无企业”(即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和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这类企业,查实后要立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注销其资格证书。
  (二)清查有无违法违规经营的问题。对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已构成违法违规、但尚未受到外贸经营许可处罚的企业,可暂缓办理其资格证书的年审。
  (三)对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问题的企业,尤其是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企业,要责令其自查自纠,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授权发证机关可暂缓办理其资格证书的年审。
  (四)对已受到暂停和撤销经营权行政处罚的企业,要暂扣注销其资格证书。
  (五)对已受到警告、暂停经营权行政处罚的企业,要在该企业的资格证书备注栏中做记载,并录入数据库,录入的内容包括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按走私、逃套汇、骗税、违反外经贸管理规定等类别记载)、时间、暂停的期限。
  企业办理年审要提交年审申请报告,重点是报告依法经营的情况。对1999年以来受到过海关、外汇、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要在年审报告中列明。


 三、各中央企业(含有关主管部门及部委所属企业),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并按照上述要求对所属企业的外贸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一)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格证书年审,由企业所在地的授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
  (二)中央企业的所属企业办理资格证书年审,要向授权发证机关提交中央企业或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其所属企业办理年审的文件。
  (三)各授权发证机关认为属于需缓办、暂扣、注销资格证书的企业,按本通知规定给予缓办、暂扣、注销资格证书的企业,按本通知规定给予缓办、暂扣、注销、并将情况向有关中央企业通报。


 四、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是企业依法获得外贸经营许可(登记)和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依据。各授权发证机关要根据新的外贸经营资格管理的规定,在年审时重新审核和变更资格证书有关栏目的内容、数据,并规范企业使用资格证书的办法。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物资和供销合作社企业、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大后,未办理资格证书变更的,应按统一格式变更资格证书的经营范围。对外贸流通公司,凡过去核定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均按现行表述予以重新核定,不再具体列明进出口商品目录。
  (二)对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要严格按外经贸部核定的企业名单,在资格证书的经营范围栏目注明“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具体商品名称)”。
  (三)对企业性质经批准已发生变化的,要变更其企业性质。
  (四)中央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中央企工委”或“有关单位”填写。中央企业所属的企业,其主管部门按“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名称的简称)”填写。
  (五)企业对外提供和使用资格证书复印件,须经授权发证机关审核并签章、注明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各授权发证机关在年审工作中,要检查和核实有无自行扩大资格证书经营范围的问题。一经发现,应立即更正。


 五、2001年度的年审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凡未按规定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未参加年审的企业,均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
  对上年度未办理年审的企业,要向授权发证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由授权发证机关视情况处理。对无正当理由的,均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并注销其资格证书。


 六、各授权发证机关要将年审情况,特别是缓办、暂扣、注销资格证书和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及时向当地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通报。


 七、年审总结于2001年5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发展司),包括清查情况,暂缓、暂扣、注销资格证书和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情况。


 八、各授权发证机关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加强外贸经营管理和规范经营秩序的新思路和新办法。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2000外经贸发展审函字第3045号
【发布日期】2000-12-09
【生效日期】2000-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私营生产企业和
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审函字第3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局):
  为深化外经贸经营体制改革,推动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入国际市场,我部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标准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私营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不再考核销售收入和出口供货额等条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仍按现行规定报外经贸部审批。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十二月九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1-02
【生效日期】2000-1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审函字第2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工作,加快推动有条件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支持国有外贸企业改革,我部对现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内资企业(不包括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申请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资格,须按规定填报《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及其附表(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以下简称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和中央企业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除规定需要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


 二、对现行进出口经营资格条件和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对生产企业控股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按外贸流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办理。其经营范围为: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生产企业设立进出口公司后,我部不再办理注销原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如原生产企业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由企业所在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注销。
  原已批准设立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由授权发证机关办理扩大经营范围。各授权发证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凭外经贸部原批准成立进出口公司的文件,单独办理或在下年度年审时统一办理。
  (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权,或中央企业在其他地方设立外贸流通公司,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申请企业应是中央企业控股的企业,或由中央企业的二级公司控股的三级公司;
  2、申请企业注册资金标准与地方外贸流通公司的标准相同,即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在中西部的公司为300万元);
  3、除中央企业所在地之外,在同一城市一般只允许中央企业设立1个进出口公司。
  (三)对经济特区自批外贸公司,不再核定总量。取消总量控制后,须审核申请企业注册资金,即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对在上海浦东设立的外贸公司,其注册资金的条件也按上述标准办理,同时取消原母公司出口实绩的审核条件。
  经济特区自批外贸公司和上海浦东外贸公司,如在经济特区以外或上海以外经营进出口业务,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授权原省会计划单列城市按规定办理本地公有制生产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五)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进出口经营资格规定的条件(注册资金、出资比例等),可同时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


 三、对现行各类进出口企业变更名称、变更形式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外经企业名称变更,不再报我部批准或核准,由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名称变更手续。
  中央企业在地方设立的企业更名,由授权发证机关凭中央企业申请更名的文件,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属于外经企业的,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需到我部合作司办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的名称变更手续。
  (二)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改制,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如仍属以公有制为主体(国有或集体经济成分占50%以上)且主要股东单位未改变的,我部不再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核准手续。
  (三)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二级或三级公司),变更主管部门或所属关系(如移交到地方或划转到其他企业),我部不再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由企业按国有资产或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并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但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变更主管部门、所属关系和划转经营权仍需报我部批准。
  (四)公有制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将进出口经营权划转到其所属或控股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授权发证机关办理。
  对1998年底以前经我部审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如因改制申请将经营权划转到其改制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对该新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作要求,并按以上规定办理划转经营权。
  (五)企业办理更名、划转或撤销等手续时,应向企业所在地授权发证机关交还原企业《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授权发证机关须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将数据通过网络传送我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各授权发证机关应将企业变更办理情况每季度报部备案。
  (六)流通领域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划转工作仍报我部办理。
  (七)外贸流通公司设立非法人分公司,不再报我部审批,由企业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申请事项类别:      ││     │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           ││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     │              │贸流通公司        ││企业名称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     │              │口经营资格        ││     │              │D.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     │              │经营资格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     │              │口经营资格        ││企业地址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G.私营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注册资本 │      万元│成立时间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海关注册号│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3.工商部门或审计(会计)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司的提供,属D类、G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明││确属公有制的企业可不提供)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的提供)                         ││6.外经贸部颁布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属D类的提││供)                                ││7.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属G类的提供)                           ││8.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类生产企业的提供)    ││9.省级以上科技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10.自产产品目录(属G类的提供)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企业审核盖││审核盖章             │章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                ││受理的免此项)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的报告报外经贸部,一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留存。
    2、属C类、F类的,需按原公司或母公司的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项。其他类别的均不填报。


 附件之附表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

             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内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工商部门或审计(会│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计)部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资者所有制性质  │                  │     ││         │                  │     ││         │                  │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                  │     ││份公司及新成立公司│                  │     ││的需办理此项,但属│                  │     ││境外加工贸易企业、│                  │     ││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 │     ││已明确属公有制的企│自然人”填报,不需单独分别列出资人 │     ││业不办理此项)  │名单                │     │├─────────┼──────────────────┼─────┤│税务部门     │该企业依法纳税           │     ││确认依法纳税   │                  │     ││         │                  │     ││         │                  │     ││         │                  │     ││(注:私营企业申请│                  │     ││进出口经营权需办理│                  │     ││此项)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确认的近两年或上年│(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销售收入证明   │                  │     ││         │                  │     ││         │                  │     ││         │                  │     ││(注:私营企业需办│                  │     ││理此项。私营生产企│                  │     ││业报近两年的销售收│                  │     ││入、高新技术企业和│                  │     ││科研院所报上年的销│                  │     ││售收入)     │                  │     │├─────────┼──────────────────┼─────┤│外贸企业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货额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     ││         │                  │(注:若有││(注:私营生产企业│(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多个外贸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业,需分别││办理此项)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确认)  │└─────────┴──────────────────┴─────┘

  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证明”。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0-25
【生效日期】2000-10-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报送2001年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通知


(〔2000〕外经贸资统进函字第7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为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现将编制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计划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一般配额商品、限量登记商品(包括重要工业品、重要农产品和石棉、氰化钠、烟草、丝束、胶合板)进口计划;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实行配额管理机电产品进口计划;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商品计划;
  (四)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计划。


 二、编制计划的原则、要求。
  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等情况汇总编制计划,同时参考企业2000年计划执行情况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初步核定。计划必须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报送数据,同时正式报送文件对数据内容进行补充和说明。计划汇总数据必须根据分企业明细数据生成,否则视为无效。具体编制计划要求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重要工业品进口,其中化肥请按氮肥、磷肥、钾肥和复合肥分类(在备注栏注明),成品油请按燃料油、煤油、石脑油等分列。
  (二)出口计划。
  1、纳入年度出口计划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经外经贸部批准其出口规模或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前已批准成立,并经外经贸部核定出口规模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必须为自产产品。
  3、实行出口招标和有偿使用的商品及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不纳入本计划,企业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计划。
  1、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请有关省市参考1997-2000年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情况,根据企业2001年度进口申请编制计划。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须根据我部1997年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统一编制计划汇总表(表式见附件),将2001年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计划的请示文件、计划汇总表及进口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召开时一并报送我部外资司。外资司审核合格后,统一打印“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统一领取并办理进口许可证。
  2、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仍按《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三、计划报送要求。
  请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于11月20前通过网络将计划数据报我部外资司。书面文件不再附列计划表,数据以网络传输为准。逾期未报,不予下达进口预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合资、合作中方主管部门为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申请,请有关部委、公司于11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转报我部(外资司)。


 四、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计划上报表


  上报单位:                    上报时间:

┌────┬────┬────┬────┬────┬────┬────┐│申请企业│企业名称│出口国家│原产地国│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公││进出口代│    │(地区)│(地区)│    │    │斤)  ││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供销合作总社
【发布文号】外经贸发展函字第2487号
【发布日期】2000-10-23
【生效日期】2000-10-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函字第2487号
2000年10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为扩大出口,进一步发展农村经济,推动更多有实力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申报标准
  (一)沿海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1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注册资本要求:沿海地区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各类供销合作社企业均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二、经营范围
  供销合作社企业可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三、申报内容及程序
  (一)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申请报告、主管部门意见、前两年销售额(统计、财务原始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发照部门盖章)。
  免报企业进出口商品目录。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供销合作社联合向外经贸部和供销总社申报。供销总社收到文件后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准。供销总社直属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由供销总社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四、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批不纳入外贸流通企业总量进行核定
  外经贸部和供销总社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发第299号)和《关于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849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外经贸发第450号
【发布日期】2000-09-07
【生效日期】2000-09-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
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
  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又有所抬头。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带来的严重危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协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中设南通公司的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九月七日

【发布单位】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国经贸贸易[2000]840号
【发布日期】2000-09-01
【生效日期】200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进一步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2000〕840号2000年9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走出去”战略,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推动更多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申报标准
  (一)中央管理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标准(前二年度,下同)从5亿元人民币调整为2亿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标准从1亿元人民币调整为5000万元人民币。
  (二)中央管理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标准从3亿元人民币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同类企业年销售额标准从1亿元人民币调整为5000万元人民币。
  (三)商业零售企业(含连锁企业)年销售额标准从1亿元人民币调整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将物资企业实收资本金(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1000万元标准改为对商业、物资企业注册资本金进行要求:即沿海地区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简化申报手续
  免报企业进出口商品目录。商业物资企业可经营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三、扩大申请进出口权企业范围
  集体所有制、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国有控股)商业物资企业亦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四、申报内容及程序
  商业(含连锁企业)、物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需提供企业申请报告、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商业物资企业概况表(见附件)、主管部门意见、前二年经营情况(统计、财务原始报表)、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外经委(厅、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
  商业(含连锁企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批不纳入外贸流通企业总量进行核定。
  国经贸贸〔1997〕244号、国经贸贸〔1999〕215号、〔1996〕外经贸政发第608号文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商业物资企业概况表


 附件:     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商业物资企业概况表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电  话│  │├────┼────────────┼────┼───┼────┼──┤│通讯地址│            │传  真│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隶属关系│  │行  业│   │规模类型│  │├────┴────┼────┴──┴────┴───┴────┴──┤│   经营范围   │                        │├─────────┼───────┬────────┬───────┤│  企业经营情况  │ 销售额(万元) │ 实现利税(万元) │ 利润(万元) │├─────────┼───────┼────────┼───────┤│前二年度(200 年) │       │        │       │├─────────┼───────┼────────┼───────┤│前一年度(200 年) │       │        │       │├─────────┼───────┼────────┼───────┤│当年预计(200 年) │       │        │       │├─────────┼───────┴───┬────┴───────┤│ 企业进出口情况 │ 出口商品额(万美元) │  进口商品额(万美元)  │├─────────┼───────────┼────────────┤│前二年度(200 年) │           │            │├─────────┼───────────┴────────────┤│前一年度(200 年) │                        │├─────────┼────────────────────────┤│当年预计(200 年) │                        │├─────────┼────────────────────────┤│  主要出口商品  │                        │├─────────┼────────────────────────┤│  主要进口商品  │                        │├─────────┼────────────────────────┤│   备  注   │                企业签章     │├─────────┼───────┬─────┬──────────┤│   联系人   │       │ 电 话 │          │└─────────┴───────┴─────┴──────────┘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19号
【发布日期】2000-03-22
【生效日期】2000-03-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赋予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19号2000年3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要求,为加快和深化我国外贸经营体制的改革,建立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相适应的外贸经营制度,现就公有制(国有、集体)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的出口经营范围
  为贯彻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支持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允许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除自营出口自产产品外,可代理出口将自行研制开发的技术转让给其他企业所生产的非自产产品。
  对已获得自营出口权的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各授权发证机关在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时,对其原“经营本院所(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自动调整为“经营本院所(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代理出口将本院所(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技术转让给其他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二、简化核定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品目录
  对生产企业成立的进出口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与本企业自产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具体商品目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定。


 三、简化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更名手续
  (一)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将进出口经营权划转到其所属或控股的企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
  (二)对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所属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更名等事项,由各授权发证机关凭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出具的更名文件,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有关变更事项。


 四、经济特区在总量内自行审批的外贸公司和由上海自行审批在浦东新区设立的外贸子公司不再报我部办理核准手续,但仍需报我部备案。


 五、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允许多种经济成分进入流通领域的外贸企业
  为适应当前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形势,在以公有制经济(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进入流通领域的外贸企业,赋予该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即:
  (一)出资主体为两个的:公有制经济成分占绝对控股地位(出资比例占51%以上),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出资比例不超过49%。
  (二)出资主体为三个以上的:公有制经济成分占绝对控股地位(出资比例占51%以上),并且其中一个出资主体应为该公司的最大股东,处于相对控股地位;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出资比例不超过49%。
  各经济特区和上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以上规定审批外贸公司。
  本通知的各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9]外经贸政发第660号
【发布日期】1999-12-09
【生效日期】1999-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
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发第66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积极推动和支持更多有能力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即在对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实行登记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国有、集体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国有”或“集体”的生产企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或集体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机电行业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生产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厂房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生产企业必须已经开工投产,并有自产的合格产品可供出口;
  (四)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三、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生产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企业申请并征求当地经贸委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生产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生产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经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贸易业务。
  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外经贸政策,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生产企业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企业名称     │                        │├─────────┼────────────────────────┤│企业类别     │                        │├─────────┼────────────────────────┤│企业地址     │                        │├─────────┼────────────────────────┤│主管部门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         │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进出口经营范围  │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                       │├─────────┼────────────────────────┤│进出口商品目录  │                        │└─────────┴────────────────────────┘

  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向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1-03
【生效日期】2000-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外经贸部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60号),现就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2000年度的年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原属我部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包括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和原各部委直属企业),按照营业地原则,我部委托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资格证书的授予和年审手续。
  对原在我部已经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为其办理2000年度的年审手续,原资格证书继续有效;营业地在京外的企业,如不愿在北京市外经贸委办理年审,希望在营业地办理年审,应征得当地授权发证机关同意并报我部(发展司)批准,办理资格证书更换手续后,方可在营业地办理2000年年审。各地授权发证机关不得自行办理,防止出现重复发证的情况。


 二、根据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规定,对通过登记制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由各授权发证机关向我部(发展司)申领空白资格证书(未加盖部印),登记后加盖授权发证机关印章。今后只对经我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加盖部印的资格证书。


 三、2000年的年审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并须于5月1日前将年审总结报我部(发展司)。


 四、对凡未按规定按时申领资格证书或参加年审的企业,将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并在1年内不再赋予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五、根据部领导关于加强对进出口企业后期管理的指示精神,各授权发证机关对连续两年无进出口业绩的企业,可根据当地外经贸发展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办理年审手续或自行决定是否暂停进出口经营权。
  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外经贸部
                           2000年1月3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
【发布日期】1999-10-11
【生效日期】1999-10-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对全国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为“国有”或“集体”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由国有或集体控股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如科研院所为事业单位,尚未改制为企业法人,可授权科研院所直属的一家公有制企业作为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窗口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


 三、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七、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科学技术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企业名称   │                          ┃┠───────┼──────────────────────────┨┃企业类别   │                          ┃┠───────┼──────────────────────────┨┃企业地址   │                          ┃┠───────┼──────────────────────────┨┃主管部门   │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 邮政编码 │         ┃┠───────┼──────────┴─────┴─────────┨┃ 进出口经营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  范 围  │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       │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       │                          ┃┃ 进出口商品 │                          ┃┃  目 录  │                          ┃┃       │                          ┃┗━━━━━━━┷━━━━━━━━━━━━━━━━━━━━━━━━━━┛

  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向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供销合作总社
【发布文号】[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849号
【发布日期】1999-05-11
【生效日期】1999-05-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
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供销社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为更好地实现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进一步发展农村经济,推动具备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现就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宽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沿海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10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3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供销合作社零售企业(包括连锁经营社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年销售额将作为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考核指标,不再考核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中为农服务的比例,也不再考核供销合作社企业所属专业合作社及骨干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情况。


 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重视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积极支持供销合作社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发第29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53号
【发布日期】1999-03-29
【生效日期】1999-0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开展境外带料
加工装配项目的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对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国内生产企业优先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已获准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如尚未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只要提出申请,我部即赋予其自营进出口权。


 二、申报程序:
  加工企业通过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报。


 三、加工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加工企业在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后一年内,未启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或虽启动但无实质性进展,外经贸部将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五、对属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或全国大型工业企业的加工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具体办法仍按我部《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29号)和《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953号)文件执行。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38号
【发布日期】1999-03-19
【生效日期】1999-03-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
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8年4月以来,我部先后下发了《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和《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等文件。为了做好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批准的120家试点企业集团、千户重点企业和大型工业企业及所属生产型成员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均实行登记备案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和千户重点企业(现只公布512家)名单详见附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在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将登记证书抄报我部,并每半年汇总有关情况报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一、120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二、千户重点企业名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83号
【发布日期】1999-03-03
【生效日期】1999-03-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生产
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鼓励自营出口规模较大的生产企业扩大出口,根据现行规定,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此项政策的实施,对扩大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出口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就该政策在实际操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是否成立进出口公司,由企业根据自营出口经营需要自主决定。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后,其自营进出口权即划转给新成立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自身不再享受自营进出口权。


 二、生产企业成立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必须由该生产企业全资或控股经营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生产企业进口公司的对外经营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品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非本企业自产、但与本企业自产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以我部核定的商品类别为限);
  (三)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品企业生产、科研所需要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
  (四)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品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五)在我部核准的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代理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品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
  (六)不得代理进出口业务。


 四、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我部核准的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享有与出口自有产产品同等的政策。
  请你委(厅、局)就这一政策与当地海关、税务等部门联系,以取得支持和配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发展司)。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20号
【发布日期】2000-02-03
【生效日期】2000-0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
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权审定工作,现就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3月1日起,对以下所列的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办理变更事项,一律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上报外经贸部时作为必备的报表:
  (一)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二)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三)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四)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五)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六)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七)扩大经营范围。
  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本地有关部门,参照使用该《申请表》。
  对已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按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要求办理。


 二、除《申请表》所列需专项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对原规定的部分申报材料作如下调整:
  (一)在原需申报的原公司或母公司进出口经营权批件的基础上,增加一份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地(市)、县(市)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地(市)、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及外贸流通公司名单,也不再报国内生产总值的统计资料;
  (四)原需报经海关确认的上年出口额证明,改为由企业在《申请表》填报上年出口额和海关注册号,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核查确认,我部在受理时进行抽查。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盖章。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重点是按申报事项的类别列明申报企业的名单(可分类集中报文),凡《申请表》和专项申报材料已有的内容,报文中可不再涉及。


 四、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请各有关单位抓紧做好准备工作。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二月三日

 附件:      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申请事项 │类(按申请事项类│申请事项类别:            ││     │别填报)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企业名称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        │D.商业物资供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企业地址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        │G.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        │H.扩大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 │万元 │成立时间│                   │├─────┼───┼────┼───────────────────┤│上年出口额│万美元│海关注册│                   ││     │   │  号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3.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司的提供,属G类的可不提供)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H类的提供)                       ││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属E类的提供)                        ││7.经统计部门盖章确认的销售统计报表、企业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证明(属D││类的提供)                             ││8.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类的提供)           ││9.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中││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10.出口商品目录(属F类、G类的提供),扩大经营范围的清单和出口商品 ││目录(属H类的提供)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 ││管部门审核盖章       │审核盖章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                   ││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报告外经贸部,一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留存。
  2、属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按C类申请。并在“企业名称”栏
  填写“注销:(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赋予:(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3、属申请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或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不含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需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属其他类别的事项,可不填报。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内  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工商部门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者所有制性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                 │     ││公司及新成立公司的需│                 │     ││办理此项,私营生产企│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     ││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进出│自然人”填报,不需单独分别列出资人│     ││口经营权不办理此项)│名单               │     │├──────────┼─────────────────┼─────┤│税务部门      │                 │     ││确认依法纳税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                 │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                 │     ││营权需办理此项)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确认的近两年销售收入│(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证明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                 │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                 │     ││营权需办理此项)  │                 │     │├──────────┼─────────────────┼─────┤│外贸企业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额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注:若有││(注:私营生产企业或│(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多个外贸企││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业,需分别││营权需办理此项)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确认)  │└──────────┴─────────────────┴─────┘

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材料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报表(证明)”。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83号
【发布日期】1999-03-03
【生效日期】1999-03-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生产
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鼓励自营出口规模较大的生产企业扩大出口,根据现行规定,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此项政策的实施,对扩大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出口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就该政策在实际操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是否成立进出口公司,由企业根据自营出口经营需要自主决定。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后,其自营进出口权即划转给新成立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自身不再享受自营进出口权。
 二、生产企业成立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必须由该生产企业全资或控股经营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生产企业进口公司的对外经营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品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非本企业自产、但与本企业自产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以我部核定的商品类别为限);
  (三)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品企业生产、科研所需要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
  (四)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品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五)在我部核准的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代理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品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
  (六)不得代理进出口业务。
 四、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我部核准的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享有与出口自有产产品同等的政策。
  请你委(厅、局)就这一政策与当地海关、税务等部门联系,以取得支持和配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发展司)。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
【发布日期】1999-10-11
【生效日期】1999-10-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对全国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为“国有”或“集体”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由国有或集体控股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如科研院所为事业单位,尚未改制为企业法人,可授权科研院所直属的一家公有制企业作为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窗口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


 三、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七、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科学技术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企业名称   │                          ┃┠───────┼──────────────────────────┨┃企业类别   │                          ┃┠───────┼──────────────────────────┨┃企业地址   │                          ┃┠───────┼──────────────────────────┨┃主管部门   │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 邮政编码 │         ┃┠───────┼──────────┴─────┴─────────┨┃ 进出口经营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  范 围  │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       │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       │                          ┃┃ 进出口商品 │                          ┃┃  目 录  │                          ┃┃       │                          ┃┗━━━━━━━┷━━━━━━━━━━━━━━━━━━━━━━━━━━┛

  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向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30
【生效日期】1998-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贸企业(指各类经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均同)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以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四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
  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第七条 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规定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第九条 海关报送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违反上述规定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构成走私和违规的,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第十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代理人应到场,或通知委托人到场,接受海关查验。


 第十一条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汇收支活动必须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进口货款由委托人及时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
  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所出现的问题,代理人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涉及对外索赔、理赔,代理人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处理。
  在对外索赔过程中,如委托人拒绝预付索赔所需费用(指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索赔所得归代理人所有。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发证、售付汇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逃套汇和骗税、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许可证的,由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
【发布日期】1998-10-01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10月1日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为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检验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如下:
  一、可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要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8]外经贸政发第558号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1998-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


(〔1998〕外经贸政发第558号1998年7月31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公司:
  为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精神,深入开展反走私斗争,营造防止走私的良好社会经济环境,现就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下同)经营行为,防止走私活动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决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类进出口企业要充分认识走私行为的危害性,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


 二、严禁各种挂靠经营。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公司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三、严格规范进口代理业务。禁止外经贸公司以“四自三不见”(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方式代理进口。一经发现外经贸公司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进口业务造成走私的,要严肃查处。除外贸公司以外其他各类进出口企业,如三资企业(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公司除外)、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经批准成立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等均不得从事进口代理业务。


 四、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加强责任制。各类进出口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时,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健全权责分明、有效制约的经营机制,杜绝走私活动。


 五、强化企业加工贸易。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加工贸易合同,严格审查加工生产企业的加工生产能力,严防“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和其他违法活动。对容易出现走私的敏感商品加工贸易,要严格审批进口料件的数量和加工期限,并要跟踪经营单位的核销情况。对参与走私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立即停止审批其产品加工贸易合同。  


 六、强化配额许可证管制。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的规定,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签发进出口许可证。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买卖或以“联营”、“代理”等名义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


 七、严格执法,违法必究。各类进出口企业走私或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买卖批文、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对这些企业给予警告、暂停和撤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等行政处罚。对参与走私的当事人,将依法严肃查处。


 八、主动配合,协调行动。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海关等执法部门,主动沟通情况,协调行动,从严打击各种走私和其他违法的行为。
  特此通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发布文号】[1998]外经贸政发第348号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1998-04-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
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外经贸政发第348号1998年4月30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要求,现就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工程承包、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赋予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
  (一)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集团
  1.母公司可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经营本集团自产产品出口和本集团所需设备物资进口;还可经营与本企业集团产品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按现行规定,符合条件的集团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可单独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3.试点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成立一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进出口公司,承担企业集团的进出口业务。
  (二)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属于商业、物资和外贸等流通性企业的集团
  1.母公司可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经营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再成立集团的进出口公司。
  2.符合条件的集团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可视其经营性质,单独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三)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属于其他非生产性企业的集团
  1.母公司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进出口经营权。
  2.符合条件的集团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可视其经营性质,单独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3.经批准,可成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进出口公司,经营本集团的进出口业务。


 二、赋予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
  (一)母公司经批准可赋予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经营本集团有关行业的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业务。
  (二)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凡具备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工程资质证书的,可单独申请本行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具备设计、生产包括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能力的,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对外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1.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凡属计划单列的试点企业集团可根据国发〔1997〕15号文,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非计划单列试点企业集团可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向外经贸部申报。企业申报时,同时抄送所在省、市经贸委。
  2.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申报及审批进出口经营权,仍按国务院国发〔1992〕30号、国发〔1993〕76号及相关文件办理。
  3.提出申请的试点企业集团需上报企业的申请材料(包括企业集团的介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发布单位】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发布文号】国经贸贸(1997)592号
【发布日期】1997-09-15
【生效日期】1997-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赋予中国
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审查意见的函


(国经贸贸(1997)592号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

外经贸部:
  电力部《关于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函》(电外函〔1997〕95号)及有关材料收悉。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96年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电网工程规划、投资、建设、管理为主导,运用国家电力公司注入的资本金从事国家电网建设,近期主要负责三峡输变电工程的投资和建设管理。考虑到三峡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审查,同意赋予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请予审核并批复下达。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国家科委
【发布文号】[1997]外经贸政发第295号
【发布日期】1997-06-16
【生效日期】1997-06-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
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通知


([1997]外经贸政发第2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
  为贯彻落实1997年全国外经贸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支持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扩大科技产品出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标准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的科研院所和地方所属的副厅(局)级以上科研院所只要提出申请, 均可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不再考核其出口供货额。
  (二)其它的科研院所年销售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均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三)按《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及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分别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省级科委认定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二、申报程序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的科研院所可通过各部委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地方所属科研院所可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科委,将申报材料报送外经贸部和国家科委。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手续,参照科研院所的申报程序办理。


 三、适当扩大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对外工程承包劳务经营权
  自营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相关的对外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对外工程承包劳务经营权,由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外经贸部和国家科委《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504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供销合作总社
【发布文号】[1997]外经贸政发第299号
【发布日期】1997-05-23
【生效日期】1997-05-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
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7]外经贸政发第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现将《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功能的重要措施之一,这对推动我国农业的产业化,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推动我国农村经济与国际市场接轨,发展创汇农业,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将有关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和审批程序应按照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的审批标准可酌情放宽。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三、供销合作社企业须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申报材料包括: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请示和可行性报告;企业前两年销售额和为农服务的销售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自有资金证明;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国内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1997]244号)不适用供销合作社企业。

  附件《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7]31号)

外经贸部、供销总社:
  供销总社《关于申请赋予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对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初审权的请示》(供销外字[1996]第105号)和外经贸部、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授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请示》([1997]外经贸政发第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选择经营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进出口工作有一定基础、为农民服务较为突出的供销合作社企业,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沿海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3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为农民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年销售额占该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总额60%以上,已扶持当地农民建有3个以上的专业合作社,或建有1个以上的出口骨干商品生产基地。


 三、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营批准的国内业务经营范围相一致,但不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四、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供销合作社联合向外经贸部和供销总社申报。供销总社收到申报文件后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准。供销总社直属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由供销总社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具体申报程序和审批标准,由外经贸部会同供销总社制定。


 五、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社企业应努力出口创汇,接受外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发布单位】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税字[1997]50号
【发布日期】1997-05-21
【生效日期】1997-05-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

(委托)出口
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1997]50号1997年5月21日)

  为推进外贸体制改革,扩大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
  本通知所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一律按此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地区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经逐级汇总后在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1999年1月1日后按此办法执行。
  本通知所述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助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完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通知所述的“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三)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2点的规定计算“免、抵、退”税。


 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依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审核签署意见的《申报表》(第1、2、4联)、出口凭证等退还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于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按季汇总填报《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退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的本季度的分月《申报表》(第1、2联)及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2.本季度如有缴税的,须提供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报送《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具体格式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的附件)。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电子信息认真复核、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退税额的意见,并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联同《申报表》(第3、4联)逐级下发到主管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征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等材料后,应及时根据审批意见对已办免、抵税和已征税情况予以确认或调整。办理免、抵税后仍需退税的,由出口退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中的“免、抵”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逐级汇总上报;“退”税额也应单独统计上报,并纳入本地区全年出口退税计划。“免、抵”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


 五、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由于“免、抵”对地方财政利益会有一定的影响。为此,中央财政将对影响地方的部分向地方财政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下达。


 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次年一月底汇总全年情况,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考虑到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将涉及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调整,有关征税机关在办理免、抵等手续后,应按规定及时如实汇总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退税部门、计财部门也应及时如实汇总上报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有关地区不予调整税收计划。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加强对这类问题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今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已办妥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可不作调整;其他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一律从1997年6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的“免、抵、退”税办法作相应的调整。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级财税部门要从全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及时反映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附件:1.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略)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略)
     3.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略)

【发布单位】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外贸易部/国内贸易部
【发布文号】国经贸贸[1997]244号
【发布日期】1997-04-28
【生效日期】1997-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内贸易部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贸[1997]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贸易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将从试点阶段转入正常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条件及申报审批程序仍按国务院1993年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各级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条件从严掌握。


 二、根据国务院1993年有关文件精神,对审批标准明确如下:
  (1)部门直属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2)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4)为进一步考核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对申报企业的资本金要求;物资企业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企业财务报表为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企业可酌情放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组织符合条件的商业、物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对1993年以来已上报的企业需按照本规定规定重新报送正式文件并附全部材料。
  特此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内贸易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发布单位】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国经贸贸[1997]55号
【发布日期】1997-01-30
【生效日期】1997-0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
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国经贸贸[1997]55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贸、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1996年全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扶持自营进出口企业扩大出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一)放宽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
  为适应近几年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对《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1.一般机电产品和其他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平均出口供货调整为100美元;技术密集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调整为50万美元。
  2.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含国有资产控股)大型(特大型、大一型、大二型,下同)生产企业,不再考核其出口供货额,只要企业提出申请,符合国务院国发[1992]30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即可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3.对已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单独申请进出口权。
  (二)进一步简化申报材料
  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免报以下材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并入企业申请报告)。
  2.进出口业务章程。
  3.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4.出口创汇证明。


 二、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二)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三)继续搞好两纱两布自营出口试点,同时对目前仍实行国家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逐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允许自营出口,具体办法按不同商品另行规定。
  (四)生产企业申请扩大进出口经营范围,由省市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批准;有关申请材料抄送同级经贸委(经贸、计经委),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将批复文件抄送国家经贸委。


 三、妥善解决自营进出口企业出口所需配额许可证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解决自营进出口企业出口所需配额许可证。生产企业在配额许可证的分配(包括配额的招标、投标、中标及协议招标)方面与专业外贸公司享有同等待遇。
  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6]外经贸政发第848号发布
【发布日期】1997-01-22
【生效日期】1997-0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6]外经贸政发第8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系指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订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统一政策,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经济特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
  三、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企业具有其经营对外贸易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要求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可向其所在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同时通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已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先向原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的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登记须填写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包括自有资产、厂房面积、人数、生产设备的类别和数量、生产产品、年产量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正本核对);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住地和电话号码。


 第八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的出口业务及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的进口业务。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生产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后,应在特区内口岸报关,在特区内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法令、法规。其进出口业务要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第十一条 特区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根据各特区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对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国内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6]外经贸政发第608号
【发布日期】1996-09-03
【生效日期】1996-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6〕外经贸政发第6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现将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一)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经营企业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进程。
  (二)在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的前提下,在超级市场、便民店、专卖店、综合商场4种业态的连锁经营企业中,选择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经营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在同业企业中为排头兵的连锁经营企业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三)进出口经营权原则上直接赋予提出申请的连锁经营企业,以鼓励连锁店不断发展。
  (四)经批准被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连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做到进出口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范围与其连锁店经营范围相一致,但不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五)企业应努力出口创汇,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并接受指导和监督,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方面享有与现有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型的连锁商店,具有统一的配送中心。
  (二)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适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向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二)部委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1年经营情况(须提供销售统计表并要求主管部门和地方统计部门盖章确认)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配送中心的情况(所在地、规模等);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外经贸部、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由内贸部审查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内 贸 易 部
                           1996年9月3日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函[1996]13号
【发布日期】1996-03-05
【生效日期】1996-0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6〕13号)


外经贸部,广东、福建、海南省人民政府:
  外经贸部《关于对特区外贸公司的审批实行总量控制有关问题的请示》(〔1995〕外经贸政发第35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进一步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原则同意外经贸部关于将经济特区作为逐步放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地区的意见,探索、总结外贸经营权由许可制向登记制过渡的路子和经验。


 二、从1996年起,对海南、深圳、珠海、汕头、厦门五个经济特区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进行以下试点:
  (一)对经济特区内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试行自动登记制。即:经济特区内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外经贸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核准后,即具有出口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权,可按规定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经济特区内除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行由外经贸部总量控制,经济特区自行审批的办法。即:在外经贸部重新核定各经济特区现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贸企业)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外贸企业总数和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规模挂钩的原则,各经济特区一般贸易出口创汇总额每增加1亿美元或一般贸易年出口创汇增长率每增加5%,可增加1家外贸企业。各经济特区外经贸部门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必要条件和标准,自行审批在经济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经济特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非经外经贸部核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2种进口商品。对违反规定经营的,要予以处罚。


 四、请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据此制定具体试行细则和实施办法,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一指导与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努力配合,共同做好试点工作。

                         国 务 院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5]外经贸发第774号
【发布日期】1995-12-15
【生效日期】1995-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再次赋予
一百家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经营权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
〔1995〕外经贸发第77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落实李岚清副总理在今年全国科技大会上的讲话精神,推动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发展,推动科贸结合、技贸结合,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再赋予100家科研院所(名单见附件)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请上述100家科研院所凭此通知到外经贸部具体办理有关对外名称、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等事宜。
  科研院所均应以企业法人资格对外开展业务。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科研院所,可指定该院所的一家全资直属企业作为其对外窗口开展对外业务。
  科研院所获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后,应认真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守法经营,并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业务和财务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凡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出口产品涉及商标问题,各院所要依法使用商标。
  附件:如文

附件   授予100家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进出口经营权单位名单

序号   主管部门       单     位
1    山东省        山东鼎立农科院
2    福建省        厦门大学
3    山东省        济宁市机械设计研究院
4    航空总公司      西北工业大学
5    机械部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
6    电子部        电子部36所
7    电子部        电子部8所
8    水利部        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
9    交通部        水运科学研究所
10   天津市        天津市理工学院
11   国家建材局      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
12   内蒙古        满州里东湖农科院
13   江苏省        江苏省激素研究所
14   兵器总公司      北京理工大学
15   福建省        福建亚热带园艺植物研究所
16   山西省        山西大学
17   国家教委       大连理工大学
18   石化总公司      石油化工科学院
19   冶金部        北京冶金设备研究院
20   甘肃省        兰州生物制品所
21   武汉市        武汉大学
22   机械部        上海发电设备设计研究所
23   电子部        电子部23所
24   核工业总公司     核动力运行研究所
25   辽宁省        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
26   中科院        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27   兵器总公司      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
28   湖北省        湖北省农科院
29   航空总公司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30   江苏省        江苏省农科院
31   电子部        电子部13所
32   浙江省        浙江省电子技术研究所
33   冶金部        长沙矿冶研究院
34   交通部        上海船舶运输研究所
35   电子部        电子部46所
36   黑龙江省       东北农业大学
37   煤炭部        中国矿业大学
38   电子部        电子部3所
39   机械部        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
40   机械部        成都工具研究所
41   航空总公司      航空总公司608所
42   电子部        电子部39所
43   国家教委       重庆大学
44   中科院        沈阳自动化研究所
45   安徽省        冶金科学研究所
46   电力部        华北电力学院
47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工艺美术研究所
48   江苏省        江苏省农药研究所
49   机械部        安徽工学院
50   湖南省        湖南农业科学院
51   中科院        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
52   贵州省        遵义男性不育研究所
53   有色总公司      峨嵋半导体材料研究所
54   电子部        电子部52所
55   安徽省        安徽省应用技术研究所
56   江苏省        高新技术发展研究所
57   天津市        天津市无机化学工业研究所
58   吉林省        吉林省工业大学
59   中国轻工总会     轻工总会陶瓷研究所
60   大连市        大连合成纤维研究所
61   安徽省        安徽省化工研究院
62   有色总公司      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所
63   兵器总公司      兵器总公司203研究所
64   中科院        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
65   国家科委       中国水污染与废水资源化研究中心
66   邮电部        邮电科学研究院
67   航空总公司      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
68   中科院        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
69   航空总公司      航空总公司625所
70   建设部        长沙建设机械研究院
71   航空总公司      航空总公司613所
72   中国轻工总会     轻工总会化电所
73   山西省        山西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院
74   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75   国家教委       天津大学
76   湖南省        湖南陶瓷研究所
77   化工部        曙光橡胶工业研究所
78   机械部        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
79   四川省        四川省林业科研院
80   冶金部        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
81   黑龙江省       哈尔滨工业大学
82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
83   武汉市        武汉市一轻科研所
84   国家教委       华东理工大学
85   林业部        东北林业大学
86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上海医药工业研究所
87   天津市        天津工业微生物研究所
88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工程技术研究院
89   电力部        电力建设研究所
90   化工部        光明化工研究所
91   航空总公司      航空总公司607所
92   中科院        北京科学仪器研制中心
93   黑龙江省       黑龙江机械科学研究院
94   航空总公司      航空总公司633所
95   航空总公司      航空总公司606所
96   福建省        福建省农业大学
97   中国轻工总会     轻工总会香料研究所
98   化工部        郑州工学院
99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100  吉林省        吉林省计算机技术研究所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1993]国发76号
【发布日期】1993-11-04
【生效日期】1993-1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
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1993〕国发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三部门提出的试点意见,分期分批、积极稳妥地选择符合试点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报批。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要及时总结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的经验,认真解决企业在开展进出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动此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选择有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试点的要求,现对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二)首先在商业(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物资企业中选择少数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试点。
  (三)为使这项工作能够积极稳妥地进行,确定试点企业时,既要符合我国商业、物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体制现状,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审批。
  (四)在主要审查企业本身条件的同时,试点企业的选择要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
  (五)经批准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做到进出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相一致。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原则上不经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经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
  (六)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并按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接受进出口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七)原则上将进出口权直接赋予申请试点的商业、物资企业,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外贸公司?

  二、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对直属企业,均实行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十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二亿元人民币以上。
  (五)商业零售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六)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上述进出口额的三分之一。
  (七)考虑到我国商业、物资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对进出口额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在试点阶段初期可暂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数字。
  (八)对已在原苏联、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开办中国商品商店的商业零售企业,可赋予其对相应设点国家的易货贸易经营权。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外贸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二)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四)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国内贸易部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

【发布单位】国家科委/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0-05
【生效日期】1993-10-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各类独立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从事对外经贸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科技产品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二)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五十万美元。
  (三)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科研院所隶属于已获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和其他已有进出口权单位的,不再赋予进出口权。


第五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包括科研和生产实力、技术水平和直属企业情况,以及直属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拟进出口的科技商品目录和技术出口的范围。


第六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第七条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
  (二)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同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
  (四)承担国家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
  (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并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应严格按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和更名等,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直到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连续三年不能完成国家出口创汇目标的,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5-12
【生效日期】1993-05-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


(1993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加快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和发展对外贸易,具有重要意义。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下发以来,经过有关部门的努力,目前全国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已达到一千多家。这些企业的出口总额、自营出口额的增长速度均高于全国出口平均增长水平,已成为我国出口创汇的一支重要力量。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发挥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的优势,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自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即获得对外法人资格。自营企业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内部设立进出口业务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设立全资进出口公司。自营企业有权经营本企业(集团)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及生产所需技术、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进口业务。对具备条件的自营企业,可赋予其对外工程承包经营权。
  自营企业必须承担国家的出口和创汇任务,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协调,并按规定向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自营企业要从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落实自营企业应享有的各项权力和有关政策,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重视对自营企业的人才培养,促进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对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较多的企业,要从原材料和能源供应、运输安排、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要加强协调和管理,及时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帮助自营企业不断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各级外贸主管部门要将自营企业统一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外贸管理和统计渠道,根据自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从外贸政策及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


三、自营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自营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配额和许可证。对实行招标或拍卖办法分配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自营企业应与外贸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参加投标和竞购。对自营企业要实行与外贸企业统一的出口退税办法,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给予及时、足额退税。


四、自营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后,有权按规定使用自有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不得对企业按规定使用自有外汇附带任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条件的自营企业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鼓励自营企业积极开展以进养出业务,在批准金额及周转次数内,对以进养出创汇部分,以其净创汇额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上缴中央外汇。


五、自营企业可在办理外汇结算业务的专业银行建立外汇和人民币流动资金帐户。自营企业所需外贸流动资金贷款,由其开户银行在国家核定的贷款规模内,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进出口业务需要给予贷款并按外贸贷款计息。自营企业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银行申请出口信贷。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自营企业有权自己决定留用资金使用。自营企业可设立出口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自营企业根据外经贸业务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及名单,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出国手续,企业厂长(总经理)由企业上一级的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本企业审核。上述人员每次出入境时,企业可凭外商邀请函电向本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外事部门办理申办签证及其他出境手续。
  经国务院授予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权的自营企业,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厂长或总经理由其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外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自营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自有外汇不足时,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调剂外汇。对自营企业在境内外参加和举办各类展销、洽谈、交易会等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


七、鼓励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进一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自营企业由于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中方投资额在规定数额内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决定。
  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要认真执行国家在资产、财务、税收、外汇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管理制度与办法。


八、自营企业要在国内外市场上创立商标信誉。对于同一商标,国内是生产企业注册、国外是外贸企业注册的,在生产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外贸企业可将国内外注册的商标有偿转让给生产企业使用;对外贸企业在国外已注册的商标,自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应与外贸企业协商,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保证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质量。


九、鼓励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可在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系数加一个与出口总额(或收汇总额)增长挂钩的比例系数,但挂钩系数累计不超过1。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十、自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对外经贸政策、法规,接受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积极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改善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要积极参加有关的进出口商会,从国家利益出发,接受和服从进出口商会的指导和协调。要不断提高企业领导干部和外贸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使企业在国际化经营的道路上健康发展。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可比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发布单位】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19
【生效日期】1992-11-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2年11月9日国务院经贸办、经贸部发布)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大中型生产企业。(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品质量标准。(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源(含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三)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四)国务院生产办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
  (一)企业在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各项法令法规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方面有杰出贡献和重大成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二)对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规定的企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三)企业如完不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要限期达到,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1-24
【生效日期】1987-0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简化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手续,便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的该企业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清单,领取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原批准该企业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 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 )、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料、件,只限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其进口料、件或用进口料、件所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物品,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核发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其中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分级管理发证的品种,分别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87]外经贸进出2字第581号
【发布日期】1987-04-17
【生效日期】1987-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经贸部关于兔毛出口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统一成交的通知


(1987年4月17日〔87〕外经贸进出二字第581号)

  兔毛是国际市场极为敏感的商品,也是我大宗出口换汇的拳头商品之一。但是近年来,由于兔毛的出口经营权下放,多头经营,造成对内抬价抢购货源,对外低价竞销,甚至还以经香港转口的方式,将大量质次“水货”充斥国际市场,使我正常出口受到影响,所需货源得不到保证,已签出口合同无法按时履约,从而损害我国兔毛的良好声誉,也使国外客户失去经营信心。与此同时,由于国际市场兔毛畅销的刺激,智利、阿根廷等国生产、出口迅速增加,已对我兔毛出口形成了严重威胁。
  鉴于上述情况,为扭转不利局面,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兔毛仍属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系统经营的出口商品,并由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分口岸交货结汇。其他各类外贸公司不得经营兔毛出口业务。


 二、兔毛出口许可证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凭出口合同统一申领。


 三、过去已批准经营兔毛业务的合资企业,按合资法规定办理,今后不再进行兔毛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以及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等业务。


 四、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要加强同生产、科研单位密切配合,贯彻“以销定产、稳定质量”的方针,努力提高兔毛出口的经济效益。
  以上规定从四月二十日起实行。望有关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1-08
【生效日期】1985-0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纺织品进出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八日发布)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对纺织品进出口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纺织品,要积极搞工贸结合,结合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青纺联”是一种形式,企业也可以采取其它自由联合形式。今后,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的城市,成立各种形式的纺织品工贸结合公司和直接对外的联合体、生产企业,一律由所在市的经贸部门会同纺织工业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经贸部、纺织部备案。


  二、关于纺织品的出口计划、收汇任务和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额度的分配:
  (一)必须贯彻既要考虑历史状况,又要考虑鼓励先进、有利竞争、择优出口和促进联合的原则,由经贸部会同纺织部拟订具体分配方案,由经贸部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出口任务的总公司,不再由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按条条下达。
  (二)各地经贸部门要会同纺织部门按照上述原则拟订本地区的具体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经贸厅(委、局)下达给承担国家出口任务的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工贸结合公司、纺织工业公司和有对外经营权的联合体和生产企业。
  (三)在执行过程中,经贸部门要加强管理。严禁倒卖配额和进出口许可证,违者要严肃处理。
  (四)协定国家贸易由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有关外贸分公司、工贸结合公司和生产企业对外谈判成交。


  三、扩大纺织品出口,提高产品质量,关键在于调动生产企业的积极性,把权真正放给他们,使生产企业提高对国际市场的灵敏度和清晰度,提高竞争能力。同时要充分发挥外贸分公司、口岸公司、工贸结合公司的作用。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今后主要应搞好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也可以直接经营一部分进出口业务。
  经过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工贸结合公司和生产企业,在出口配额、许可证和进出口经营权等方面,享有与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同等的待遇,有权出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全部商品(包括经营两纱两布,但要执行国务院统一规定),进口本公司生产需要的各种原材料(不包括涤纶、腈纶类原料,但为了发展品种、保证质量以及生产急需,经纺织部、经贸部批准,可自行组织少量进口)、染化料、辅料,以及代理出口经营范围内的商品。有条件的公司和企业,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可以派员出国或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和推销产品。
  凡实行外贸代理的纺织品,其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应随任务下达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有权自选代理单位,并可参加对外谈判。代理单位负责签订合同,同时要搞好服务、咨询,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今后国家对有外贸经营权的工贸结合公司和生产企业,主要考核出口收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统计创汇水平、换汇成本,以便择优安排。


  四、改变现行的由国家统负盈亏的“大锅饭”的财务体制,各类工贸结合的公司、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实行进口原料按国际价格水平结算原则,进口时照章缴纳关税、产品税,产品出口后,再按年度以出口产品实际用料数量退还已缴纳的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同时退还生产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由其自负盈亏。


  五、在纺织品出口经营放开以后,经贸部要发挥归口管理部门的作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内管理,规定进口纺织原料的最高价格和出口纺织品的最低价格,及时提供国际市场的信息。各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工贸结合公司、有对外经营权的联合体和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统一的对外政策经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8-29
【生效日期】1991-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为完善对外贸易代理制,明确代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委托人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条 委托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二)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费用;
  (四)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争议的解决;
  (六)委托协议期限;
  (七)其他。

第二章 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 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
  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口或出口合同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人要求补偿。


第九条 委托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合同。委托人与外商擅自达成的补充或修改进出口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条 委托人须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包括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所需要的资金或委托出口的商品。


第十一条 因委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委托人应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和违约金,并承担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
  如果受托人不能因此免除对外商责任,受托人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和利息。委托人支付的进出口手续费以合同总价为计算基数,乘以约定的手续费率。


第十四条 对于出口商品的销售货款,委托人收取人民币还是外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或变更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委托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第十六条 受托人在遵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宜时,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规定。受托人如因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规定而无法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事宜时,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外贸管理制度的委托事宜。在执行委托协议时,受托人有义务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规定,并符合国家惯例和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受托商品的国际市场行情,并应及时报告对外开展业务的进度及履行受托人义务的情况。


第十八条 受托人有义务办理履行进出口合同所需的各种手续。


第十九条 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


第二十条 因外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旅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外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受托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外商,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如外商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应免除对委托人的责任,但应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受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按照与外商签订的合同规定及时对外索赔,并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
  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受托人承担。如果受托人在对外索赔中无过错,委托人无权向受托人要求外商赔偿金额以外的赔偿。
  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根据委托协议及时理赔。受托人应向委托人通报对外理赔情况。
  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理赔的,由受托人对外承担责任。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理赔的,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在委托人同意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受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如果受托人拒绝或延迟提起仲裁或诉讼,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如果委托人不愿提起仲裁或诉讼或不愿提供费用,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享有。


第二十五条 外商向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受托人应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积极对外交涉,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应为有关交涉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生效。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1992]外经贸法发第1号
【发布日期】1992-07-25
【生效日期】1992-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
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解释的通知


(1992年1月20日<1992>外经贸法发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在委托人同意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受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如果受托人拒绝或延迟提起仲裁或诉讼,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在执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过程中,有的法院、进出口公司和国内委托人提出:该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未作此种约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按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而又拒绝提供仲裁或诉讼费用和承诺承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受托人是否有义务提起仲裁或诉讼。对此,我部特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如下解释:


一、目前,受托人按规定只能收取交易金额百分之三以内的手续费。鉴于这种手续费过低,故不应被理解为包括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进行仲裁或诉讼所支出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律师费及旅差费等费用。因此,除委托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如果委托人拒绝提供仲裁费或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受托人无义务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二、对外贸易代理制的基本含义是,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办理涉外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项,因交易而产生的盈亏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如果委托人拒绝事先承诺承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受托人有权拒绝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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